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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二章 入所

§ 5–106

6女性受戒治人攜帶未滿三歲子女之處理
  1. 女性受戒治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
  2.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應交受戒治人以外之撫養義務人撫養,無撫養義務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可交付時,得延期六月;期滿後仍不能交付撫養者,由戒治所或該受戒治人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3. 前二項規定,於所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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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2. 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3. 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
9受戒治人入所之檢查
  1.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及照相;在戒治期間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2. 受戒治人為女性者,前項檢查由女性管理員為之。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