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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基於非營利目的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辦法

  • 異動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 附件:

本辦法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四條所定之備查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1.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礦物之行為,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採取礦物之地點,應位於尚未核定用地之原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 二、採取礦物應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營利目的。 三、採取礦物之範圍,其面積應小於一公頃。 四、採取礦物之行為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五、採取礦物之方式,僅得以徒手為之。 六、採取之礦物屬寶石及玉者,其重量應以三十公斤為限;其他礦種者,其體積應以十立方公尺為限。
  2.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認定有疑義時,主管機關得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協助認定。
  1. 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原住民應於採取礦物之行為十四日前,檢具下列書圖文件,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報表(附表)。 二、採取人員名冊及其原住民身分證明文件。 三、位於私有土地者,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同意書;位於公有土地者,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或出租者,應附他項權利人或承租人之同意書。 四、預計採取區域如位於國家公園或國家自然公園區內者,該管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或准函。 五、標示採取礦物所在地位置、範圍及面積之簡圖一份。 六、標示有拍攝日期之採取前採取礦物所在地現況照片。
  2. 主管機關收到前項備查資料後,應函知採取礦物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如採取礦物所在地位於國家公園或國家自然公園區內,應函送該管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如屬公有土地者,應併同函送土地管理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取人應立即停止採取礦物: 一、採取人喪失原住民身分。 二、採取礦物之地點經變更為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地區、海域。 三、所採取礦物重量或體積已達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之上限。 四、經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權人、管理人,或經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他項權利人、承租人,或國家公園管理處、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通知,要求停止採取行為。 五、經土地管理機關通知未取得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或承租人之同意書。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