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17條規範綜合所得淨額減除:免稅額、標準或列舉扣除額擇一,再減八種特別扣除額,每多扣一項稅就少一截。
Q · 報稅時可以減掉哪些錢、怎麼少繳稅?
看你能用的免稅額和扣除額有多少,每多扣一項就少繳一截稅
依所得稅法第17條,先從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本人、配偶、扶養親屬,年滿70歲再加50%),再就標準扣除額(個人12萬、有配偶加倍24萬)與列舉扣除額(捐贈、保險費、醫藥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二擇一,最後加減八種特別扣除額(薪資、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財產交易損失、幼兒學前、長期照顧、房屋租金支出)。標準與列舉只能擇一,特別扣除額兩邊都能用,金額多由物價指數逐年調整。
每年五月,幾百萬台灣人打開報稅軟體,最常做的動作就是直接按「確認送出」。他們不知道自己剛剛放棄了多少錢。這條是整部所得稅法裡直接影響你荷包最深的一條,它列出了你可以從收入中扣掉的所有項目:免稅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八種特別扣除額。每多扣一塊錢,你的應稅所得就少一塊,稅就少繳一截。光是2024年新增和調高的項目就有三個:六歲以下幼兒學前扣除額大幅提高到每人15萬(第二胎以上22.5萬),租金支出從列舉扣除改為特別扣除最高18萬,長期照顧扣除額2025年起每人18萬。這些新武器很多人報了兩年稅都還不知道存在。列舉扣除額和標準扣除額只能二選一,選錯了就是直接多繳稅。規則不複雜,但你得知道有這些選項。
所得稅法第17條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除規範,明定免稅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二擇一)及八種特別扣除額三層減除結構,構成台灣綜合所得稅課稅基礎與量能課稅、租稅公平原則的具體落實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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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全年醫藥費、保險費、捐贈、房貸利息、災害損失五大項加總,個人超過12萬就選列舉,有配偶超過24萬就選列舉,沒超過就選標準。特別扣除額不受這個選擇影響,兩邊都可同時用。健保費沒有金額上限,不要漏列。
113年起房屋租金支出改為特別扣除額,每戶每年最高18萬元,且與標準扣除額不衝突。但名下有房不能用,稅率20%以上也被排除,且須先扣除政府租金補貼部分。
可以。扶養直系尊親屬不要求同住,只要父母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且確實受扶養即可。國稅局會查核扶養事實,建議保留匯款紀錄、代繳費用收據。同一位父母只能由一人申報扶養。
對,113年起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已取消排富,不論稅率都可扣,第一名15萬、第二名以上每人22.5萬。但長期照顧與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仍有排富。六歲以下以課稅年度12月31日為基準。
規範個人綜合所得淨額怎麼減除的核心條文,列出免稅額、標準/列舉扣除額擇一、八種特別扣除額,直接決定報稅應納稅額。
標準免單據定額減除(個人12萬、配偶24萬);列舉需單據逐項加總(捐贈、保險、醫藥、災損、房貸利息)。二擇一取大者。
為特定政策設置的扣除項,含薪資、儲蓄投資、身障、教育學費、財損、幼兒學前、長照、租金,與標準/列舉不衝突可同時用。
免稅額是針對人(本人、配偶、扶養親屬)的定額減除;扣除額是針對支出或政策的減除。兩者都從所得總額中扣掉。
先算列舉五項總額,超過標準扣除額就選列舉;特別扣除額不論選哪邊都能加。年初就建單據資料夾。
省下的稅 = 扣除金額 × 你的邊際稅率。例如適用20%稅率、租金扣18萬,最多省3.6萬元。
可以。過去5年溢繳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更正退稅;但逾期申報者喪失列舉扣除權利。
匯款紀錄、代繳醫療或學費收據、同戶或扶養事實證明。國稅局看實際扶養事實,不是掛名就行。
| feature | standard_deduction | itemized_deduction |
|---|---|---|
| 適用前提 | 免單據,定額減除 | 需逐項單據佐證 |
| 金額 | 個人12萬、有配偶24萬(依物價調整) | 依實際支出加總,部分項目有上限 |
| 與特別扣除額關係 | 不衝突,可同時用 | 不衝突,可同時用 |
| 逾期申報 | 仍可適用 | 不得適用(第二項) |
| 適合對象 | 支出單據少、租屋以外無大額支出者 | 有高額醫藥費、房貸利息、捐贈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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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委員會於市縣或其他徵收區域設置之。 審查委員會設委員三人至七人,為無給職,由財政部於當地公務員公正人士及職業團體職員中騁任之,任期三年。 審查委員會開會時,主管徵收機關長官或其代表應列席。
第四類所得之計算,以各該期租賃收入總額,減除改良費用,必要損耗及公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營利事業以權責發生制為會計基礎,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範圍較小,為簡省記帳手續,呈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者,得採現金收付制。 會計基礎之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得於該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呈經主管徵收機關之核准,改為權責發生制。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各項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寬減額: (一)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同居親屬中,如有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或身心殘廢無謀三能力者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二)教育寬減額: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如係大學以下在校學生,減除其教育寬減額;由已領有公費者,不予減除。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各項稅捐。 (二)捐贈:有關國防、勞軍及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額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血親之終身壽險保險費,如為薪資收入者,其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等保險之保險費。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同居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部分。 (五)婚嫁費:納稅義務人及其直系親屬之婚嫁費,以每人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其數額至多不得超過一千五百元。 (六)喪葬費:納稅義務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同居親屬之喪葬費,以每人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數額至多不得超過三千元。 (七)災害: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超用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部份。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份,不予扣除。 本條規定之寬減額、扣除額之減除,以按時申報者為限。 合於本法第三條規定之個人,按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計得之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房捐及特別稅課之戶稅。 (二)捐贈:有關國防、勞軍、及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終身壽險保險費,如為薪資收入者,其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等保險之保險費。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同居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部份。 (五)災害: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部份。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份,不予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前項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上列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並不得超過五千元。 本條規定寬減額、扣除額之減除,以按時申報者為限。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有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捐贈:有關國防、勞軍、及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終身壽險保險費,如為薪資收入者,其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等保險之保險費。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同居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部分。 (五)災害: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部分。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予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五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三千元者,得扣至三千元。 本條規定寬減額、扣除額之減除,以按時申報者為限。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之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同居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部分。 (五)災害: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部分。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予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五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三千元者,得扣至三千元。 本條規定寬減額、扣除額之減除,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以按時申報者為限。
