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如格式一),經承辦法官及其審判長核閱,並送請院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懲戒法庭公務員懲戒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二、職務法庭檢察官及法官懲戒案件、職務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三、上訴案件,逾一年;其經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四個月。 四、抗告案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案件共卷之抗告事件,逾一年。 五、聲請或聲明案件,逾六個月。
根據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 5 條,以下是各項案件的期限規定: 一、懲戒法庭公務員懲戒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意思是指在懲戒法庭中,對於公務員的懲戒案件,如果超過一年六個月仍未結束處理,則需要由院長負責督促加快辦理。 二、職務法庭檢察官及法官懲戒案件、職務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職務法庭中的檢察官及法官之懲戒案件以及其他職務案件,如果超過一年六個月仍未結束處理,則需要由院長負責督促加快辦理。 三、上訴案件,逾一年;其經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四個月。 對於上訴案件來說,如果超過一年仍未結束處理;而對於有進行言詞辯論的上訴案件,如果超過一年四個月仍未結束處理,則需要由院長負責督促加快辦理。 四、抗告案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案件共卷之抗告事件,逾一年。 對於抗告案件來說,如果超過七個月仍未結束處理;對於與上訴案件共卷的抗告事件,如果超過一年仍未結束處理,則需要由院長負責督促加快辦理。 五、聲請或聲明案件,逾六個月。 對於聲請或聲明案件來說,如果超過六個月仍未結束處理,則需要由院長負責督促加快辦理。 以上是根據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 5 條的規定進行的逐條解釋,其中所提供的範例與這個參考資料有相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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