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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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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下列建築物或構造物,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及構造安全自行負責下,免辦理申請手續。但第(六)、(七)款及第(八)款,應具備圖說報建管處違建查報隊列管。另上開構造物涉及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防火間隔等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如需申請接水電者,應報經都市發展局許可後得准予洽臺灣電力公司或臺北自來水事處辦理接水電事宜。 (一)臺電輸配電鐵塔。 (二)藝術雕塑物之台座: 1.須設置於公園綠地、廣場、及公私有建築物法定空地(不含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 2.台座高度在一點二公尺以下,面積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下。 (三)建築基地內之花台高度在六十公分以下。 (四)未建築使用之土地搭設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鐵絲網。 (五)建築基地內之鐵欄杆式圍籬,高度二公尺以下,其以磚、木、混凝土等建造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圍牆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六)建築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原准停車空間採用汽車升降機出入者,增建頂及壁體,限用金屬構架、玻璃、壓克力等可透光之材料,長度在七公尺以內寬度在三公尺以內,簷高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最大高度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七)守望相助崗亭: 1.限本處理原則修正函頒實施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2.由合法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臺北市守望相助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先向警察局申請核准,並檢具核准函件。 3.崗亭面積限六點六平方公尺,高度二點五公尺以下。 4.應設於主要出入口,並以乙座為限。 (八)建築物屋頂上設置下列設施設備(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物。): 1.無線電接收天線及相關附屬設施,其高度未超過九公尺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惟不得設置於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範圍;或於空地設置直徑未超過三公尺者。 2.營業性運動休閒遊憩設施(限社區遊憩設施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簽報本府同意之用途)及相關附屬設施,其高度未超過六公尺(無昇降設備建物限三公尺)且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惟應先報經申設用途之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不得設置於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範圍,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檢附相關同意設置文件及設置當之隔音防震設施(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檢討報告書圖)。 3.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辦理。 (九)政府機關自行設置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電話亭、公車候車亭、售票亭、路邊停車場之收費亭、警察崗亭等類似構造之相關設施,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高度未超過二點五公尺者。 (十)河川、行水區、已開闢計畫道路或其他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搭建臨時建築物,必須取得用地管理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興建。 (十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3條的規定,下列建築物或構造物符合特定條件時,可免辦理申請手續: 一、臺電輸配電鐵塔:這類電力設施必須設置在公園綠地、廣場、及公私有建築物法定空地上,台座高度不得超過1.2公尺,面積不得超過20平方公尺。 二、藝術雕塑物之台座:這類藝術雕塑的台座必須符合以下條件:須設置於公園綠地、廣場、及公私有建築物法定空地上;台座高度不得超過1.2公尺,面積不得超過20平方公尺。 三、建築基地內之花台:這類花台的高度必須在60公分以下。 四、未建築使用之土地搭設高度在2公尺以下之鐵絲網。 五、建築基地內之鐵欄杆式圍籬:這類圍籬的高度必須在2公尺以下,使用磚、木、混凝土等建造之牆基的高度必須在60公分以下,圍牆透空率應達到70%以上。 六、建築物已申請建造執照且停車空間採用汽車升降機出入時,增建頂蓋及壁體,使用金屬構架、玻璃、壓克力等可透光之材料,長度在7公尺以內,寬度在3公尺以內,簷高不得超過2.5公尺,最大高度不得超過2.5公尺。 七、守望相助崗亭:這類崗亭的限制如下:必須是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由合法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要點先向警察局申請核准,崗亭面積限制在6.6平方公尺,高度不得超過2.5公尺,應設於主要出入口,並以乙座為限。 八、建築物屋頂上設置特定設施設備:這類設施設備有以下限制:1.無線電接收天線及相關附屬設施的高度未超過9公尺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2.非營業性運動休閒遊憩設施的高度未超過6公尺,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3.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辦理。 九、政府機關設置之相關設施:包括電話亭、公車候車亭、售票亭、路邊停車場之收費亭、警察崗亭等類似構造,面積在4平方公尺以下,高度未超過2.5公尺。 十、河川、行水區、已開闢計畫道路或其他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搭建臨時建築物,必須取得用地管理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興建。 十一、建築物屋頂上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高度在2公尺以下。 以上是針對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3條中各項款的釋義。

  • 法令名詞
  • 上開名詞
  • 人行道名詞
  • 使用執照名詞
  • 名詞
  • 名詞
  • 名詞
  • 名詞
  • 所稱名詞
  • 建築法法規
  • 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規
  • 名詞
  •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法規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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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 3 條規定:「三、下列建築物或構造物,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使用證明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