立法理由第三款第二目:捐贈扣除之限制,原在保障稅收,防止浮濫,惟對國防勞軍之捐獻及對政府之捐獻,應無限制必要,故修正。 第三款第三目:適應實際環境,配合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修正。 第四項文字酌予修正,俾對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仍得減除寬減額與扣除額。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同居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部分。 (五)災害: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部分。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予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薪資所得額百分之十。但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四千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七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五千元者,得扣至五千元。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列舉之扣除規定。
立法理由為適度減輕一般人民稅負,將標準扣除額最低及最高扣除額,各提高二千元。 刪除逾期申報或未申報不得享受寬減額及扣除額之規定,俾期合理,并明文規定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列舉扣除額。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姐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五)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得就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分之十。但每人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四千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七千元。但綜合所得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五千元者,得扣至五千元。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列舉之扣除規定。
立法理由一、捐贈總額規定百分之二十似嫌過低,修正為百分之三十。 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刪除金額之限制,俾臻合理。並將適用之範圍訂入稅法,俾納稅義務人有所遵循,不必另於細則中加以限制。 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刪除金額之限制,俾臻合理。 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將扣除額之限額由每一申報單位四千元改為每一薪資所得者以四千元為限。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五)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得就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分之二十。但每人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五千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七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五千元者,得扣至五千元。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列舉之扣除規定。
立法理由將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扣除比例提高為百分之二十,並將最高扣除金額由四千元提高為五千元。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五)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得就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分之二十。但每人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七千元為限。 (八)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之各種利息、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十二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十二萬元者,以扣除十二萬元為限。但依郵政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八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六千元者,得扣至六千元。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列舉之扣除規定。
立法理由第八目條文原為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刪除後,為鼓勵大眾儲蓄而增訂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規定,今第十二款已予恢復,本目條文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現行「標準扣除額」之規定,係於六十四年度所修訂,鑒於近年來物價已有上漲,爰將其額度之上、下限予以提高,以減輕一般納稅義務人之稅負。並將其中「第一項」一詞修正為「前項」。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未超過兩人者。但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者,不在此限。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以上,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四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五)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得就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分之二十。但每人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九千元為限。 (八)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之各種利息、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十二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十二萬元者,以扣除十二萬元為限。但依郵政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九千元。但綜合所得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七千元者,得扣至七千元。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列舉之扣除規定。
立法理由為配合我國推行「兩個恰恰好」家庭計畫之人口政策,以防人口過度增加,吞蝕經濟發展之成果,對於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得享受扶養親屬寬減額者,以兩人為限,超過部分不予減除。惟為便於執行起見,對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者,不在此限,爰增訂於第二款第二目。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為防杜個人藉捐贈公益團體之名規避稅負,爰降低最高扣除限額為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第二項修正爰於鑒於近年來物價已有上漲現行標準扣除額之上限及下限金額已難切合實際,爰將其上下限金額分別提高一千元為上限最多不得超過九千元,下限最少得扣除七千元俾有助於中低所得者稅負之減輕。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未超過兩人者,但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者,不在此限。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四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五)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得就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分之二十。其每人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九千元為限。但夫妻均有薪資所得,且夫非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妻一方申報之薪資所得得扣除百分之三十。其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一萬一千元為限。 (八)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之各種利息、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十二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十二萬元者,以扣除十二萬元為限。但依郵政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九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七千元者,得扣至七千元。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列舉之扣除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是本目之受扶養者,不以親屬為限,爰增列家屬,以臻完善。 (二)、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如叔姪、舅甥)設同一戶籍,且未滿二十歲,現行規定均准其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以致免稅所得者(如軍人、國中、國小教職員)每將其子女交由其兄弟姊妹申報扶養,藉以減輕其兄弟姊妹之稅負。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杜取巧。 二、在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於以捐贈總額下加「最高」二字,修正為「以捐贈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以示限制,防杜取巧,規避逃漏。 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 依照原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醫藥費及生育費之扣除,以付與公立醫院或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為限。