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廢止或撤銷其登記,並刊登公報及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一、申請登記不實者。 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者。 三、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或借用、冒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者。 四、擅自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者。 五、停業時,不將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繳存,或受懲戒決定,不將承攬工程手冊送繳登記,經主管機關限期催繳,逾期仍不辦理者。 六、停業期間,仍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者。 七、有圍標情事者。 八、未經請准建築許可擅自施工者。 九、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者。 十、違反第四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滿三個月未補正者。 前項經廢止或撤銷登記之營造業,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營造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