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的規定: 1. 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這條款的意思是,在執行戒治處分時,必須優先考慮執行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也就是說,如果某個人同時被判處這些處分,戒治處分應該在其他處分之前執行。 2. 法院或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根據這項條款,如果法院或檢察署從執行戒治處分中借走了某個人,應該在當天將其還回;如果當天無法還回,則應該將其送往當地或鄰近地區的戒治所關押,並且關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3.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這項條款指出,如果受戒治人因為參與刑事案件而被偵審機關借走並被羈押,原本的戒治處分將會暫停執行,並且在該人被還回之日繼續執行。 這些解釋是根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本身所提供的資料進行推斷。
戒治處分應優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管訓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法院或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立法理由一、為貫徹執行戒治處分執行之效果,爰於第一項明定戒治處分應優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管訓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兒童及少年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執行之。 二、為避免受戒治人因案借提,而中斷戒治處遇,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或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執行。 三、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戒治處分無法執行,羈押期間自不能計入戒治期間,爰設第三項規定。
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法院或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立法理由一、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將第一項「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 二、受戒治人因案借提應訊而寄禁於其他戒治所,如期間過長,將礙及戒治處遇課程之實施,影響戒治成效,爰於第二項增訂寄禁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三、第三項未修正。
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法院或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立法理由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一、為貫徹執行戒治處分執行之效果,爰於第一項明定戒治處分應優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管訓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兒童及少年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執行之。 二、為避免受戒治人因案借提,而中斷戒治處遇,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或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執行。 三、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戒治處分無法執行,羈押期間自不能計入戒治期間,爰設第三項規定。
一、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將第一項「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 二、受戒治人因案借提應訊而寄禁於其他戒治所,如期間過長,將礙及戒治處遇課程之實施,影響戒治成效,爰於第二項增訂寄禁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三、第三項未修正。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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