然私立醫院申請認定者,並不普遍。而緊急災難或急病者,均就近送醫,致其醫藥費多無法列舉扣除,爰將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納人准予扣除之範圍,以廣適用。 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 夫妻同為薪資所得者,妻之一方每因外出工作而不克兼顧家務,而有額外之支出,且夫妻所得合併申報,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致使其稅負加重,影響其工作意願,爰將妻一方薪津所得特別扣除比率提高為30%,并將其准予扣除金額之上限,酌情提高為一萬一千元,以資配合。至於夫如屬免稅之薪資所得者(如軍人、國中、國小教職員),則其妻之薪資所得扣除額,仍維持原規定,不予提高,以期稅負公平合理。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未超過兩人者。但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者,不在此限。 (三)納稅義務人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三、扣除額: (一)稅捐:自用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之土地、房屋依法所完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四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五)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得就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分之二十。其每人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九千元為限。但夫妻均有薪資所得,且夫非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妻一方申報之薪資所得得扣除百分之三十。其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一萬一千元為限。 (八)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向員工借入款之利息、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十二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十二萬元者,以扣除十二萬元為限。但依郵政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九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七千元者,得扣至七千元。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列舉之扣除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不論土地、房屋係自用或出租,均得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扣除項目。惟依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規定,財產租賃所得係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已將其已納之田賦、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包括在內;又個人將其所有之房屋提供其本人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或本人執行業務使用,該已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亦可列支費用,若再准其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顯有重複減除之情弊;至於自耕之田賦乃取得自力耕作所得之成本費用。爰修正明定綜合所得稅得列舉扣除之稅捐,以自用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之土地、房屋依法所完納之地價稅、房屋及其附加捐為限。 二、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之親屬,如已參加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其因病或生育需支付之醫藥及生育費,全部或部分係由承保人給付,該項保險給付依照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如准由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顯屬重複,有違課稅公平原則,爰於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增列但書規定,以維稅負之公平。 三、由於個人存放工商企業所取得之利息可在定額範圍內列為扣除額免稅,實務上已發現工商企業利用人頭虛報利息支出之流弊。且工商企業由於此項規定資金來源不虞匱乏,乃怠於辦理增資,以致財務結構難以改善,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所定定額扣除免稅之利息限以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為範圍。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三、扣除額: (一)稅捐:自用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之土地、房屋依法所完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四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五)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六)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七)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八)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得就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分之二十。其每人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一萬二千元為限。但夫妻均有薪資所得,且夫非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妻一方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之三十。其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 (九)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向員工借入款之利息、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十二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十二萬元者,以扣除十二萬元為限。但依郵政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九千元;其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七千元者,得扣至七千元。夫妻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之標準扣除額,得按上述金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六目所列舉之扣除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 (一)為配合我國人口政策、嬰孩出生之後,其既已是中華民國的一個國民享有做為一個中華民國國民所應享有的一切尊嚴與權利,絕不能因其係第三個子女而受到歧視與剝奪,故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限制爰作修正。 (二)為鼓勵一般國民購置自用住宅,爰增列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所支付之利息作為列舉扣除,並以二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如一方面將資金存入金融機構或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其利息或股利均可享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另一面並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其利息支出復可自所得額中扣除,顯屬有欠合理,因此將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即分自此項借款利息中減除,並以一次為限,藉資合理,以杜取巧,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 (三)原為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經修正改列為第八目。我國所得稅是累進稅制,對夫妻所得合併申報因而加重負擔,修正提高為二萬四千元,以減輕其稅負。 (四)原為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經修正改列為第九目。 (五)原為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經修正改列為第七目。 二、為適度降低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者之稅負,爰參考美國制度,將第二項標準扣除額按現行規定增加五0%。本項中「第五目」修正為「第六目」,僅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中「第五目」修正為「第六目」,僅作文字修正。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姐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四萬九千五百元。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八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四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四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四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四萬五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4、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每人每年扣除四萬五千元。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其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配偶本人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配偶本人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配偶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將「寬減額」納入「免稅額」範圍內,刪除「寬減額」。