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法院辦案書類及文卷審查實施要點
- 異動日期:94 年 10 月 1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各法院院長、庭長 (審判長) 審閱裁判書,不影響法官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二 候補法官依獨任制審判製作之裁判書原本,應於宣示後法定交付原本期間內,檢同卷證送達庭長 (審判長) 、院長審閱。其裁判書原本不宣示者,應於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庭長 (審判長) 、院長審閱。但民事事件有關支付命令、公示催告、本票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四種裁定,僅送庭長 (審判長) 審閱;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以電腦作業製作之裁判書原本,除假處分事件之裁定外,免予送閱。
三 依合議制審判及實任、試署法官依獨任制審判製作之裁判書原本,無須送閱。
四 庭長 (審判長) 審閱裁判書時,應詳閱全部卷證,如有意見應填載「裁判書審閱表」 (格式如附件一) 送院長審閱,院長審閱裁判書,如有意見,應自行填載審閱表或記載於庭長 (審判長) 所填之審閱表內。
五 裁判書審閱表載有院長意見者,應送還原辦法官研究,但以一次為限。原辦法官應將研究結果填載審閱表內,再送院長,院長應即於裁判書劃閱。
六 (刪除)
七 (刪除)
八 (刪除)
九 法院應將裁判書審閱表按日期順序裝訂成冊,妥為保存,以備查考。
十 第二、三審法院處理上訴或抗告案件時,如發現原裁判有顯然重大之違誤,應由承辦庭將其情事報請院長作適當之處理。
十一 民事事件經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確定者,由各該為確定裁判之法院,按月將該月份確定案件之歷審終局裁判 (包括歷次發回及更審裁判) ,就各該審承辦法官彙訂成冊。其係因上訴不合法經第二審或第三審裁判確定,或係在第二審或第三審撤回上訴而確定者,分別由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將歷審終局裁判 (包括歷次發回及更審裁判) ,併予彙訂成冊。
十二 刑事案件確定辦案書類之審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案件經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確定者,由各該為確定裁判之法院,按月將該月份確定案件之歷審終局裁判 (包括歷次發回及更審裁判) ,連同起訴書,就各該審承辦法官分別彙訂成冊。其係在第二審撤回上訴 (抗告) 而裁判確定者,上開辦案書類,由第二審法院併予彙訂檢送。 (二) 案件經第三審以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判確定或因第三審撤回上訴而確定者,由第三審法院將各審終局裁判 (包括歷次發回及更審裁判) ,連同起訴書,按月逐案彙訂成冊。
一二之一 行政訴訟事件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確定者,由各該為裁判之法院,按月將該月份確定案件之歷審終局裁判 (包括歷次發回及更審裁判) ,就各該審承辦法官彙訂成冊。其係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或係在最高行政法院撤回上訴而確定者,由高等行政法院將歷審終局裁判 (包括歷次發回及更審裁判) ,併予彙訂成冊。
十三 前三點辦案書類,於次月二十日前報送司法院。司法院得命報送一部分。
十四 司法院為審查確定之辦案書類,於必要時,得調閱有關文卷。
十五 司法院為審查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確定辦案書類及文卷,除指派專人辦理外,得另置審查委員,其名額視實際需要定之。審查委員須具有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任用資格,由司法院聘任或派兼之,其任期為一年,並按月支給審查費。
十六 審查辦案書類及文卷,應切實審核其法理、事理、文理有無違背或不當之處,注意其優點與缺點,評定其成績 (評分標準如附件二),並應逐件填具審查表 (格式如附件三) 。 附件二 辦案書類指正評分標準表 一 每一書類,以七十分為基準。遇有加分或扣分情形時,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分,最低為零分。評定分數,務求客觀公平。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重大錯誤,扣十一分至二十分。 (一) 民事部分: 1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以裁定駁回,或未命補正,逕行裁判者。 2 訴外裁判者。 3 應判決某造勝訴而誤為敗訴之判決者。 (二) 刑事部分: 1 科刑逾越法定範圍或刑之加減有違誤者。 2 應免除其刑而未免其刑者。 3 應諭知無罪而誤為有罪之判決,或應諭知有罪而誤為無罪之判決者。 4 應為實體判決而誤為程序判決,或應為程序判決而誤為實體判決者。 5 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逾六個月,或不應易科罰金而諭知易科標準者。 6 應禠奪公權而未宣告,或所宣告之禠奪期間逾越法定範圍者。 7 強制辯護案件應指定辯護人而未指定者。 8 應諭知保安處分而未諭知者。 (三) 行政訴訟部分: 1 原告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以裁定駁回,或未補正,逕行裁判者。 2 訴外裁判者。 3 應判決某造勝訴而誤為敗訴之判決者。