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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基於非營利目的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辦法 第 4 條

  1. 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原住民應於採取礦物之行為十四日前,檢具下列書圖文件,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報表(附表)。 二、採取人員名冊及其原住民身分證明文件。 三、位於私有土地者,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同意書;位於公有土地者,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或出租者,應附他項權利人或承租人之同意書。 四、預計採取區域如位於國家公園或國家自然公園區內者,該管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或准函。 五、標示採取礦物所在地位置、範圍及面積之簡圖一份。 六、標示有拍攝日期之採取前採取礦物所在地現況照片。
  2. 主管機關收到前項備查資料後,應函知採取礦物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如採取礦物所在地位於國家公園或國家自然公園區內,應函送該管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如屬公有土地者,應併同函送土地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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