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規定之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可按規定減除,並明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 三、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各目扶養親屬寬減額納入免稅額,列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並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增加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符合條件者亦得減除其免稅額,以資周延。 四、款次變更,第一項第三款之扣除額移列於同項第二款,並將扣除額明定標準扣除額、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以利區別並方便納稅義務人填報。標準扣除額採定額扣除並提高為三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四萬九千五百元,以簡化申報手續並減輕中低收入者稅負;將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及購屋借款利息列為「列舉扣除額」;財產交易損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及增訂之殘障特別扣除,列為「特別扣除額」。 五、刪除稅捐扣除額之規定,以免形成有房地者與無房地者間之不公平待遇,促進稅制合理化。 六、修正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為每人每年四萬五千元,期使薪資所得者普遍受惠。 七、修正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降低額度為二十七萬元,俾合於租稅公平、中立及經濟效率原則。並刪除工商企業向員工借入款利息之扣除規定,以健全企業財務結構,並促使大眾能善加利用健全之金融機構。 八、增列殘障特別扣除之規定,以扶助殘障者自力更生並降實政府之社會福利措施。 九、增列第二項,明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者,配偶本人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配偶本人之薪資所得中減除。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八千元,有配偶者五萬七千元。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五萬二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五萬二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全數扣除。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五萬二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五萬二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4.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六萬三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二萬元。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或領有獎學金者除外。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其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配偶本人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配偶本人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配偶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立法理由為反應近年物價波動,減輕人民生活負擔,爰就第十七條各目減免扣除額作適度之修正。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八千元;有配偶者六萬元。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五萬二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五萬二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五萬二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五萬二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4.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六萬三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二萬五千元。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或領有獎學金者除外。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其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配偶本人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配偶本人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配偶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立法理由為改善因婚姻而造成之租稅不公,並考量現今政府之財政狀況,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中「...有配偶者五萬七千元」修正為「...六萬元」,餘均維持原條文。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八千元;有配偶者六萬元。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五萬二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五萬二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五萬二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五萬二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4.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每扣除六萬三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二萬五千元。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或領有獎學金者除外。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其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配偶本人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配偶本人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配偶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立法理由現行最高為十萬元之購屋借款利息,可申報綜合所得稅自用住宅貸款利息列舉扣除額,與實際貸款利息支出差距甚遠,已不符實際,為減輕購置自用住宅者稅負,應將此一列舉扣除額,提高為三十萬元。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八千元;有配偶者六萬元。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4.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六萬三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二萬五千元。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或領有獎學金者除外。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其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配偶本人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配偶本人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配偶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照顧老人之社會福利政策,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納入適用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之範圍。 二、為適度減輕中、低收入者之稅負,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六小目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明定每一申報戶每年得扣除之額度為十二萬元。 三、為減輕薪資所得者之稅負,爰將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由八十二年度之五萬二千元提高為八萬元。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八千元;有配偶者六萬元。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4.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六萬三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二萬五千元。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或領有獎學金者除外。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八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4.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六萬三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二萬五千元。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或領有獎學金者除外。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立法理由為了提高國人結婚意願、提高生育率,將有偶者的標準扣除額由目前的六萬元,提高為單身者標準扣除額的兩倍。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八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4.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六萬三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二萬五千元。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或領有獎學金者除外。