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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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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資助機關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中科院將智慧財產權授權他人行使或於必要時返還,並收歸國有: 一、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權利,且申請人曾於該期間,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授權未能達成協議。 二、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2. 2.原資助機關行使前項權利時,應將通知書或申請書送達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陳述意見,屆期未陳述者,原資助機關得逕行處理。
  3. 3.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授權之他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中科院;該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行使該項權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第32條,原資助機關在以下情形之一時,可要求中科院將智慧財產權授權給他人行使或返還並收歸國有: 1. 智慧財產權的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在合理期間內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權利,且申請人曾以合理的商業條件要求授權卻未能達成協議。 2. 智慧財產權的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的方式實施。 3. 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當原資助機關行使上述權利時,應向智慧財產權的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送達通知書或申請書,並給予三個月的期限供其陳述意見。若屆期未陳述意見,原資助機關得直接處理。 根據第三項規定,取得授權的其他人應向中科院支付合理的對價,而智慧財產權的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有權行使該項權利。 參考資料: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修正發布時間:2016年2月29日)

  • 智慧財產權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送達名詞
  • 對價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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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第 32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資助機關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中科院將智慧財產權授權他人行使或於必要時返還,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