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將出所事由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並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根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0條,當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該將出所的事由函知指揮執行的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同時也要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的警察機關。 範例: 當一位受戒治人出所時,有可能是因為已完成強制戒治期限或是戒治機構認為不再需要繼續戒治。在這種情況下,戒治所應該將出所的事由函知相關的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同時也要通知該受戒治人的居住地或戶籍地的警察機關。這樣做可以確保相關的法律機構和警察機關都能及時知悉受戒治人的出所情況,以便進行相應的監管和管理工作。
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將出所事由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並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立法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同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本條爰配合規定。
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將出所事由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並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立法理由配合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將「少年法院(庭)」修正為「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部分案件(如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經傳拘未到案,嗣經通緝到案者)之強制戒治因係由法院逕予指揮執行,故戒治人出所事由之通知,自應向法院為之,爰予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同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本條爰配合規定。
配合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將「少年法院(庭)」修正為「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部分案件(如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經傳拘未到案,嗣經通緝到案者)之強制戒治因係由法院逕予指揮執行,故戒治人出所事由之通知,自應向法院為之,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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