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命少年應遵守事項之裁定。 四、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 五、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七、第四十條之裁定。 八、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一、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二、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三、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1 條列舉 13 種少年法院裁定可由少年、法定代理人、保護人或輔佐人提起抗告,期間 10 日。
Q · 少年法院的裁定能不能反抗?
13 種裁定可抗告,10 日內提出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1 條,少年法院 13 種裁定(收容、駁回責付、延長收容、移送檢察署、不付審理、開始審理移送、保護處分、留置觀察、撤銷安置輔導、駁回免除感化教育、命繼續執行、命負擔教養費用、命少年遵守事項)可由少年方提起抗告,期間 10 日。輔佐人提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意思相反。
你的孩子被少年法院做出裁定,這時候你最想知道的問題只有一個:「我能反對嗎?」答案不是「能」或「不能」,而是要看是哪一種裁定。少年事件處理法 61 條把 13 種可以抗告的裁定列得清清楚楚:命收容、移送檢察署、保護處分、感化教育、命父母負擔教養費用,全部在內。不在這個清單上的裁定,你連抗告的門票都沒有。法律給少年方的救濟通道不是一條大馬路,而是 13 扇精準的門。你要做的不是「想辦法反抗」,而是先確認你的這份裁定書屬於哪一扇門,然後 10 天內推開它。這 13 款不是一次到位,從民國 51 年起每多一款,背後都是有家庭發現某種裁定影響甚鉅卻無救濟,國會才修法補上。錯過 10 天,門就鎖上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1 條規範少年方對少年法院裁定的抗告權,列舉 13 種可抗告之裁定類型,限定少年、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為抗告主體,輔佐人抗告權設「不得與選任人明示意思相反」之但書,建構少年司法程序救濟的列舉式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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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1 條第二款明文「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可以抗告。10 天內向原少年法院提抗告狀,由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如果你還沒準備好抗告,可以先依少事法第 26 條聲請責付(家長保護代替關押);如果這個聲請也被駁回,108 年修法後駁回本身也可以抗告。實務上少年抗告成功的關鍵不是「我不服」三個字,而是抗告書能不能指出原裁定的具體法律瑕疵或新事證。
輔佐人不一定是律師,也可以是社工、教師或其他適當之人(少事法第 31 條)。重點是 61 條但書:輔佐人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意思相反。所以如果你或孩子明確說「不抗告」,輔佐人就不能擅自提抗告。但反過來,如果選任人沒表態,輔佐人有獨立的抗告權,這時候律師判斷該抗告就會主動處理,不用等你拍板。這個設計讓專業人士能在當事人猶豫時及時保住救濟機會。
不能。61 條的抗告主體限定四種人:少年、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被害人不在這個清單。你的抗告權在第 62 條,限定四種裁定(不付審理、轉介輔導、不付保護處分、諭知保護處分),不像少年方有 13 款這麼寬。條號搞錯不只是浪費時間,抗告法院會直接以「無抗告權」程序駁回,連實體理由都不會審。遞抗告狀前一定要確認自己引用的是哪一條。
規範少年方對少年法院 13 種裁定的抗告權,10 日內提起,建立少年司法程序救濟之列舉式清單。
命收容、駁回責付、延長收容、命少年遵守事項、移送地檢、不付審理、開始審理移送、保護處分、留置觀察、撤銷安置輔導、駁回免除感化、命繼續執行、命負擔教養費用,共 13 款。
少年本人、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共 4 種主體。被害人方適用第 62 條。
輔佐人是少年事件中協助少年防禦的人,不一定是律師,也可以是社工、教師或其他適當之人,須經少年法院同意。
10 日內撰寫抗告狀向原少年法院遞交,明確援引 61 條對應款項,指出原裁定的具體法律瑕疵或新事證。
三段式:原裁定主文摘錄 → 法律或事實認定瑕疵具體指摘 → 抗告人請求(撤銷或變更)。援引 61 條第 X 款 + 提附新事證。
具少年事件經驗律師抗告費約 5-10 萬起跳,視案件複雜度。低收入戶可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免費律師。
提附原審未斟酌的證據(如新證人、新文件)、指出原裁定法律適用錯誤(援引條文錯誤、量罰失衡)、指出事實認定偏差。
少年抗告主體限定 4 種、可抗告裁定限定 13 款(列舉式),一般刑事抗告主體較寬、原則上一切裁定皆可抗告(除有明文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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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庭諭知管訓處分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庭諭知管訓處分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庭所為左列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二、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三、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四、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立法理由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屢次違反應遵守事項,應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撤銷保護管束之執行代以感化教育者,或停止感化教育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撤銷保護管束仍執行感化教育,及第六十條命負教養費用之裁定者,均影響少年權益甚大,應予抗告之機會。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左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三、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四、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五、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六、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七、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立法理由一、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裁定因移送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關少年權益,應賦予事後救濟之途徑,爰增訂第一款。 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少年法院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此裁定並應諭知法定代理人應對少年嚴加管教,即實體上認定少年非行,但少年如堅決否認非行,力爭清白,要屬是非有無之爭,自應賦予抗告辯白之機會,以昭信服,爰增訂第二款。 三、就新增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裁定延長輔導安置之規定,應賦予少年有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五款。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之裁定。 三、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之裁定。 四、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六、第四十條之裁定。 