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立法理由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2增列「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等文字。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序文所稱「前三條規定」原係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因本法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第十四條之一,亦與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有關,爰將其修正為「前四條規定」。 (二)第一款部分: 1.所稱「納稅義務人本人」之「本人」係屬贅字,爰予刪除。 2.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用語,將第二目及第三目「身心殘障」修正為「身心障礙」。 3.第四目但書「第四條第一款」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第二款部分: 1.為適度減輕受薪階級、弱勢團體及中低所得者租稅負擔,在財政能力負擔許可範圍內,作下列修正: (1)修正第一目,納稅義務人個人之標準扣除額提高為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仍維持加倍扣除之規定。 (2)修正第二目之2,配合國民年金法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增訂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為保險費列舉扣除之項目。 (3)修正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提高為以十萬元為限,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十萬元者,就其薪資所得全數扣除。 (4)修正第三目之4,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用語,將「殘障特別扣除」之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特別扣除」,並提高扣除額度為十萬元。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規定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並自修正公布後五年施行,為利未來新舊法律之銜接適用,爰增訂身心障礙特別扣除之適用對象亦包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之身心障礙者,爰將現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修正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又依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原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已修正為第三條第四款,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5)為減輕有二名以上子女同時就讀大專以上院校家庭之租稅負擔,爰修正第三目之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改按就讀子女之人數計算,並刪除但書領有獎學金者除外之規定。 2.第二目之2所稱「納稅義務人本人」之「本人」係屬贅字,爰予刪除。 3.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全民健康保險,爰修正第二目之3,將「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4.配合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布之郵政儲金匯兌法及本法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之一個人債券利息改採分離課稅規定,爰就第三目之3文字酌作修正。 5.第二目之1、之4至之6、第三目之1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現役軍人之薪餉及國民中小學以下教職員之薪資所得免稅之規定,第四目但書爰予修正刪除,以資合理。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近年來我國婦女生育率逐年下降,少子女化現象非常嚴峻,少子女化現象對未來人口結構、教育資源利用、勞動力獲得等均將產生衝擊,如不設法改善,將加重國家長期財政負擔,故少子女化問題已於九十九年定位為國安議題。為補足現行人口政策缺口,符合租稅公平,照顧經濟弱勢,減輕中低所得者養育幼兒之負擔,增加渠等可支配所得,俾鼓勵生育,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1)規定本特別扣除項目之適用對象,僅限於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最低二級稅率(百分之五及百分之十二)者,亦即排除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含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夫妻採薪資所得分開計稅,其分開計稅之薪資所得淨額或不含分開計稅部分之所得淨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三、另考量上開適用最低二級稅率之納稅義務人,可能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或繳納基本稅額,亦即其基本所得額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依據本法本次修正照顧經濟弱勢之立法意旨,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2)規定渠等不得適用本特別扣除項目。 四、其餘各項款目未修正。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以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年齡限制要件,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二十歲至未滿六十歲間無謀生能力者之意願,進而影響此等弱勢者生存或生活上之維持。另無謀生能力者,不因其年齡而改變受扶養之需要,納稅義務人扶養之財務負擔亦不因受扶養者年齡而有不同,僅因年齡因素限制免稅額之減除,難謂合於課稅公平原則。且主張減除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應提出受扶養者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文件,該目規定並無大幅提升稅務行政效率之效益,卻對扶養雙方構成重大不利影響。故該年齡限制要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尚欠實質關聯,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效。 二、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考量納稅義務人舉證與稽徵機關查證受扶養親屬「無謀生能力」及「受扶養事實」耗費成本,且易滋生爭議,參照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納稅義務人滿二十歲以上之子女等親屬,其在校就學或身心障礙者乃比照無謀生能力者,如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減除免稅額。為期明確並利徵納雙方遵循,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將「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之年齡限制要件取消,並增列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之受扶養者得列報減除免稅額。。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酌作文字修正。 四、其餘各項未修正。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所稱「前四條規定」,原係指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本法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增訂第十四條之二,亦與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有關,爰配合修正所引條次。 二、為適度減輕薪資所得者及中低所得者租稅負擔,兩稅合一制度改革所增加之部分稅收,將用以提高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額度,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二及四,將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由一百零三年度公告之每人每年十萬八千元為限,提高至每人每年十二萬八千元,及將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由一百零三年度公告之每人每年十萬八千元提高至每人每年十二萬八千元。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有關標準扣除額,句中「扣除七萬三千元」修正為「扣除九萬元」。 四、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立法理由一、配合政府推動長期照顧政策,適度減輕中低所得家庭照顧身心失能者之負擔,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項目,並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其規範內容如下: (一)適用對象 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例如取得特定醫療機構依巴氏量表診斷為身心失能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長期照顧需求,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具聘僱家庭看護工資格者;或入住於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者;或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規定接受政府長期照顧評估為失能,並已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者)。 (二)扣除金額 因應近年來人口結構改變,少子女化及人口老化日趨嚴重,減輕家庭養育子女及照顧身心失能者之負擔,同等重要,爰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度比照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度訂定,每人每年扣除金額為十二萬元。 二、為使政府財政資源有效運用,比照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但書規定,增訂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明定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基本所得額超過規定扣除金額(一百零七年度為六百七十萬元),不得扣除,並整併前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但書規定。