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廢止或撤銷其登記,並刊登公報及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一、申請登記不實者。 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者。 三、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或借用、冒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者。 四、擅自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者。 五、停業時,不將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繳存,或受懲戒決定,不將承攬工程手冊送繳登記,經主管機關限期催繳,逾期仍不辦理者。 六、停業期間,仍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者。 七、有圍標情事者。 八、未經請准建築許可擅自施工者。 九、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者。 十、違反第四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滿三個月未補正者。 前項經廢止或撤銷登記之營造業,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營造業登記。
根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1條,如果營造業有以下情事之一,則可以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廢止或撤銷其登記,並會刊登公報及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1. 申請登記不實。 2. 喪失經營業務能力。 3. 將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借用或冒用他人的營造業登記證書。 4. 擅自減省工料而造成危險。 5. 停業時不將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繳存,或受到懲戒決定後不將承攬工程手冊送繳登記;經主管機關催繳限期後,逾期仍不辦理。 6. 停業期間仍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 7. 有圍標情事。 8. 未經准許施工建築許可擅自施工。 9. 違反第17條或第18條第一項的規定。 10. 違反第40條第6款的規定,且在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未補正。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營造業被廢止或撤銷登記,該營造業的負責人在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營造業登記。 這些資訊來自《營造業管理規則》全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