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的規定: 1. 如果在本法施行前,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已經進行到地方法院的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或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階段,那麼在本法施行後,應該裁定改為使用通常的訴訟程序,並且由原來的法官繼續審理該案件。這樣的改變是為了確保智慧財產案件的審理能夠適用本法所規定的程序。 舉例來說,如果在本法施行前,一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正在進行地方法院的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而在本法施行後,該案件尚未結束,根據本法的規定,地方法院應該裁定改為使用通常的訴訟程序,並由原來的法官繼續審理該案件。 2. 如果在本法施行前,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已經進行到地方法院的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或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階段,那麼在本法施行後,原來的法院應該按照本法所規定的第二審程序結束該案件。 舉例來說,如果在本法施行前,一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正在進行地方法院的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而在本法施行後,該案件尚未結束,根據本法的規定,原來的法院應該按照本法所規定的第二審程序結束該案件。 參考資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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