七、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八、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一、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二、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立法理由一、少年法院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為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處置,及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諭知駁回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對少年權益均生重大影響,應允其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爰併予增訂為得提起抗告之範圍。 二、少年法院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收容或延長收容等處置,依其性質均屬剝奪少年身體自由之處置,在程序上非不得提起救濟,爰併予增訂為得提起抗告之範圍,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少年法院審理之結果,依第四十條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裁定,對少年權益發生重大影響,宜參照本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增訂為得提起抗告之範圍,以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四、另「左列」文字修正為「下列」,其餘則為款次之變更。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 三、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 四、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六、第四十條之裁定。 七、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八、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一、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二、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立法理由配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增訂少年等人得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聲請撤銷收容等規定,爰於第二款、第三款增訂於少年法院裁定駁回各該聲請時,得為抗告,以資救濟。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命少年應遵守事項之裁定。 四、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 五、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七、第四十條之裁定。 八、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一、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二、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三、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新增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將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條」文字,修正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二、少年法院審酌無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並有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必要,而命少年遵守一定事項,因屬對少年不利益之裁定,自應給予適當之救濟管道,爰增訂第三款。原第三款至第十二款遞移為第四款至第十三款,內容未修正。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庭諭知管訓處分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庭諭知管訓處分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屢次違反應遵守事項,應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撤銷保護管束之執行代以感化教育者,或停止感化教育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撤銷保護管束仍執行感化教育,及第六十條命負教養費用之裁定者,均影響少年權益甚大,應予抗告之機會。
一、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裁定因移送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關少年權益,應賦予事後救濟之途徑,爰增訂第一款。 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少年法院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此裁定並應諭知法定代理人應對少年嚴加管教,即實體上認定少年非行,但少年如堅決否認非行,力爭清白,要屬是非有無之爭,自應賦予抗告辯白之機會,以昭信服,爰增訂第二款。 三、就新增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裁定延長輔導安置之規定,應賦予少年有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五款。
一、少年法院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為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處置,及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諭知駁回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對少年權益均生重大影響,應允其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爰併予增訂為得提起抗告之範圍。 二、少年法院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收容或延長收容等處置,依其性質均屬剝奪少年身體自由之處置,在程序上非不得提起救濟,爰併予增訂為得提起抗告之範圍,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少年法院審理之結果,依第四十條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裁定,對少年權益發生重大影響,宜參照本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增訂為得提起抗告之範圍,以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四、另「左列」文字修正為「下列」,其餘則為款次之變更。
配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增訂少年等人得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聲請撤銷收容等規定,爰於第二款、第三款增訂於少年法院裁定駁回各該聲請時,得為抗告,以資救濟。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新增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將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條」文字,修正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二、少年法院審酌無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並有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必要,而命少年遵守一定事項,因屬對少年不利益之裁定,自應給予適當之救濟管道,爰增訂第三款。原第三款至第十二款遞移為第四款至第十三款,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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