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普通錯誤,扣六分至十分。 (一) 民事部分: 1 當事人不適格,而未以此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者。 2 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3 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4 認定事實不依經驗法則或數字計算錯誤者。 5 法院組織不合法或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6 應自為裁判而任意廢棄發回者。 (二) 刑事部分: 1 適用法條與認定之事實顯有不符者。 2 主文用語欠當或不完備,但尚未構成撤銷之原因者。 3 應諭知沒收而未諭知或不應沒收而諭知沒收者。 4 應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標準而漏未諭知者。 5 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而漏未諭知者。 6 量刑輕重或加減顯屬失當者。 7 有罪判決對於犯罪事實未經合法認定者。 8 判決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9 判決未載論罪法條者。 10 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二、三、六、八、十、十三各款情形之一者。 11 應自為裁判而任意撤銷發回者。 (三) 行政訴訟部分: 1 當事人不適格,而未以此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者。 2 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3 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4 認定事實不依經驗法則或數字計算錯誤者。 5 法院組織不合法或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6 應自為裁判而任意廢棄發回者。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輕微錯誤,扣一分至五分。 (一) 民事部分: 1 違反證據責任分配之原則者。 2 違反闡明義務者。 3 言詞辯論違背法定程序者。 4 裁判書格式不合規定者。 5 裁判書用語逾越認事用法範圍,顯有未當者。 6 其他違誤未構成廢棄原因者。 (二) 刑事部分: 1 裁判書格式不合規定者。 2 漏載辯護人、代理人者。 3 事實、理由敘述欠明或漏引贅引法條者。 4 裁判書用語逾越認事用法範圍,顯有未當者。 5 其他違誤尚未構成撤銷之原因者。 (三) 行政訴訟部分: 1 違反證據責任分配之原則者。 2 違反闡明義務者。 3 言詞辯論違背法定程序者。 4 裁判書格式不合規定者。 5 裁判書用語逾越認事用法範圍,顯有未當者。 6 其他違誤未構成廢棄原因者。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優良事項,分別加分: (一) 三理俱優者,加二十分至三十分。 (二) 認事用法均屬允當者,加十分至二十分。 (三) 認事察微見隱或解釋法律具有卓越見解者,加十分至二十分。 (四) 其他優良情形,加一分至十分。 附件三 填表說明及評分標準載背面 年度 月份 ┌──────────────────────────────┐│ 法院法官辦案書類及文卷審查表 │├────┬──────┬────┬─────────────┤│ │案 號│承辦人員│審 查 日 期││法院名稱├──────┤職稱及姓├─────────────┤│ │ 年度 字│名 │ ││ │第 號│ │ 年 月 日│├────┼──────┼────┼─────────────┤│ │ 書類名稱 │ │ 審 查 委 員 簽 章 ││ ├──────┤ ├─────────────┤│ │ │ │ ││ │ │ │ │├────┴──────┼────┼──────┬──────┤│指 正 事 項 │扣 分│ │考 評│├───────────┼────┼──────┼──────┤│ │ │ │法 理││ │ │ ├──┬───┤│ │ │ │特優│ ││ │ │ ├──┼───┤│ │ │ │上等│ ││ │ │ ├──┼───┤│ │ │ │中等│ ││ │ │ ├──┼───┤│ │ │ │下等│ ││ │優良事蹟│ ├──┴───┤│ │ │ │事 理││ │ │ ├──┬───┤│ │ │ │特優│ ││ │ │ ├──┼───┤│ │ │ │上等│ ││ │ │ ├──┼───┤│ │ │ │中等│ ││ │ │ ├──┼───┤│ │ │ │下等│ ││ ├────┼──────┼──┴───┤│ │加 分│ │文 理││ ├────┼──────┼──┬───┤│ │ │ │特優│ ││ │ │ ├──┼───┤│ │ │ │上等│ ││ │實得分數│ ├──┼───┤│ │ │ │中等│ ││ │ │ ├──┼───┤│ │ │ │下等│ │├──────┬────┼────┼──────┴──┴───┤│民、刑事廳或│ │人事處處│ ││行政訴訟及懲│ │ │ ││戒廳處理情形│ │理情形 │ │└──────┴────┴────┴─────────────┘填表說明 一 審查法官,每一辦案書類填用本表一張。 二 審查辦案書類,請逐句加點,在指正或優良之處加線,或加圈點或其他符號標明,指正之錯誤,有法令、判例、解釋可據者,並請記明。三 同一辦案書類上有數項指正或優良事項者,請分項載明,按項扣分或加分,並記明其錯誤之程度。 四 無指正或優良事項者,請記明實得分數 (基本分數) 。 五 評分標準附印本表後面,請參考。 六 考評項請使用「ˇ」記號表示。其標準為:特優九十分以上,上等八十分至八十九分。中等七十分至七十九分,下等六十九分以下。 