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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下列建築物或構造物,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及構造安全自行負責下,免辦理申請手續。但第(六)、(七)款及第(八)款,應具備圖說報建管處違建查報隊列管。另上開構造物涉及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防火間隔等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如需申請接水電者,應報經都市發展局許可後得准予洽臺灣電力公司或臺北自來水事處辦理接水電事宜。 (一)臺電輸配電鐵塔。 (二)藝術雕塑物之台座: 1.須設置於公園綠地、廣場、及公私有建築物法定空地(不含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 2.台座高度在一點二公尺以下,面積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下。 (三)建築基地內之花台高度在六十公分以下。 (四)未建築使用之土地搭設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鐵絲網。 (五)建築基地內之鐵欄杆式圍籬,高度二公尺以下,其以磚、木、混凝土等建造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圍牆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六)建築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原准停車空間採用汽車升降機出入者,增建頂及壁體,限用金屬構架、玻璃、壓克力等可透光之材料,長度在七公尺以內寬度在三公尺以內,簷高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最大高度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七)守望相助崗亭: 1.限本處理原則修正函頒實施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2.由合法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臺北市守望相助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先向警察局申請核准,並檢具核准函件。 3.崗亭面積限六點六平方公尺,高度二點五公尺以下。 4.應設於主要出入口,並以乙座為限。 (八)建築物屋頂上設置下列設施設備(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物。): 1.無線電接收天線及相關附屬設施,其高度未超過九公尺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惟不得設置於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範圍;或於空地設置直徑未超過三公尺者。 2.營業性運動休閒遊憩設施(限社區遊憩設施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簽報本府同意之用途)及相關附屬設施,其高度未超過六公尺(無昇降設備建物限三公尺)且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惟應先報經申設用途之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不得設置於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範圍,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檢附相關同意設置文件及設置當之隔音防震設施(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檢討報告書圖)。 3.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辦理。 (九)政府機關自行設置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電話亭、公車候車亭、售票亭、路邊停車場之收費亭、警察崗亭等類似構造之相關設施,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高度未超過二點五公尺者。 (十)河川、行水區、已開闢計畫道路或其他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搭建臨時建築物,必須取得用地管理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興建。 (十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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