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製造業設施及生財器具復原辦法
- 異動日期:115 年 01 月 2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本辦法依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團體辦理之。
為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五目所定災區復原重建項目,本部得推動以下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措施: 一、產業設施復原補助。 二、生財器具復原補助。
- 本部依前條規定辦理產業設施及生財器具復原補助之對象,應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合作社登記之製造業,且須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未辦理工廠登記者,應符合本部公告之條件。
- 前項所定產業設施及生財器具補助,每廠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上限。
- 第一項所定補助之申請資格、補助項目、文件、程序、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得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本部得對依本辦法規定補助之執行情形進行查核,受委任或委託辦理相關事項之機關、法人、團體及受補助者,應配合提供查核所需資料。
已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享有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補助;已核定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得視情節輕重追回已撥付各該補助款項之一部或全部: 一、申請文件、資料或計畫內容有虛偽不實。 二、未依申請內容執行。 三、未依第五條規定配合提供查核所需資料。 四、違反前條規定,就同一事項重複申請補助。 五、解散或歇業。 六、其他本部規定之情事。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