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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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以強化其親職功能。
- 2.少年法院為前項親職教育輔導裁定前,認為必要時,得先命少年調查官就忽視教養之事實,提出調查報告並附具建議。
- 3.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為之,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 4.親職教育輔導應於裁定之日起三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或至多執行至少年成年為止。但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 5.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 6.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 7.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有第一項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 8.第一項、第五項及前項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4 條規定,家長忽視教養致少年觸法,法院得命接受 8 至 50 小時親職教育輔導,拒不接受可連續罰鍰並公告姓名。
Q · 孩子被裁定保護處分,家長會被法院要求去上課嗎?
會。法院認定家長忽視教養時可命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4 條,若少年法院認定法定代理人忽視教養,是少年觸法、受保護處分或執行難收效果的原因,得裁定命其接受 8 至 50 小時親職教育輔導。拒不接受或時數不足,可處 6,000 至 30,000 元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連續三次以上得公告姓名。對裁定不服者,10 日內準用第 63、64 條提起抗告。
白話解讀
孩子在外面闖了禍,被裁定保護處分或刑事宣告。家長以為事情到孩子身上就結束了?本條給出的答案是:法院可以反過頭來,要求家長坐回教室。第 84 條規定,若少年法院認定法定代理人「忽視教養」是少年觸法或保護處分執行不力的原因,可以裁定家長接受 8 至 50 小時的「親職教育輔導」。拒不接受?6,000 到 30,000 元罰鍰,按次連續處罰直到接受為止;連續處罰三次以上,法院還可以公告家長姓名。這條條文承載一個重要的法律宣告:未成年人犯錯,法律不只看孩子,也看父母。在民國 108 年修法後,這條的適用範圍從「子女觸法」擴大到「保護處分執行難收效果」,意味著就算事件本身結束了,只要執行階段家長還在拖後腿,法院隨時可以發動本條。
法律定性
親職教育輔導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4 條設計的強制性教育措施:當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導致少年觸法、受保護處分或保護處分執行難收效果時,少年法院得命其接受 8 至 50 小時輔導以強化親職功能,並以罰鍰、按次連續處罰、公告姓名作為履行擔保。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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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孩子被裁定保護處分,我可能會被法院叫去上課嗎?
可能。本條第一項規定,若少年法院認定法定代理人忽視教養是少年觸法或保護處分執行不力的原因,可以裁定家長接受 8 至 50 小時的親職教育輔導。法院不會自動裁定每個家長,但少年調查官會在調查報告中評估家長的教養狀況並提供建議。在少年調查階段主動展現配合態度、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可降低法院認定『忽視教養』的機率。
Q2如果我真的沒空去親職教育,能不去嗎?
後果比想像中重。本條第五項規定拒不接受或時數不足,少年法院可裁定處 6,000 至 30,000 元罰鍰,且按次連續處罰直到接受為止。連續處罰三次以上,法院還可裁定公告姓名(第七項)。真有不可抗力(重病、出國工作)時,依第四項由少年保護官檢具事證聲請免除執行才是正解,硬扛只會讓罰鍰累積。
Q3親職教育輔導是什麼?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4 條的強制教育措施,當家長忽視教養致少年觸法,法院得命其接受 8 至 50 小時輔導以強化親職功能。
Q4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4 條規定什麼?
規範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觸法或保護處分執行不力時,法院得命親職教育輔導,並設罰鍰、連續處罰、公告姓名等履行擔保。
Q5什麼是忽視教養?
指法定代理人未善盡保護及教養義務,且該疏失與少年觸法或保護處分執行不力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不是單純結果歸責。
Q6親職教育輔導跟罰鍰差在哪?
親職教育輔導是教育性措施(第 1 項);罰鍰是對拒不受輔導的金錢制裁(第 5 項)。先有輔導裁定、拒絕才會進到罰鍰。
Q7收到親職教育輔導裁定怎麼辦?
確認裁定依據與時數 → 10 日內評估抗告 → 決定配合則聯繫少年保護官安排時段,務必完成全部時數而非僅出席。
Q8親職教育輔導時數怎麼算、要上多久?
