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戒治人在社會適應期之處遇,如於所外行之有益於復歸社會,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得於所外行之;其辦法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法務部定之。
根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6條規定,受戒治人在社會適應期間的處遇,如果在所外執行對於他們的社會復歸有利,應經法務部核准後可在所外執行。具體的辦法則由法務部在該條例實施後六個月內制定。 參考資料: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民國90年6月19日修正) 例子:一個受戒治人在經過一段時間的戒治後,已經有了穩定的工作和積極的社會參與,經由法務部核准後可以在戒治所之外生活,繼續執行社會適應期。在所外的適當處遇將有助於其更好地適應社會,防止再次犯罪。法務部為確保這樣的處遇不會對社會造成威脅,將在六個月內制定具體的辦法。
受戒治人在社會適應期之處遇,如於所外行之有益於復歸社會,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得於所外行之;其辦法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為使受戒治人順利復歸社會,爰規定於社會適應期可於戒治所外施行戒治,俾能充分運用社會資源,使其參與機構外具有教化性、宗教性、文康性之處遇及職業訓練,以助其適應社會;其辦法授權由法務部定之。
為使受戒治人順利復歸社會,爰規定於社會適應期可於戒治所外施行戒治,俾能充分運用社會資源,使其參與機構外具有教化性、宗教性、文康性之處遇及職業訓練,以助其適應社會;其辦法授權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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