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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23戒治所對無法防避天災、事變之因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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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戒治人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2. 2.前項暫行釋放之受戒治人,自離所起七十二小時內,應自行返所報到,繼續戒治處分之執行;逾時無正當理由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3條,當戒治所內遭遇無法防避的天災、事變時,可以將受戒治的人護送到相當的地方,若無法進行護送,則可以暫時釋放。暫行釋放的受戒治人,必須在離開所處七十二小時內返回所處報到,繼續執行戒治處分;若未能如期報到且無正當理由,將視為脫逃罪予以處罰。 參考資料: 根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3條:「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戒治人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前項暫行釋放之受戒治人,自離所起七十二小時內,應自行返所報到,繼續戒治處分之執行;逾時無正當理由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立法沿革 1

(0870501 制定)

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戒治人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戒治人,自離所起七十二小時內,應自行返所報到,繼續戒治處分之執行;逾時無正當理由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立法理由一、明定遇有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戒治所之因應措施。   二、對戒治處分執行尚未期滿而暫行釋放之受戒治人,應如何處置,宜有所明文,爰設第二項規定。

  • 脫逃罪名詞
(0870501 制定)

一、明定遇有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戒治所之因應措施。   二、對戒治處分執行尚未期滿而暫行釋放之受戒治人,應如何處置,宜有所明文,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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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3 條規定:「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戒治人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