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當受戒治的人入所時,應進行健康檢查。如果出現以下情況之一,則應拒絕入所:一、罹患法定傳染病,可能引起群聚感染;二、年老或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三、目前患有疾病,而戒治可能加重病情或導致死亡;四、已懷孕五個月以上或分娩不滿兩個月。對於被拒絕入所的人,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根據情況,交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的地方照顧。一旦被拒絕入所的原因消失,應通知受戒治人前往戒治所執行。 參考資料: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 二、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殘廢或死亡之虞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
立法理由一、為能確實達到戒毒目的,並維護戒治處所及受戒治人之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應拒絕入所之原因,並於第二項規定對被拒絕入所者之處置。 二、受戒治人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即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爰設第三項規定。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序言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將第二款之「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致」、第三款之「殘廢」配合修正為「病情加重」;另並參照刑法,將「心神喪失」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二、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將第二項「少年法院(庭)」修正為「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三、第三項未修正。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
立法理由一、鑑於「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如採應拒絕入所,將使未經強制戒治之罹患者繼續在外,更易使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IDS,俗稱愛滋病)者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俗稱愛滋病毒)傳染他人,致愛滋病蔓延。為使愛滋病患者接受強制戒治,且顧及戒治所人口極度密集特性,及保障多數收容人及職員之健康權益,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應拒絕入所之情形修正為「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俾使愛滋毒癮者有接受強制戒治之機會。 二、鑑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文字,可能造成與第二款之「身心障礙」混淆適用,且此部分亦可能屬第三款「疾病」範圍,且文義上有貶抑病友之疑慮,爰予刪除。
一、為能確實達到戒毒目的,並維護戒治處所及受戒治人之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應拒絕入所之原因,並於第二項規定對被拒絕入所者之處置。 二、受戒治人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即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爰設第三項規定。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序言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將第二款之「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致」、第三款之「殘廢」配合修正為「病情加重」;另並參照刑法,將「心神喪失」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二、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將第二項「少年法院(庭)」修正為「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三、第三項未修正。
一、鑑於「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如採應拒絕入所,將使未經強制戒治之罹患者繼續在外,更易使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IDS,俗稱愛滋病)者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俗稱愛滋病毒)傳染他人,致愛滋病蔓延。為使愛滋病患者接受強制戒治,且顧及戒治所人口極度密集特性,及保障多數收容人及職員之健康權益,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應拒絕入所之情形修正為「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俾使愛滋毒癮者有接受強制戒治之機會。 二、鑑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文字,可能造成與第二款之「身心障礙」混淆適用,且此部分亦可能屬第三款「疾病」範圍,且文義上有貶抑病友之疑慮,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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