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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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8 條規定,對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且受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於公權資格法令上視為未曾犯罪。
Q · 少年時被判過刑,以後考公務員或參選會被擋嗎?
不會。執行完畢後在公權資格上視為未曾犯罪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8 條第二項,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報考公務員、競選公職、申請有公權資格要求的執照都適用,且第一項規定法官對少年根本不得宣告褫奪公權。這是法定權利,不是恩典,承辦單位若刁難,直接書面引用本條第二項。
白話解讀
一個被判刑的成人,可能會被法官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剝奪當公務員、被選為民意代表的資格),這是跟著刑罰一輩子的附加標籤。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8 條把這扇門完全關上:對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法官沒有裁量空間。更狠的是第二項:如果這個少年坐完牢或被赦免了,在所有牽涉到「公權資格」的法律上(公務員資格、競選資格),他被視為從來沒犯過罪。這不是道德問題,是制度設計:立法者認為一個 12 到 18 歲之間的人格還在塑造,他犯的錯不應該成為一輩子的封印。
法律定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8 條為少年刑事案件的權利保障規範,包含兩層:第一項禁止法官對少年宣告褫奪公權(剝奪公務員與公職候選人資格的從刑),第二項規定少年受刑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於適用公權資格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使少年的刑事紀錄不在公權領域留下永久標籤。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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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少年時被判過刑,現在要考公務員會被擋嗎?
法律上不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8 條第二項明定,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於適用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報考公務員、競選公職、申請有公權資格要求的執照都適用。承辦單位若不熟此條而刁難,直接書面引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8 條第二項』最有效。
Q2「視為未曾犯罪」的範圍多大?私人公司面試也適用嗎?
只限『公權資格』相關法令,例如投票、被選舉、考公務員、申請有公權資格要求的執照。但私人公司的背景調查、學校入學審查、銀行信用評估等私領域並不直接適用。這條保護的是『制度入口』,不是『私人歧視』。
Q3112 年修正把『強制工作』刪掉是什麼意思?
原本本條規定對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宣告強制工作這個保安處分違反憲法人身自由保障,所有人都不能再被宣告強制工作,本條的『強制工作』文字因而成為多餘,112 年修正時刪除。
Q4少年前科 考公務員 會被擋嗎?
不會,本條第二項明定執行完畢後在公權資格上視為未曾犯罪,報考公務員、參選都適用。
Q5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8 條是什麼?
禁止對少年宣告褫奪公權,並規定受刑執行完畢後在公權資格法令上視為未曾犯罪。
Q6『視為未曾犯罪』是什麼意思?
法律擬制,少年在適用公權資格法令時被當作從未犯過罪。
Q7褫奪公權是什麼?少年為什麼不能被宣告?
褫奪公權是剝奪公務員與公職候選人資格的從刑;因少年人格仍在形成,立法者禁止以此終身定型。
Q8被質疑少年前科影響公權資格,怎麼主張?
確認已執行完畢 → 申請良民證確認揭露 → 書面引用第 78 條第二項 → 仍被拒則申訴或訴願。
Q9怎麼確認少年案件紀錄會不會被查到?
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良民證),並參照少事法第 83 條的紀錄保護規定。
Q10報考公務員被以少年前科拒絕,下一步怎麼走?
書面引用本條第二項向承辦單位主張,無效則向上級機關申訴或提起訴願救濟。
Q11少年刑事案件,家屬需要為這條做什麼?
毋庸主張,法官依法不得宣告褫奪公權;但量刑辯論可援引本條強化復歸論述。
Q12少年 vs 成人,褫奪公權效果差在哪?
少年絕對不得宣告且執行後視為未曾犯罪;成人符合條件得宣告,且前科可能累犯加重。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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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510119 制定)
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而觸犯刑罰法令者,不適用本法減刑之規定,其領導份子加重其刑。
(0600430 全文修正)
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
(0861002 全文修正)
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0890114 修正)
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
立法理由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組織犯罪條例中,均有應強制工作之規定,於少年法院審理違反各該條例之少年刑事案件時,並無不予宣告之空間,似屬過苛,不利少年矯治工作,故增訂對於少年不宜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
(1120530 修正)
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
立法理由一、原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以符合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
- 少年名詞
- 宣告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赦免名詞
- 適名詞
- 法令名詞
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而觸犯刑罰法令者,不適用本法減刑之規定,其領導份子加重其刑。
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
本條未修正。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組織犯罪條例中,均有應強制工作之規定,於少年法院審理違反各該條例之少年刑事案件時,並無不予宣告之空間,似屬過苛,不利少年矯治工作,故增訂對於少年不宜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
一、原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以符合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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