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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25戒治之成效合格者得辦理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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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的規定,當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已經達到六個月,並經評估認為不再需要繼續進行強制戒治時,戒治所可以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交相關事證,申請停止戒治並辦理出所。 例如,如果一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接受強制戒治處遇,經過與戒治所的配合與評估,戒治所認為該人已經達到戒治之目的,並不再需要繼續接受戒治。戒治所可以將該人的情況以及相關的評估報告,提交給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請求停止戒治並辦理出所的命令或裁定。這樣受戒治人就可以獲得出所許可並結束戒治處遇。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2

(0870501 制定)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立法理由一、戒治期間各階段之處遇成效,均應詳細評估,俾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其屆滿三月後,若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二、戒治處分階段處遇之實施,各有不同之重點及目標,為評估戒治已否達成,應擬訂各階段之評估項目及評估標準,作為評估戒治成效是否合格之依據。

(0921216 修正)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立法理由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已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另強制戒治、觀察勒戒與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之強制治療性質相近,同屬相對不定期之醫療型保安處分,故於達成治療目標,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即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執行,爰修正本條。   二、配合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將「少年法院(庭)」修正為「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0870501 制定)

一、戒治期間各階段之處遇成效,均應詳細評估,俾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其屆滿三月後,若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二、戒治處分階段處遇之實施,各有不同之重點及目標,為評估戒治已否達成,應擬訂各階段之評估項目及評估標準,作為評估戒治成效是否合格之依據。

(0921216 修正)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已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另強制戒治、觀察勒戒與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之強制治療性質相近,同屬相對不定期之醫療型保安處分,故於達成治療目標,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即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執行,爰修正本條。   二、配合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將「少年法院(庭)」修正為「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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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5 條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