8 小時以上 50 小時以下由法院裁定,應於裁定之日起 3 年內執行完畢,逾期免執行或至多執行至少年成年為止。
Q9不去親職教育輔導會被罰多少錢?
6,000 至 30,000 元罰鍰,且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接受為止;罰鍰裁定可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免徵執行費。
Q10怎麼證明我沒有忽視教養?
蒐集實際參與教養的證據(接送、就學聯繫、醫療陪伴、尋求專業協助紀錄),並證明少年問題與你是否盡力教養無因果關係。
Q11少年事件處理法 84 條 vs 兒少權法 102 條 親職教育差在哪?
84 條針對少年觸法或保護處分執行不力的法定代理人;兒少權法 102 條針對兒少保護事件中的父母,兩者法源與發動主體不同。
Q12離婚後孩子不住我這,我還要接受親職教育嗎?
只要仍為法定代理人之一就可能被發動,親權約定不能對抗法院裁定;應在 10 日抗告期內爭執因果關係而非結果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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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觸發條件 | 依據項次 | 性質 |
|---|---|---|---|
| 親職教育輔導 | 法院認定忽視教養致少年觸法或執行難收效果 | 第 1 項 | 教育輔導(8-50 小時) |
| 罰鍰 | 拒不接受輔導或時數不足 | 第 5 項 | 金錢制裁 6,000-30,000 元、得按次連續處罰 |
| 公告姓名 | 連續處罰三次以上,或情況嚴重者 | 第 5 項、第 7 項 | 名譽層面制裁 |
觸發條件
- 親職教育輔導
- 法院認定忽視教養致少年觸法或執行難收效果
- 罰鍰
- 拒不接受輔導或時數不足
- 公告姓名
- 連續處罰三次以上,或情況嚴重者
依據項次
- 親職教育輔導
- 第 1 項
- 罰鍰
- 第 5 項
- 公告姓名
- 第 5 項、第 7 項
性質
- 親職教育輔導
- 教育輔導(8-50 小時)
- 罰鍰
- 金錢制裁 6,000-30,000 元、得按次連續處罰
- 公告姓名
- 名譽層面制裁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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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8 則
立法沿革 7 版
(0600430 全文修正)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再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曾經少年法庭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諭知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為保護管束之執行者。 二、於少年法庭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執行訓誡處分時,曾受通知到場者。 對於前項受罰鍰處分之法定代理人,少年法庭應公告其姓名。
(0650120 修正)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再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曾經少年法庭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諭知,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為保護管束之執行者。 二、於少年法庭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執行訓誡處分時,曾受到場之通知者。 前項罰鍰,由少年法庭裁定之。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庭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受罰鍰處分確定者,少年法庭應公告其姓名。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曾受通知到場者始得處罰鍰,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為規避本款責任,於執行訓誡時常故不到場,故修正為「曾受到場之通知者」。 二、受罰鍰處分者,即應公告其姓名,影響受處分人之權益甚大,應明示該處分之裁定機關並准其抗告為宜,增設第二項之規定。 三、罰鍰處分如不予強制執行,將無法發生懲戒作用,故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有強制執行名義,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四、公告姓名如有錯誤,將無法補救,故增訂第四項規定,應俟罰鍰處分確定後,始得公告受處分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0861002 全文修正)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 前項罰鍰,由少年法院裁定之。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理由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如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教養,亦屬難辭其咎。惟管教方式不當、不知如何管教甚或根本不加教養,縱處以罰鍰亦非治本之道,如何使其了解為人父母之責任,始為問題之所在。基此法理,少年有觸法或虞犯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時,就疏於教養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第一項爰修正為科以親職教育輔導。 二、原條文就處罰之規定,僅及於少年再犯而受「保護處分」之情形,不及於少年受刑之宣告者,何以少年再犯較輕之非行,規定處罰家長,而少年再犯較重之刑事責任反而不處罰家長,不無令人有輕重倒置之感。為落實本條立法目的,確實使少年之家長體認其教養之重任,除將原條文科處罰鍰之規定修正為科以親職教育輔導外,並放寬條件,以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或虞犯之行為,經法院為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為條件。 三、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參加親職教育輔導,則得處以罰鍰,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四、惟對忽視教養情況嚴重者仿原條文第四項得裁定公告其姓名,此項裁定不得抗告,以促其重視教養。爰將其為文字修正,並分列於第五項、第六項。
(0910517 修正)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由少年法院裁定之。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理由增加第三項規定,鑒於某些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寧願接受罰鍰而不願意接受親職輔導教育,故造成現今社會仍有許多問題少年一再犯罪;因此特增加但書規定,讓連續被處罰三次以上而不願意接受親職輔導教育者,授權少年法院得裁定公告其姓名,使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接受親職輔導教育,以減少社會上少年犯再犯的機率。
(0940429 修正)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理由一、少年法院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命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接受親職教育之裁定,對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宜允其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爰併予增訂為得提起抗告之範圍。 二、另配合前開修正之法制體例,併與原第三項後段有關親職教育輔導罰鍰之救濟事宜,另設一項合訂之,及為相關文字暨項次之調整。
