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遊說法第29條的規定,遊說者的罰鍰應由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提供具體事證,移送相應的機關進行處罰。具體處罰的機關依情況分為兩種情況,一是若被遊說者具有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或者屬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身分,則由監察院進行處罰;二是若不屬于前述情形,則由主管機關進行處罰。此外,監察院和主管機關也可以主動進行調查並裁處相關罰鍰。 參考資料: 1. 《遊說法》第29條 2. 《遊說法》施行細則 範例:根據遊說法第29條的規定,若某公司向一位立法委員進行遊說,立法委員屬於具有立法委員身分的被遊說者,該公司應提供具體事證,移送監察院進行處罰。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檢附具體事證,移送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具有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或屬於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身分者,由監察院為之。 二、前款情形以外者,由主管機關為之。 監察院及主管機關為裁處本法之罰鍰,亦得主動調查之。
立法理由一、本法之裁罰機關。 二、具有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或屬於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身分者之裁罰,以由監察院為之為妥,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至前款情形以外者,則均由主管機關為之,爰為同項第二款規定。 三、為明確區分移送機關與裁罰機關之權責,爰規定移送機關應檢附具體事證;至移送機關與裁處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本可依職權進行調查,惟為免實務仍生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監察院及主管機關為裁處本法之罰鍰,亦得主動調查之,以期明確。
一、本法之裁罰機關。 二、具有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或屬於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身分者之裁罰,以由監察院為之為妥,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至前款情形以外者,則均由主管機關為之,爰為同項第二款規定。 三、為明確區分移送機關與裁罰機關之權責,爰規定移送機關應檢附具體事證;至移送機關與裁處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本可依職權進行調查,惟為免實務仍生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監察院及主管機關為裁處本法之罰鍰,亦得主動調查之,以期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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