另鑑於一百零七年起實施股利所得二擇一課稅新制,納稅義務人選擇股利或盈餘按單一稅率百分之二十八分開計算應納稅額者,其適用稅率亦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爰於第三項第二款明定排除適用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立法理由一、依原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具有行為能力,得單獨為法律行為,因此,成年人原則上應自行擔任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爰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有關減除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及其他親屬或家屬等受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係以該等受扶養親屬未滿二十歲為限;滿二十歲以上者須符合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而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由納稅義務人列報其免稅額。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並使適用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之受扶養親屬成年與否之認定回歸民法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所定「未滿二十歲」及「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未成年」及「已成年」。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鑑於我國少子女化趨勢日益嚴重,已成國安問題,為彰顯政府鼓勵生育之政策意涵,適度減輕所有扶養子女家庭經濟負擔,爰修正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規定,並配合修正第三項,刪除排富規定。說明如下: 1.擴大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適用年齡,由五歲以下修正至六歲以下,每名幼兒由扣除六次增加為七次。 2.提高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度,依每一申報戶扶養六歲以下子女人數,第一名子女扣除額度由十二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各為二十二萬五千元。 (二)為落實居住政策,將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移列為特別扣除,說明如下: 1.政府現行以直接補貼為主,輔以租稅補貼,協助租屋族,減輕其負擔。直接補貼係針對符合資格之租屋族提供租金補貼,其租金支出減除租金補貼後之餘額,得依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6規定,於每一申報戶每年十二萬元限額內檢附資料列舉扣除,減輕所得稅負;倘不符合請領租金補貼資格,其租金支出得依同一規定扣除,減輕所得稅負。惟因原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上限為十二萬元,部分租屋族可能因列報之列舉扣除項目(含房屋租金支出)合計金額小於標準扣除額,而擇用標準扣除額,與有住所無租金支出者擇用標準扣除額相較,前者生活支出較重卻未能較後者繳納較少所得稅。為照顧弱勢無屋族群,爰將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改列特別扣除項目,租屋族擇用標準扣除仍得適用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並配合刪除原第二款第二目之6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適用),移列並增訂同款第三目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2.有關增訂第二款第三目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重點如下: (1)參考一百零八年至一百十一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消費支出–房地租及水費項目平均數,調高房屋租金支出扣除上限至十八萬元,其已接受政府補助(如租金補貼)者,應先減除補助部分,以餘額於限額內列報扣除。 (2)考量修正後本扣除項目提供更高減稅利益,宜貫徹照顧無屋族群租屋需求之政策意旨,同時為避免有屋民眾藉出租自有住宅,而另行租屋居住列報支出扣除之避稅情形,爰增訂但書,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適用;又原第二款第二目之6但書規定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者,不得適用之文字,已無適用餘地,併予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修正序文及第一款排富規定,刪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等文字。 (二)鑑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旨在照顧年輕及相對弱勢族群,爰修正序文及第一款,比照同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適用排富規定,以避免高所得者享有較高減稅利益,並期使政府財政資源有效運用。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八萬元。 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審查委員會於市縣或其他徵收區域設置之。 審查委員會設委員三人至七人,為無給職,由財政部於當地公務員公正人士及職業團體職員中騁任之,任期三年。 審查委員會開會時,主管徵收機關長官或其代表應列席。
第四類所得之計算,以各該期租賃收入總額,減除改良費用,必要損耗及公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營利事業以權責發生制為會計基礎,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範圍較小,為簡省記帳手續,呈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者,得採現金收付制。 會計基礎之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得於該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呈經主管徵收機關之核准,改為權責發生制。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各項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寬減額: (一)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同居親屬中,如有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或身心殘廢無謀三能力者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二)教育寬減額: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如係大學以下在校學生,減除其教育寬減額;由已領有公費者,不予減除。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各項稅捐。 (二)捐贈:有關國防、勞軍及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額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血親之終身壽險保險費,如為薪資收入者,其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等保險之保險費。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同居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部分。 (五)婚嫁費:納稅義務人及其直系親屬之婚嫁費,以每人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其數額至多不得超過一千五百元。 (六)喪葬費:納稅義務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同居親屬之喪葬費,以每人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數額至多不得超過三千元。 (七)災害: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超用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部份。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份,不予扣除。 本條規定之寬減額、扣除額之減除,以按時申報者為限。 合於本法第三條規定之個人,按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計得之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房捐及特別稅課之戶稅。 (二)捐贈:有關國防、勞軍、及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終身壽險保險費,如為薪資收入者,其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等保險之保險費。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同居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部份。 (五)災害: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部份。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份,不予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前項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上列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並不得超過五千元。 本條規定寬減額、扣除額之減除,以按時申報者為限。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有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捐贈:有關國防、勞軍、及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終身壽險保險費,如為薪資收入者,其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等保險之保險費。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同居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部分。 (五)災害: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部分。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予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五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三千元者,得扣至三千元。 本條規定寬減額、扣除額之減除,以按時申報者為限。
