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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30戒治所應函知出所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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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將出所事由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並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0條,當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該將出所的事由函知指揮執行的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同時也要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的警察機關。 範例: 當一位受戒治人出所時,有可能是因為已完成強制戒治期限或是戒治機構認為不再需要繼續戒治。在這種情況下,戒治所應該將出所的事由函知相關的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同時也要通知該受戒治人的居住地或戶籍地的警察機關。這樣做可以確保相關的法律機構和警察機關都能及時知悉受戒治人的出所情況,以便進行相應的監管和管理工作。

立法沿革 2

(0870501 制定)

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將出所事由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並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立法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同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本條爰配合規定。

(0921216 修正)

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將出所事由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並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立法理由配合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將「少年法院(庭)」修正為「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部分案件(如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經傳拘未到案,嗣經通緝到案者)之強制戒治因係由法院逕予指揮執行,故戒治人出所事由之通知,自應向法院為之,爰予修正。

  • 少年名詞
(0870501 制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同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本條爰配合規定。

(0921216 修正)

配合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將「少年法院(庭)」修正為「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部分案件(如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經傳拘未到案,嗣經通緝到案者)之強制戒治因係由法院逕予指揮執行,故戒治人出所事由之通知,自應向法院為之,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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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30 條規定:「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將出所事由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並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