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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16社會適應期之處遇於所外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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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戒治人在社會適應期之處遇,如於所外行之有益於復歸社會,報經法務部准後,得於所外行之;其辦法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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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6條規定,受戒治人在社會適應期間的處遇,如果在所外執行對於他們的社會復歸有利,應經法務部核准後可在所外執行。具體的辦法則由法務部在該條例實施後六個月內制定。 參考資料: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民國90年6月19日修正) 例子:一個受戒治人在經過一段時間的戒治後,已經有了穩定的工作和積極的社會參與,經由法務部核准後可以在戒治所之外生活,繼續執行社會適應期。在所外的適當處遇將有助於其更好地適應社會,防止再次犯罪。法務部為確保這樣的處遇不會對社會造成威脅,將在六個月內制定具體的辦法。

立法沿革 1

(0870501 制定)

受戒治人在社會適應期之處遇,如於所外行之有益於復歸社會,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得於所外行之;其辦法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為使受戒治人順利復歸社會,爰規定於社會適應期可於戒治所外施行戒治,俾能充分運用社會資源,使其參與機構外具有教化性、宗教性、文康性之處遇及職業訓練,以助其適應社會;其辦法授權由法務部定之。

  • 名詞
(0870501 制定)

為使受戒治人順利復歸社會,爰規定於社會適應期可於戒治所外施行戒治,俾能充分運用社會資源,使其參與機構外具有教化性、宗教性、文康性之處遇及職業訓練,以助其適應社會;其辦法授權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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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16 條規定:「受戒治人在社會適應期之處遇,如於所外行之有益於復歸社會,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得於所外行之;其辦法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1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