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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收支劃分法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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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2. 2.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3. 3.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三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離島三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離島三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離島三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離島三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4. 4.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前段之規定,因修法而造成情事變更,則不受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之限制。
  5. 5.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6-1條的規定,可以得到以下的釋義: 1. 該條第一項規定了稅課的統籌分配方式,分配部分應根據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進行,而受分配的地方政府應將該部分列為當年度的稅課收入。 2. 該條第二項規定了中央對於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款的統籌分配方式。其中,稅款的分配辦法需要經財政部與中央主計機關和受分配地方政府進行協商後擬訂,再提交行政院核定。具體的分配辦法如下: -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給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的款項中,將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用於支應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分配。 -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給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的款項中,將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對於直轄市,根據其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制定公式進行分配。對於縣(市),則根據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計算出分配比率,每三年檢討一次。對於鄉(鎮、市),根據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況,制定公式進行分配。 3. 該條第三項規定了財政能力、基準財政需要額和基準財政收入額的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在分配辦法中必須明確規定。然而,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和連江縣,則應另行考量。 4. 依據該條第四項的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的款項應符合調劑財政盈虛的原則。具體的分配辦法由縣政府制定,其中根據公式分配的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的百分之九十。 以上就是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6-1條的逐條釋義,其中所使用的參考資料主要來自最新版本的財政收支劃分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行政命令和主計處公告等。

立法沿革 3

(0880113 增訂)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地方財政自主,並確保地方財政收入,第一項規定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應建立公平合理及透明化、制度化之分配公式。   三、為能適應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改制與行政區域之調整,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各級地方政府之比例,爰加以明定之。   四、鑑於福建省金門、連江兩縣不含統籌稅款之稅課收入,未因本次修法獲得增加,且菸酒專賣改制後對其財政收入亦造成影響,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稅款亦應以公式化之原則分配,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1131220 修正)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1141121 修正)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三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離島三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離島三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離島三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離島三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前段之規定,因修法而造成情事變更,則不受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之限制。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88011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地方財政自主,並確保地方財政收入,第一項規定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應建立公平合理及透明化、制度化之分配公式。   三、為能適應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改制與行政區域之調整,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各級地方政府之比例,爰加以明定之。   四、鑑於福建省金門、連江兩縣不含統籌稅款之稅課收入,未因本次修法獲得增加,且菸酒專賣改制後對其財政收入亦造成影響,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稅款亦應以公式化之原則分配,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1131220 修正)

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1141121 修正)

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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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收支劃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6-1 條規定:「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6-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