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第32條,原資助機關在以下情形之一時,可要求中科院將智慧財產權授權給他人行使或返還並收歸國有: 1. 智慧財產權的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在合理期間內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權利,且申請人曾以合理的商業條件要求授權卻未能達成協議。 2. 智慧財產權的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的方式實施。 3. 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當原資助機關行使上述權利時,應向智慧財產權的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送達通知書或申請書,並給予三個月的期限供其陳述意見。若屆期未陳述意見,原資助機關得直接處理。 根據第三項規定,取得授權的其他人應向中科院支付合理的對價,而智慧財產權的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有權行使該項權利。 參考資料: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修正發布時間:2016年2月29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