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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入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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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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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
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
監護人
、
法定代理人
、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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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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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入所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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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處遇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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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管理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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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出所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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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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