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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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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受戒治人與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
  2. 2.前項接見或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二、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致使無法瞭解或檢閱。 三、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述及戒治處所之警備狀況、房舍配置等事項,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五、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違背強制戒治之宗旨。 六、其他對戒治處遇之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3. 3.第一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4. 4.戒治所檢閱受戒治人發受之書信,有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寄發;其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後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2 條規定了受戒治人與外界聯繫的方式和限制。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受戒治人可以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和發受書信。在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受戒治人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的內容需要經所長許可後,才能執行。這個條款的目的是確保受戒治人的安全,同時也保護社會秩序。 第2項列舉了限制或禁止接見或書信的情形。例如,接見或書信內容若包含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可能會使他人受騙或造成心理壓力,因此可以限制或禁止。又如,如果接見或書信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無法瞭解或檢閱,或者涉及脫逃、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犯罪行為,或者洩露戒治處所的警備狀況或房舍配置等可能影響戒護安全的事項,也可以限制或禁止。此外,如果接見或書信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違背了強制戒治的宗旨,也可以限制或禁止。最後,如果其他行為對戒治處遇的公平和適切實施有妨礙的情形也可進行限制或禁止。 根據第3項的規定,第一項接見每週只能進行一次,每次最多只能有三十分鐘。但在必要情況下,可以經所長許可進行增加或延長。 第4項則規定了戒治所對受戒治人發受書信的檢閱事項。如果書信中存在上述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發信者需要提供理由後再進行刪除後的再次寄發;受信者則可以將書信刪除後轉交給受戒治人收受。 參考資料:《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870501 制定)

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但有妨礙戒治處分之執行或受戒治人之利益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受戒治人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   前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受戒治人發受書信時,戒治所得檢閱之,如認有第一項但書情形,受戒治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戒治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立法理由一、為斷絕受戒治人與吸毒及供應毒品之人來往,爰規定接見及發受書信對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原則。   二、「最近親屬及家屬」之範圍,於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條業已界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既已明定準用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該細則第八十條之規定自在準用範圍之內,故「最近親屬及家屬」範圍,無再重複規定之必要。   三、明定受戒治人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之特別規定。   四、有關接見之次數、時間及檢閱發受書信等,均予明定,俾為執行之依據。   五、本條規定之接見不包含因戒治需要所為之家庭輔導或治療。

(0921216 修正)

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受戒治人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   前項接見或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二、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致使無法瞭解或檢閱。   三、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述及戒治處所之警備狀況、房舍配置等事項,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五、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違背強制戒治之宗旨。   六、其他對戒治處遇之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第一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戒治所檢閱受戒治人發受之書信,有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寄發;其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後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立法理由一、接見及發受書信之限制或禁止,事涉收容人之重大權益,為確保受戒治人之基本人權,於第一項明定得限制或禁止接見及通信之範圍。   二、為使條文語意完整,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與第二項合併,並將得限制或禁止接見及通信之情形,列舉規定於第二項。   三、配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事項之調整及內容變更,第三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0950505 修正)

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受戒治人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   前項接見或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二、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致使無法瞭解或檢閱。   三、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述及戒治處所之警備狀況、房舍配置等事項,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五、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違背強制戒治之宗旨。   六、其他對戒治處遇之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第一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戒治所檢閱受戒治人發受之書信,有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寄發;其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後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二項。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將「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將第二項第三款「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共犯」。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未修正。

  • 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證據名詞
  • 正犯名詞
  • 證人名詞
  • 強制戒治名詞
(0870501 制定)

一、為斷絕受戒治人與吸毒及供應毒品之人來往,爰規定接見及發受書信對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原則。   二、「最近親屬及家屬」之範圍,於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條業已界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既已明定準用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該細則第八十條之規定自在準用範圍之內,故「最近親屬及家屬」範圍,無再重複規定之必要。   三、明定受戒治人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之特別規定。   四、有關接見之次數、時間及檢閱發受書信等,均予明定,俾為執行之依據。   五、本條規定之接見不包含因戒治需要所為之家庭輔導或治療。

(0921216 修正)

一、接見及發受書信之限制或禁止,事涉收容人之重大權益,為確保受戒治人之基本人權,於第一項明定得限制或禁止接見及通信之範圍。   二、為使條文語意完整,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與第二項合併,並將得限制或禁止接見及通信之情形,列舉規定於第二項。   三、配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事項之調整及內容變更,第三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0950505 修正)

一、修正第二項。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將「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將第二項第三款「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共犯」。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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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2 條規定:「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受戒治人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