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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案書類及文卷審查實施要點 第 16 條

十六 審查辦案書類及文卷,應切實審其法理、事理、文理有無違背或不當之處,注意其優點與缺點,評定其成績 (評分標準如附件二),並應逐件填具審查表 (格式如附件三) 。 附件二 辦案書類指正評分標準表 一 每一書類,以七十分為基準。遇有加分或扣分情形時,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分,最低為零分。評定分數,務求客觀公平。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重大錯誤,扣十一分至二十分。 (一) 民事部分: 1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以裁定駁回,或未命補正,逕行裁判者。 2 訴外裁判者。 3 應判決某造勝訴而誤為敗訴之判決者。 (二) 刑事部分: 1 科刑逾越法定範圍或刑之加減有違誤者。 2 應免除其刑而未免其刑者。 3 應諭知無罪而誤為有罪之判決,或應諭知有罪而誤為無罪之判決者。 4 應為實體判決而誤為程序判決,或應為程序判決而誤為實體判決者。 5 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逾六個月,或不應易科罰金而諭知易科標準者。 6 應禠奪公權而未宣告,或所宣告之禠奪期間逾越法定範圍者。 7 強制辯護案件應指定辯護人而未指定者。 8 應諭知保安處分而未諭知者。 (三) 行政訴訟部分: 1 原告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以裁定駁回,或未補正,逕行裁判者。 2 訴外裁判者。 3 應判決某造勝訴而誤為敗訴之判決者。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普通錯誤,扣六分至十分。 (一) 民事部分: 1 當事人不適格,而未以此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者。 2 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3 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4 認定事實不依經驗法則或數字計算錯誤者。 5 法院組織不合法或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6 應自為裁判而任意廢棄發回者。 (二) 刑事部分: 1 適用法條與認定之事實顯有不符者。 2 主文用語欠當或不完備,但尚未構成撤銷之原因者。 3 應諭知沒收而未諭知或不應沒收而諭知沒收者。 4 應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標準而漏未諭知者。 5 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而漏未諭知者。 6 量刑輕重或加減顯屬失當者。 7 有罪判決對於犯罪事實未經合法認定者。 8 判決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9 判決未載論罪法條者。 10 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二、三、六、八、十、十三各款情形之一者。 11 應自為裁判而任意撤銷發回者。 (三) 行政訴訟部分: 1 當事人不適格,而未以此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者。 2 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3 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4 認定事實不依經驗法則或數字計算錯誤者。 5 法院組織不合法或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6 應自為裁判而任意廢棄發回者。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輕微錯誤,扣一分至五分。 (一) 民事部分: 1 違反證據責任分配之原則者。 2 違反闡明義務者。 3 言詞辯論違背法定程序者。 4 裁判書格式不合規定者。 5 裁判書用語逾越認事用法範圍,顯有未當者。 6 其他違誤未構成廢棄原因者。 (二) 刑事部分: 1 裁判書格式不合規定者。 2 漏載辯護人代理人者。 3 事實、理由敘述欠明或漏引贅引法條者。 4 裁判書用語逾越認事用法範圍,顯有未當者。 5 其他違誤尚未構成撤銷之原因者。 (三) 行政訴訟部分: 1 違反證據責任分配之原則者。 2 違反闡明義務者。 3 言詞辯論違背法定程序者。 4 裁判書格式不合規定者。 5 裁判書用語逾越認事用法範圍,顯有未當者。 6 其他違誤未構成廢棄原因者。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優良事項,分別加分: (一) 三理俱優者,加二十分至三十分。 (二) 認事用法均屬允當者,加十分至二十分。 (三) 認事察微見隱或解釋法律具有卓越見解者,加十分至二十分。 (四) 其他優良情形,加一分至十分。 附件三 填表說明及評分標準載背面 年度 月份 ┌──────────────────────────────┐│ 法院法官辦案書類及文卷審查表 │├────┬──────┬────┬─────────────┤│ │案 號│承辦人員│審 查 日 期││法院名稱├──────┤職稱及姓├─────────────┤│ │ 年度 字│名 │ ││ │第 號│ │ 年 月 日│├────┼──────┼────┼─────────────┤│ │ 書類名稱 │ │ 審 查 委 員 簽 章 ││ ├──────┤ ├─────────────┤│ │ │ │ ││ │ │ │ │├────┴──────┼────┼──────┬──────┤│指 正 事 項 │扣 分│ │考 評│├───────────┼────┼──────┼──────┤│ │ │ │法 理││ │ │ ├──┬───┤│ │ │ │特優│ ││ │ │ ├──┼───┤│ │ │ │上等│ ││ │ │ ├──┼───┤│ │ │ │中等│ ││ │ │ ├──┼───┤│ │ │ │下等│ ││ │優良事蹟│ ├──┴───┤│ │ │ │事 理││ │ │ ├──┬───┤│ │ │ │特優│ ││ │ │ ├──┼───┤│ │ │ │上等│ ││ │ │ ├──┼───┤│ │ │ │中等│ ││ │ │ ├──┼───┤│ │ │ │下等│ ││ ├────┼──────┼──┴───┤│ │加 分│ │文 理││ ├────┼──────┼──┬───┤│ │ │ │特優│ ││ │ │ ├──┼───┤│ │ │ │上等│ ││ │實得分數│ ├──┼───┤│ │ │ │中等│ ││ │ │ ├──┼───┤│ │ │ │下等│ │├──────┬────┼────┼──────┴──┴───┤│民、刑事廳或│ │人事處處│ ││行政訴訟及懲│ │ │ ││戒廳處理情形│ │理情形 │ │└──────┴────┴────┴─────────────┘填表說明 一 審查法官,每一辦案書類填用本表一張。 