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根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的規定,當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已經達到六個月,並經評估認為不再需要繼續進行強制戒治時,戒治所可以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交相關事證,申請停止戒治並辦理出所。 例如,如果一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接受強制戒治處遇,經過與戒治所的配合與評估,戒治所認為該人已經達到戒治之目的,並不再需要繼續接受戒治。戒治所可以將該人的情況以及相關的評估報告,提交給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請求停止戒治並辦理出所的命令或裁定。這樣受戒治人就可以獲得出所許可並結束戒治處遇。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立法理由一、戒治期間各階段之處遇成效,均應詳細評估,俾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其屆滿三月後,若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二、戒治處分階段處遇之實施,各有不同之重點及目標,為評估戒治已否達成,應擬訂各階段之評估項目及評估標準,作為評估戒治成效是否合格之依據。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立法理由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已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另強制戒治、觀察勒戒與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之強制治療性質相近,同屬相對不定期之醫療型保安處分,故於達成治療目標,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即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執行,爰修正本條。 二、配合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將「少年法院(庭)」修正為「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一、戒治期間各階段之處遇成效,均應詳細評估,俾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其屆滿三月後,若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二、戒治處分階段處遇之實施,各有不同之重點及目標,為評估戒治已否達成,應擬訂各階段之評估項目及評估標準,作為評估戒治成效是否合格之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已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另強制戒治、觀察勒戒與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之強制治療性質相近,同屬相對不定期之醫療型保安處分,故於達成治療目標,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即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執行,爰修正本條。 二、配合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將「少年法院(庭)」修正為「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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