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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屆滿九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不合格者,戒治所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延長一年。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立法理由一、戒治處遇屆滿九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不合格者,顯示戒治成效不佳,有延長戒治期間之必要,爰設第一項之規定。 二、在延長期間內,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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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第二十二條有關延長戒治等規定予以刪除,爰配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戒治處遇屆滿九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不合格者,顯示戒治成效不佳,有延長戒治期間之必要,爰設第一項之規定。 二、在延長期間內,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一、本條刪除。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第二十二條有關延長戒治等規定予以刪除,爰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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