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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6女性受戒治人攜帶未滿三歲子女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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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女性受戒治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
  2. 2.前項子女滿三歲後,應交受戒治人以外之撫養義務人撫養,無撫養義務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可交付時,得延期六月;期滿後仍不能交付撫養者,由戒治所或該受戒治人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3. 3.前二項規定,於所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這段文字提到的是《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該條例共分為3項。以下是對各項的釋義: 1. 第1項:女性受戒治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這表示如果女性受戒治人需要攜帶未滿三歲的子女進入戒治所,可以提出申請,並且有可能獲得准許。 2. 第2項:前項子女滿三歲後,應交受戒治人以外之撫養義務人撫養,無撫養義務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可交付時,得延期六月;期滿後仍不能交付撫養者,由戒治所或該受戒治人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這表示子女滿三歲後,應該由除了受戒治人之外的撫養義務人來撫養。如果沒有撫養義務人或其他合適的人可以承擔撫養責任,則可以延期六個月。如果延期結束後仍然無法找到撫養人,則由戒治所或該受戒治人根據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申請兒童福利主管機關進行安置或提供協助。 3. 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所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這表示前兩項的規定也適用於在戒治所內誕生的子女。 以上解釋參考了《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本身。

立法沿革 1

(0870501 制定)

女性受戒治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應交受戒治人以外之撫養義務人撫養,無撫養義務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可交付時,得延期六月;期滿後仍不能交付撫養者,由戒治所或該受戒治人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二項規定,於所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年幼子女需母哺育之特性,爰明定得准許女性受戒治人攜帶未滿三歲子女入所。   二、女性受戒治人戒治尚未期滿而攜帶入所之子女已滿三歲,應如何處置,宜有規定,俾所遵循,爰設第二項規定。

  • 攜帶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第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0870501 制定)

一、考量年幼子女需母哺育之特性,爰明定得准許女性受戒治人攜帶未滿三歲子女入所。   二、女性受戒治人戒治尚未期滿而攜帶入所之子女已滿三歲,應如何處置,宜有規定,俾所遵循,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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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6 條規定:「女性受戒治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前項子女滿三歲後,應交受戒治人以外之撫養義務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