(1080531 修正)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以強化其親職功能。 少年法院為前項親職教育輔導裁定前,認為必要時,得先命少年調查官就忽視教養之事實,提出調查報告並附具建議。 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為之,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親職教育輔導應於裁定之日起三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或至多執行至少年滿二十歲為止。但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第一項、第五項及前項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因應第三條修正,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對於未成年人所設置之監護人,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即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外,若僅係一般事實上之監護關係,則其與少年之關係自不同於法定代理人與少年之關係,本條處罰之對象不宜擴及於一般泛指之監護人,故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之監護人均刪除之。 三、本法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在督促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善盡管教之責,而少年於保護處分之執行期間,尤需其法定代理人配合改善親職功能,為落實少年保護處分之執行效果,於第一項增訂如少年法定代理人之忽視教養情事導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法院亦得命其接受親職教育之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法院得命少年調查官就法定代理人忽視教養情事為調查,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之規定,以供法官審酌有無命為親職教育輔導之必要。 五、為使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能更明確且符合實際所需,避免流於形式,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期確實發揮親職教育輔導之功能。又本項所稱「團體」,已包括各類型機構(含學校)等,爰不一一列舉之。 六、目前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僅有時數,而無執行期間之規定,為達成親職教育輔導之功效,避免案件久懸未結,爰增訂第四項。 七、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對個人之罰鍰基準,將罰緩下限及上限分別提高至六千元及三萬元。 八、原條文第三項改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九、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並為文字調整。 十、法定代理人因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經少年法院裁定公告其姓名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以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刪除原條文第六項不得抗告之規定;並將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八項,增列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對其所受處分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又抗告期間因原條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結果為五日,與本法一般抗告期間為十日不同,為求抗告期間一致,且第六十四條就抗告期間及得準用之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完備,爰刪除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改為準用本法第六十四條。
(1101130 修正)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以強化其親職功能。 少年法院為前項親職教育輔導裁定前,認為必要時,得先命少年調查官就忽視教養之事實,提出調查報告並附具建議。 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為之,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親職教育輔導應於裁定之日起三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或至多執行至少年成年為止。但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有第一項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第一項、第五項及前項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而經少年法院裁定須接受一定時數之親職教育輔導,於少年成年後,自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因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將成年年齡調降為十八歲,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將第四項之「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以資因應。 二、配合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刪除第七項之「或監護人」四字。
- 少年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條文
- 宣告名詞
- 親職教育名詞
- 少年調查官名詞
- 少年保護官名詞
- 免除名詞
- 罰鍰名詞
- 強制執行名義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執行費名詞
- 抗告名詞
- 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條文
-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3 條條文
-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63 條條文
