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期間,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主動與該管檢察機關、政風機構及警察機關聯繫;於競選、罷免活動期間或公民投票日前十五日內之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必要時應邀集當地檢察機關、政風機構及警察機關主管人員及監察小組召集人舉行聯繫會報,並得邀請在當地督導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列席參加,交換有關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活動之各種資料,預防違反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法令行為之發生,及會商處理妨害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事件之步驟與方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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