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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五 章 出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出所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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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期滿者,應於屆滿之次日午前辦理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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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將出所事由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並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