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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1.13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入所
6女性受戒治人攜帶未滿三歲子女之處理開分頁 ›
  1. 女性受戒治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
  2.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應交受戒治人以外之撫養義務人撫養,無撫養義務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可交付時,得延期六月;期滿後仍不能交付撫養者,由戒治所或該受戒治人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3. 前二項規定,於所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7開分頁 ›
  1.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2. 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3. 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
9受戒治人入所之檢查開分頁 ›
  1.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及照相;在戒治期間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2. 受戒治人為女性者,前項檢查由女性管理員為之。
第三章 處遇
11戒治處分執行之階段開分頁 ›
  1. 戒治處分之執行,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2. 戒治分下列三階段依序行之: 一、調適期。 二、心理輔導期。 三、社會適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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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2. 法院或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3.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第四章 管理
21送入必需物品及飲食之規定開分頁 ›
  1. 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
  2. 飲食不得送入。但下列節日有送入飲食之必要時,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一、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五。 二、一月一日、二日、母親節、端午節、父親節及中秋節。
  3. 前二項限制送入必需物品、飲食之種類、數量及其相關規定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22開分頁 ›
  1. 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受戒治人與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
  2. 前項接見或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二、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致使無法瞭解或檢閱。 三、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述及戒治處所之警備狀況、房舍配置等事項,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五、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違背強制戒治之宗旨。 六、其他對戒治處遇之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3. 第一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4. 戒治所檢閱受戒治人發受之書信,有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寄發;其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後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第五章 出所
第六章 附則
33開分頁 ›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全文共 3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1.1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