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65 條
- 1.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案件為限。
- 2.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及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 3.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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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5 條規定,少年刑事追訴須先經少年法院依第 27 條移送,且排除自訴與被害人訴訟參與規定。
Q · 少年涉刑案件,被害人能直接告嗎?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5 條第 2 項,少年刑事案件排除刑事訴訟法的自訴與被害人訴訟參與規定。被害人不能繞過檢察官自己提告,只能向少年法院告發,由少年法院依第 27 條決定是否移送檢察官追訴。被害人的程序權利由本法第 36-1 條(伴同權)、第 73-1 條(陳述意見與閱卷權)特別規定。
白話解讀
你 17 歲的孩子被檢警查獲一件刑案,你以為他直接會走刑事程序,跟成人一樣被起訴、被審判。錯。少年案件有一道很多人不知道的閘門:所有案件必須先進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第 27 條評估後,只有「滿 14 歲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制移送)或「事件性質應受刑罰處罰」(裁量移送)兩種情形,才會移送檢察官走刑事追訴。其他情況一律走保護事件處理。第二項更狠:成人案件可以由被害人提自訴或選擇「訴訟參與」,少年刑事案件這兩條路全部封死,被害人不能繞過檢察官自己提告。第三項則確認了一個容易忽略的事實:只要犯罪時未滿18歲,就算案件審理中已經滿18歲、滿20歲,少年事件的保護程序仍然適用。這條條文等於告訴你:少年的刑事責任有自己的一套入口和規則,不是把成人程序縮小版套到孩子身上。
法律定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5 條為少年刑事案件處理章之入口條款,建立三項原則:刑事追訴須經少年法院依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移送、排除刑事訴訟法之自訴與被害人訴訟參與規定、犯罪時未滿 18 歲者即使審理時已成年仍適用本章程序。此條構成台灣少年刑事責任體系的程序性閘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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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孩子犯案時 17 歲,現在 20 歲才被抓到,會走少年程序還是成人程序?▾
走少年刑事案件程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5 條第 3 項明確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判斷標準是犯罪時的年齡,不是查獲或審判時的年齡。所以你孩子仍然會適用本章的特別保護規定,案件不公開審理、有輔佐人制度、紀錄受特別保護。內行人提示:這個原則只適用於「犯罪時未滿 18」的情況。如果他是 18 歲以後又犯新案,那是不同的刑事案件,依新案的犯罪時年齡判斷。
Q2被害人為什麼不能對少年提自訴?這對被害人公平嗎?▾
立法理由是少年事件強調國家親權和教育矯治,自訴的高對抗性程序不適合用在尚未成熟的少年身上。但被害人不是完全沒有救濟:可以告發給少年法院、可以對裁定抗告(第 62 條)、可以依第 64-2 條聲請重新審理。112 年修法後雖然刪除訴訟參與規定,但同時新增了第 36-1 條伴同權、第 73-1 條陳述意見和閱卷權等,被害人方的程序保障其實是強化的。內行人提示:被害人的律師現在要熟悉的不是刑訴法的訴訟參與規定,而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6-1 條和第 73-1 條,這是 112 年修法後的新戰場。
Q3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5 條是什麼?▾
規範少年刑事追訴的入口三原則:少年法院先議、排除自訴與訴訟參與、犯罪時年齡為適用判準。是台灣少年司法雙軌制的核心。
Q4少年法院先議權是什麼意思?▾
指所有少年涉刑案件須先由少年法院決定走保護程序或刑事追訴,檢察官不能直接偵辦未經移送的少年案件。源自德國 JGG 與日本少年法。
Q5什麼叫犯罪時年齡基準?▾
判斷適用少年程序的依據是行為當下年齡,不是查獲、起訴或審判時的年齡。本條第 3 項是專門破除「拖到成年走成人程序」迷思的條款。
Q6什麼是國家親權主義?▾
國家對未成年人負有保護與教育義務,程序設計優先少年成長利益而非對抗性審判。本條第 2 項排除自訴的核心理由即源自此原則。
Q7少年涉刑案件被害人怎麼維權?▾
向少年法院告發 → 依第 36-1 條主張伴同權 → 依第 73-1 條閱卷與陳述意見 → 對裁定不服依第 62 條 10 日內抗告 → 確定後 1 年內依第 64-2 條聲請重新審理。
Q8少年法院什麼情況會移送檢察官?▾
依第 27 條兩種情形:強制移送(14 歲以上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裁量移送(事件性質應受刑罰處罰)。其他情況一律走保護事件。
Q9少年案件被害人聲請重新審理要怎麼做?▾
依第 64-2 條,於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後 1 年內,向原少年法院聲請。須證明有新事證或原裁定有重大瑕疵。
Q10怎麼證明對方犯罪時未滿 18 歲?▾
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或學籍資料,鎖定行為日當下年齡。出生月日造成的個案差異由少年法院個案認定。
Q11少年案件 vs 成人案件被害人程序差在哪?▾
成人案件可自訴、聲請訴訟參與;少年案件被本條第 2 項排除,改走伴同權與閱卷陳述權。設計理念是分流但不抹除。
Q12犯罪時 17 歲、查獲時 20 歲 vs 犯罪時 18 歲、查獲時 17 歲?▾
前者依本條第 3 項走少年程序,後者依犯罪時年齡走一般成人程序。判斷基準永遠是犯罪時年齡。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成人案件 | 少年案件 |
|---|---|---|
| 案件入口 | 檢察官接受告訴/告發直接偵辦 | 一律先進少年法院由其依第 27 條決定是否移送檢察官 |
| 被害人自訴 | 符合刑訴第 319 條可自訴 | 依本條第 2 項一律不適用 |
| 被害人訴訟參與 | 依刑訴第 455-38 條可聲請參與 | 依本條第 2 項不適用,改以本法第 36-1 條伴同權與第 73-1 條閱卷陳述權替代 |
| 適用年齡判準 | 查獲或審判時年齡 | 犯罪時年齡(依本條第 3 項) |
| 審理公開性 | 原則公開審理 | 依第 73 條不公開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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