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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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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九條
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受戒治人收容處所及收容方式)
受戒治人應
收容
於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所附設於(軍事)監獄或
少年
矯正機構者,應與其他收容人分別收容。
受戒治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受戒治人之收容嚴為分界。
第 3 條(視察戒治所)
法務部、國防部得隨時派員視察戒治所。
第 4 條(受戒治人申訴程序)
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國防部申訴,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
前項申訴,無停止處分執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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