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3條,當戒治所內遭遇無法防避的天災、事變時,可以將受戒治的人護送到相當的地方,若無法進行護送,則可以暫時釋放。暫行釋放的受戒治人,必須在離開所處七十二小時內返回所處報到,繼續執行戒治處分;若未能如期報到且無正當理由,將視為脫逃罪予以處罰。 參考資料: 根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3條:「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戒治人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前項暫行釋放之受戒治人,自離所起七十二小時內,應自行返所報到,繼續戒治處分之執行;逾時無正當理由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戒治人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戒治人,自離所起七十二小時內,應自行返所報到,繼續戒治處分之執行;逾時無正當理由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立法理由一、明定遇有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戒治所之因應措施。 二、對戒治處分執行尚未期滿而暫行釋放之受戒治人,應如何處置,宜有所明文,爰設第二項規定。
一、明定遇有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戒治所之因應措施。 二、對戒治處分執行尚未期滿而暫行釋放之受戒治人,應如何處置,宜有所明文,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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