-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64 條條文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再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曾經少年法庭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諭知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為保護管束之執行者。 二、於少年法庭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執行訓誡處分時,曾受通知到場者。 對於前項受罰鍰處分之法定代理人,少年法庭應公告其姓名。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曾受通知到場者始得處罰鍰,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為規避本款責任,於執行訓誡時常故不到場,故修正為「曾受到場之通知者」。 二、受罰鍰處分者,即應公告其姓名,影響受處分人之權益甚大,應明示該處分之裁定機關並准其抗告為宜,增設第二項之規定。 三、罰鍰處分如不予強制執行,將無法發生懲戒作用,故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有強制執行名義,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四、公告姓名如有錯誤,將無法補救,故增訂第四項規定,應俟罰鍰處分確定後,始得公告受處分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如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教養,亦屬難辭其咎。惟管教方式不當、不知如何管教甚或根本不加教養,縱處以罰鍰亦非治本之道,如何使其了解為人父母之責任,始為問題之所在。基此法理,少年有觸法或虞犯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時,就疏於教養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第一項爰修正為科以親職教育輔導。 二、原條文就處罰之規定,僅及於少年再犯而受「保護處分」之情形,不及於少年受刑之宣告者,何以少年再犯較輕之非行,規定處罰家長,而少年再犯較重之刑事責任反而不處罰家長,不無令人有輕重倒置之感。為落實本條立法目的,確實使少年之家長體認其教養之重任,除將原條文科處罰鍰之規定修正為科以親職教育輔導外,並放寬條件,以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或虞犯之行為,經法院為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為條件。 三、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參加親職教育輔導,則得處以罰鍰,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四、惟對忽視教養情況嚴重者仿原條文第四項得裁定公告其姓名,此項裁定不得抗告,以促其重視教養。爰將其為文字修正,並分列於第五項、第六項。
增加第三項規定,鑒於某些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寧願接受罰鍰而不願意接受親職輔導教育,故造成現今社會仍有許多問題少年一再犯罪;因此特增加但書規定,讓連續被處罰三次以上而不願意接受親職輔導教育者,授權少年法院得裁定公告其姓名,使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接受親職輔導教育,以減少社會上少年犯再犯的機率。
一、少年法院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命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接受親職教育之裁定,對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宜允其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爰併予增訂為得提起抗告之範圍。 二、另配合前開修正之法制體例,併與原第三項後段有關親職教育輔導罰鍰之救濟事宜,另設一項合訂之,及為相關文字暨項次之調整。
一、因應第三條修正,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對於未成年人所設置之監護人,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即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外,若僅係一般事實上之監護關係,則其與少年之關係自不同於法定代理人與少年之關係,本條處罰之對象不宜擴及於一般泛指之監護人,故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之監護人均刪除之。 三、本法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在督促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善盡管教之責,而少年於保護處分之執行期間,尤需其法定代理人配合改善親職功能,為落實少年保護處分之執行效果,於第一項增訂如少年法定代理人之忽視教養情事導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法院亦得命其接受親職教育之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法院得命少年調查官就法定代理人忽視教養情事為調查,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之規定,以供法官審酌有無命為親職教育輔導之必要。 五、為使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能更明確且符合實際所需,避免流於形式,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期確實發揮親職教育輔導之功能。又本項所稱「團體」,已包括各類型機構(含學校)等,爰不一一列舉之。 六、目前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僅有時數,而無執行期間之規定,為達成親職教育輔導之功效,避免案件久懸未結,爰增訂第四項。 七、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對個人之罰鍰基準,將罰緩下限及上限分別提高至六千元及三萬元。 八、原條文第三項改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九、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並為文字調整。 十、法定代理人因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經少年法院裁定公告其姓名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以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刪除原條文第六項不得抗告之規定;並將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八項,增列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對其所受處分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又抗告期間因原條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結果為五日,與本法一般抗告期間為十日不同,為求抗告期間一致,且第六十四條就抗告期間及得準用之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完備,爰刪除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改為準用本法第六十四條。
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而經少年法院裁定須接受一定時數之親職教育輔導,於少年成年後,自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因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將成年年齡調降為十八歲,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將第四項之「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以資因應。 二、配合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刪除第七項之「或監護人」四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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