第三款第二目:捐贈扣除之限制,原在保障稅收,防止浮濫,惟對國防勞軍之捐獻及對政府之捐獻,應無限制必要,故修正。 第三款第三目:適應實際環境,配合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修正。 第四項文字酌予修正,俾對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仍得減除寬減額與扣除額。
為適度減輕一般人民稅負,將標準扣除額最低及最高扣除額,各提高二千元。 刪除逾期申報或未申報不得享受寬減額及扣除額之規定,俾期合理,并明文規定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列舉扣除額。
一、捐贈總額規定百分之二十似嫌過低,修正為百分之三十。 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刪除金額之限制,俾臻合理。並將適用之範圍訂入稅法,俾納稅義務人有所遵循,不必另於細則中加以限制。 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刪除金額之限制,俾臻合理。 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將扣除額之限額由每一申報單位四千元改為每一薪資所得者以四千元為限。
將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扣除比例提高為百分之二十,並將最高扣除金額由四千元提高為五千元。
第八目條文原為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刪除後,為鼓勵大眾儲蓄而增訂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規定,今第十二款已予恢復,本目條文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現行「標準扣除額」之規定,係於六十四年度所修訂,鑒於近年來物價已有上漲,爰將其額度之上、下限予以提高,以減輕一般納稅義務人之稅負。並將其中「第一項」一詞修正為「前項」。
為配合我國推行「兩個恰恰好」家庭計畫之人口政策,以防人口過度增加,吞蝕經濟發展之成果,對於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得享受扶養親屬寬減額者,以兩人為限,超過部分不予減除。惟為便於執行起見,對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者,不在此限,爰增訂於第二款第二目。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為防杜個人藉捐贈公益團體之名規避稅負,爰降低最高扣除限額為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第二項修正爰於鑒於近年來物價已有上漲現行標準扣除額之上限及下限金額已難切合實際,爰將其上下限金額分別提高一千元為上限最多不得超過九千元,下限最少得扣除七千元俾有助於中低所得者稅負之減輕。
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是本目之受扶養者,不以親屬為限,爰增列家屬,以臻完善。 (二)、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如叔姪、舅甥)設同一戶籍,且未滿二十歲,現行規定均准其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以致免稅所得者(如軍人、國中、國小教職員)每將其子女交由其兄弟姊妹申報扶養,藉以減輕其兄弟姊妹之稅負。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杜取巧。 二、在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於以捐贈總額下加「最高」二字,修正為「以捐贈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以示限制,防杜取巧,規避逃漏。 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 依照原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醫藥費及生育費之扣除,以付與公立醫院或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為限。然私立醫院申請認定者,並不普遍。而緊急災難或急病者,均就近送醫,致其醫藥費多無法列舉扣除,爰將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納人准予扣除之範圍,以廣適用。 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 夫妻同為薪資所得者,妻之一方每因外出工作而不克兼顧家務,而有額外之支出,且夫妻所得合併申報,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致使其稅負加重,影響其工作意願,爰將妻一方薪津所得特別扣除比率提高為30%,并將其准予扣除金額之上限,酌情提高為一萬一千元,以資配合。至於夫如屬免稅之薪資所得者(如軍人、國中、國小教職員),則其妻之薪資所得扣除額,仍維持原規定,不予提高,以期稅負公平合理。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不論土地、房屋係自用或出租,均得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扣除項目。惟依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規定,財產租賃所得係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已將其已納之田賦、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包括在內;又個人將其所有之房屋提供其本人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或本人執行業務使用,該已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亦可列支費用,若再准其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顯有重複減除之情弊;至於自耕之田賦乃取得自力耕作所得之成本費用。爰修正明定綜合所得稅得列舉扣除之稅捐,以自用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之土地、房屋依法所完納之地價稅、房屋及其附加捐為限。 二、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之親屬,如已參加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其因病或生育需支付之醫藥及生育費,全部或部分係由承保人給付,該項保險給付依照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如准由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顯屬重複,有違課稅公平原則,爰於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增列但書規定,以維稅負之公平。 三、由於個人存放工商企業所取得之利息可在定額範圍內列為扣除額免稅,實務上已發現工商企業利用人頭虛報利息支出之流弊。且工商企業由於此項規定資金來源不虞匱乏,乃怠於辦理增資,以致財務結構難以改善,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所定定額扣除免稅之利息限以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為範圍。
一、第一項 (一)為配合我國人口政策、嬰孩出生之後,其既已是中華民國的一個國民享有做為一個中華民國國民所應享有的一切尊嚴與權利,絕不能因其係第三個子女而受到歧視與剝奪,故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限制爰作修正。 (二)為鼓勵一般國民購置自用住宅,爰增列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所支付之利息作為列舉扣除,並以二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如一方面將資金存入金融機構或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其利息或股利均可享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另一面並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其利息支出復可自所得額中扣除,顯屬有欠合理,因此將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即分自此項借款利息中減除,並以一次為限,藉資合理,以杜取巧,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 (三)原為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經修正改列為第八目。我國所得稅是累進稅制,對夫妻所得合併申報因而加重負擔,修正提高為二萬四千元,以減輕其稅負。 (四)原為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經修正改列為第九目。 (五)原為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經修正改列為第七目。 二、為適度降低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者之稅負,爰參考美國制度,將第二項標準扣除額按現行規定增加五0%。本項中「第五目」修正為「第六目」,僅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中「第五目」修正為「第六目」,僅作文字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將「寬減額」納入「免稅額」範圍內,刪除「寬減額」。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規定之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可按規定減除,並明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 三、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各目扶養親屬寬減額納入免稅額,列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並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增加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符合條件者亦得減除其免稅額,以資周延。 四、款次變更,第一項第三款之扣除額移列於同項第二款,並將扣除額明定標準扣除額、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以利區別並方便納稅義務人填報。標準扣除額採定額扣除並提高為三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四萬九千五百元,以簡化申報手續並減輕中低收入者稅負;將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及購屋借款利息列為「列舉扣除額」;財產交易損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及增訂之殘障特別扣除,列為「特別扣除額」。 五、刪除稅捐扣除額之規定,以免形成有房地者與無房地者間之不公平待遇,促進稅制合理化。 六、修正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為每人每年四萬五千元,期使薪資所得者普遍受惠。 七、修正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降低額度為二十七萬元,俾合於租稅公平、中立及經濟效率原則。並刪除工商企業向員工借入款利息之扣除規定,以健全企業財務結構,並促使大眾能善加利用健全之金融機構。 八、增列殘障特別扣除之規定,以扶助殘障者自力更生並降實政府之社會福利措施。 九、增列第二項,明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者,配偶本人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配偶本人之薪資所得中減除。