二 審查辦案書類,請逐句加點,在指正或優良之處加線,或加圈點或其他符號標明,指正之錯誤,有法令判例、解釋可據者,並請記明。三 同一辦案書類上有數項指正或優良事項者,請分項載明,按項扣分或加分,並記明其錯誤之程度。 四 無指正或優良事項者,請記明實得分數 (基本分數) 。 五 評分標準附印本表後面,請參考。 六 考評項請使用「ˇ」記號表示。其標準為:特優九十分以上,上等八十分至八十九分。中等七十分至七十九分,下等六十九分以下。 七 承辦人員姓名,由民、刑事廳或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填載。 辦案書類指正評分標準表 一 每一書類,以七十分為基準。遇有加分或扣分情形者,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分,最低為零分。評定分數,務求客觀公平。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重大錯誤,扣十一分至二十分。 (一) 民事部分: 1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以裁定駁回或未命補正,逕行裁判者。 2 訴外裁判者。 3 應判決某造勝訴而誤為敗訴之判決者。 (二) 刑事部分: 1 科刑逾越法定範圍或刑之加減有違誤者。 2 應免除其刑而未免其刑者。 3 應諭知無罪而誤為有罪之判決,或應諭知有罪而誤為無罪之判決者。 4 應為實體判決而誤為程序判決,或應為程序判決而誤為實體判決者。 5 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逾六個月,或不應易科罰金而諭知易科標準者。 6 應禠奪公權而未宣告,或所宣告之禠奪期間逾越法定範圍者。 7 強制辯護案件應指定辯護人而未指定者。 8 應諭知保安處分而未諭知者。 (三) 行政訴訟部分: 1 原告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以裁定駁回,或未補正,逕行裁判者。 2 訴外裁判者。 3 應判決某造勝訴而誤為敗訴之判決者。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普通錯誤,扣六分至十分。 (一) 民事部分: 1 當事人不適格,而未以此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者。 2 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3 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4 認定事實不依經驗法則或數字計算錯誤者。 5 法院組織不合法或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6 應自為裁判而任意廢棄發回者。 (二) 刑事部分: 1 適用法條與認定之事實顯有不符者。 2 主文用語欠當或不完備,但尚未構成撤銷之原因者。 3 應諭知沒收而未諭知或不應沒收而諭知沒收者。 4 應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標準而漏未諭知者。 5 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而漏未諭知者。 6 量刑輕重或加減顯屬失當者。 7 有罪判決對於犯罪事實未經合法認定,或無罪判決漏載事實者。8 判決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9 判決未載論罪法條者。 10 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二、三、六、八、十、十三各款情形之一者。 11 應自為裁判而任意撤銷發回者。 (三) 行政訴訟部分: 1 當事人不適格,而未以此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者。 2 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3 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4 認定事實不依經驗法則或數字計算錯誤者。 5 法院組織不合法或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6 應自為裁判而任意廢棄發回者。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輕微錯誤,扣一分至五分。 (一) 民事部分: 1 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者。 2 違反闡明義務者。 3 言詞辯論違背法定程序者。 4 裁判書格式不合規定者。 5 裁判書用語逾越認事用法範圍,顯有未當者。 6 其他違誤未構成廢棄原因者。 (二) 刑事部分: 1 裁判書格式不合規定者。 2 漏載辯護人、代理人者。 3 事實、理由敘述欠明或漏引贅引法條者。 4 裁判書用語逾越認事用法範圍,顯有未當者。 5 其他違誤尚未構成撤銷之原因者。 (三) 行政訴訟部分: 1 違反證據責任分配之原則者。 2 違反闡明義務者。 3 言詞辯論違背法定程序者。 4 裁判書格式不合規定者。 5 裁判書用語逾越認事用法範圍,顯有未當者。 6 其他違誤未構成廢棄原因者。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優良事項,分別加分: 1 三理俱優者,加二十分至三十分。 2 認事用法均屬允當者,加十分至二十分。 3 認事察微見隱或解釋法律具有卓越見解者,加十分至二十分。 4 其他優良情形,加一分至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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