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原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以明確界定本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申請手續及項目,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1條是根據建築法第99條和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訂定的,旨在明確界定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的申請手續和項目。根據該處理原則,當符合以下條件時,可以免辦建築執照: 1. 建築物屬於「建築法第16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2. 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的建築物,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 3. 建築物傾頹或朽壞有危險,需要立即拆除; 4. 違反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的建築物。 根據這些條件的規定,臺北市政府可以免辦建築執照,但前提是建築物符合上述條件之一。如果不符合這些條件,則仍需要辦理建築執照手續。這些規定主要是為了確保建築物的安全和遵守相關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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