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基於非營利目的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礦物之行為,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採取礦物之地點,應位於尚未核定礦業用地之原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 二、採取礦物應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 三、採取礦物之範圍,其面積應小於一公頃。 四、採取礦物之行為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五、採取礦物之方式,僅得以徒手為之。 六、採取之礦物屬寶石及玉者,其重量應以三十公斤為限;其他礦種者,其體積應以十立方公尺為限。
-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認定有疑義時,主管機關得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協助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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