七 承辦人員姓名,由民、刑事廳或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填載。 辦案書類指正評分標準表 一 每一書類,以七十分為基準。遇有加分或扣分情形者,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分,最低為零分。評定分數,務求客觀公平。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重大錯誤,扣十一分至二十分。 (一) 民事部分: 1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以裁定駁回或未命補正,逕行裁判者。 2 訴外裁判者。 3 應判決某造勝訴而誤為敗訴之判決者。 (二) 刑事部分: 1 科刑逾越法定範圍或刑之加減有違誤者。 2 應免除其刑而未免其刑者。 3 應諭知無罪而誤為有罪之判決,或應諭知有罪而誤為無罪之判決者。 4 應為實體判決而誤為程序判決,或應為程序判決而誤為實體判決者。 5 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逾六個月,或不應易科罰金而諭知易科標準者。 6 應禠奪公權而未宣告,或所宣告之禠奪期間逾越法定範圍者。 7 強制辯護案件應指定辯護人而未指定者。 8 應諭知保安處分而未諭知者。 (三) 行政訴訟部分: 1 原告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以裁定駁回,或未補正,逕行裁判者。 2 訴外裁判者。 3 應判決某造勝訴而誤為敗訴之判決者。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普通錯誤,扣六分至十分。 (一) 民事部分: 1 當事人不適格,而未以此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者。 2 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3 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4 認定事實不依經驗法則或數字計算錯誤者。 5 法院組織不合法或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6 應自為裁判而任意廢棄發回者。 (二) 刑事部分: 1 適用法條與認定之事實顯有不符者。 2 主文用語欠當或不完備,但尚未構成撤銷之原因者。 3 應諭知沒收而未諭知或不應沒收而諭知沒收者。 4 應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標準而漏未諭知者。 5 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而漏未諭知者。 6 量刑輕重或加減顯屬失當者。 7 有罪判決對於犯罪事實未經合法認定,或無罪判決漏載事實者。8 判決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9 判決未載論罪法條者。 10 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二、三、六、八、十、十三各款情形之一者。 11 應自為裁判而任意撤銷發回者。 (三) 行政訴訟部分: 1 當事人不適格,而未以此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者。 2 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3 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4 認定事實不依經驗法則或數字計算錯誤者。 5 法院組織不合法或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6 應自為裁判而任意廢棄發回者。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輕微錯誤,扣一分至五分。 (一) 民事部分: 1 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者。 2 違反闡明義務者。 3 言詞辯論違背法定程序者。 4 裁判書格式不合規定者。 5 裁判書用語逾越認事用法範圍,顯有未當者。 6 其他違誤未構成廢棄原因者。 (二) 刑事部分: 1 裁判書格式不合規定者。 2 漏載辯護人、代理人者。 3 事實、理由敘述欠明或漏引贅引法條者。 4 裁判書用語逾越認事用法範圍,顯有未當者。 5 其他違誤尚未構成撤銷之原因者。 (三) 行政訴訟部分: 1 違反證據責任分配之原則者。 2 違反闡明義務者。 3 言詞辯論違背法定程序者。 4 裁判書格式不合規定者。 5 裁判書用語逾越認事用法範圍,顯有未當者。 6 其他違誤未構成廢棄原因者。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優良事項,分別加分: 1 三理俱優者,加二十分至三十分。 2 認事用法均屬允當者,加十分至二十分。 3 認事察微見隱或解釋法律具有卓越見解者,加十分至二十分。 4 其他優良情形,加一分至十分。
十七 審查委員收到辦案書類或文卷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完畢,送還主管單位登記。
十八 審查辦案書類及文卷,審查結果如發現有特別優異或顯然重大錯誤者,其原辦人員應酌予獎懲。
十九 司法院於每年年終,應將法官每年受審查之辦案書類及文卷之審查表評定分數之平均數,予以統計,作為考核之參考。其成績特優或較差者,並應通知所屬法院。
二十 辦案書類及文卷審查表應列為機密人事資料,予以保存三年。
二十一 最高法院每年應製作裁判廢棄或撤銷原因統計表陳送司法院,轉發一、二審法院注意。
二十二 最高行政法院每年應製作裁判廢棄原因統計表陳送司法院,轉發高等行政法院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