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其評估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根據法規「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7條」中提到,戒治所應對受戒治人所採取的各階段處遇成效進行評估,並以此作為停止戒治的依據。該條例並明確指出,評估辦法由法務部來訂定。 根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最新修正於109年3月18日」的實務說明中指出,戒治所應評估受戒治人在停治前各階段的執行成效,確認是否已達到停止戒治的標準,並由法務部所訂定的評估辦法來進行評估。 例如,受戒治人在進入戒治所後,經過一段時間的觀察、勒戒過程後,若該人已經改變了毒品使用的傾向並達到停止戒治的標準,戒治所就應根據法務部所制定的評估辦法來評估其成效,並可以依據評估結果停止戒治。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該法條並未明確列舉評估辦法的細節,而是由法務部來依法訂定相關的評估方式和標準。因此,具體的評估辦法可以依據法務部所制定的相關規定來瞭解。 參考資料: -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最新修正於109年3月18日 -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相關實務說明文件
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
立法理由有關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以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
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其評估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戒治處遇成效之評估,涉及受戒治人之重大權益事項,爰增列授權訂定評估辦法之法源依據,以保障收容人人權。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有關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以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
戒治處遇成效之評估,涉及受戒治人之重大權益事項,爰增列授權訂定評估辦法之法源依據,以保障收容人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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