為反應近年物價波動,減輕人民生活負擔,爰就第十七條各目減免扣除額作適度之修正。
為改善因婚姻而造成之租稅不公,並考量現今政府之財政狀況,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中「...有配偶者五萬七千元」修正為「...六萬元」,餘均維持原條文。
現行最高為十萬元之購屋借款利息,可申報綜合所得稅自用住宅貸款利息列舉扣除額,與實際貸款利息支出差距甚遠,已不符實際,為減輕購置自用住宅者稅負,應將此一列舉扣除額,提高為三十萬元。
一、為落實照顧老人之社會福利政策,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納入適用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之範圍。 二、為適度減輕中、低收入者之稅負,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六小目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明定每一申報戶每年得扣除之額度為十二萬元。 三、為減輕薪資所得者之稅負,爰將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由八十二年度之五萬二千元提高為八萬元。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為了提高國人結婚意願、提高生育率,將有偶者的標準扣除額由目前的六萬元,提高為單身者標準扣除額的兩倍。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2增列「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等文字。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序文所稱「前三條規定」原係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因本法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第十四條之一,亦與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有關,爰將其修正為「前四條規定」。 (二)第一款部分: 1.所稱「納稅義務人本人」之「本人」係屬贅字,爰予刪除。 2.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用語,將第二目及第三目「身心殘障」修正為「身心障礙」。 3.第四目但書「第四條第一款」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第二款部分: 1.為適度減輕受薪階級、弱勢團體及中低所得者租稅負擔,在財政能力負擔許可範圍內,作下列修正: (1)修正第一目,納稅義務人個人之標準扣除額提高為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仍維持加倍扣除之規定。 (2)修正第二目之2,配合國民年金法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增訂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為保險費列舉扣除之項目。 (3)修正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提高為以十萬元為限,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十萬元者,就其薪資所得全數扣除。 (4)修正第三目之4,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用語,將「殘障特別扣除」之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特別扣除」,並提高扣除額度為十萬元。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規定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並自修正公布後五年施行,為利未來新舊法律之銜接適用,爰增訂身心障礙特別扣除之適用對象亦包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之身心障礙者,爰將現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修正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又依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原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已修正為第三條第四款,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5)為減輕有二名以上子女同時就讀大專以上院校家庭之租稅負擔,爰修正第三目之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改按就讀子女之人數計算,並刪除但書領有獎學金者除外之規定。 2.第二目之2所稱「納稅義務人本人」之「本人」係屬贅字,爰予刪除。 3.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全民健康保險,爰修正第二目之3,將「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4.配合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布之郵政儲金匯兌法及本法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之一個人債券利息改採分離課稅規定,爰就第三目之3文字酌作修正。 5.第二目之1、之4至之6、第三目之1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現役軍人之薪餉及國民中小學以下教職員之薪資所得免稅之規定,第四目但書爰予修正刪除,以資合理。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近年來我國婦女生育率逐年下降,少子女化現象非常嚴峻,少子女化現象對未來人口結構、教育資源利用、勞動力獲得等均將產生衝擊,如不設法改善,將加重國家長期財政負擔,故少子女化問題已於九十九年定位為國安議題。為補足現行人口政策缺口,符合租稅公平,照顧經濟弱勢,減輕中低所得者養育幼兒之負擔,增加渠等可支配所得,俾鼓勵生育,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1)規定本特別扣除項目之適用對象,僅限於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最低二級稅率(百分之五及百分之十二)者,亦即排除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含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夫妻採薪資所得分開計稅,其分開計稅之薪資所得淨額或不含分開計稅部分之所得淨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三、另考量上開適用最低二級稅率之納稅義務人,可能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或繳納基本稅額,亦即其基本所得額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依據本法本次修正照顧經濟弱勢之立法意旨,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2)規定渠等不得適用本特別扣除項目。 四、其餘各項款目未修正。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以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年齡限制要件,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二十歲至未滿六十歲間無謀生能力者之意願,進而影響此等弱勢者生存或生活上之維持。另無謀生能力者,不因其年齡而改變受扶養之需要,納稅義務人扶養之財務負擔亦不因受扶養者年齡而有不同,僅因年齡因素限制免稅額之減除,難謂合於課稅公平原則。且主張減除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應提出受扶養者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文件,該目規定並無大幅提升稅務行政效率之效益,卻對扶養雙方構成重大不利影響。故該年齡限制要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尚欠實質關聯,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效。 二、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考量納稅義務人舉證與稽徵機關查證受扶養親屬「無謀生能力」及「受扶養事實」耗費成本,且易滋生爭議,參照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納稅義務人滿二十歲以上之子女等親屬,其在校就學或身心障礙者乃比照無謀生能力者,如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減除免稅額。為期明確並利徵納雙方遵循,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將「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之年齡限制要件取消,並增列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之受扶養者得列報減除免稅額。。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酌作文字修正。 四、其餘各項未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所稱「前四條規定」,原係指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本法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增訂第十四條之二,亦與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有關,爰配合修正所引條次。 二、為適度減輕薪資所得者及中低所得者租稅負擔,兩稅合一制度改革所增加之部分稅收,將用以提高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額度,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二及四,將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由一百零三年度公告之每人每年十萬八千元為限,提高至每人每年十二萬八千元,及將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由一百零三年度公告之每人每年十萬八千元提高至每人每年十二萬八千元。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有關標準扣除額,句中「扣除七萬三千元」修正為「扣除九萬元」。 四、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
照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配合政府推動長期照顧政策,適度減輕中低所得家庭照顧身心失能者之負擔,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項目,並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其規範內容如下: (一)適用對象 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例如取得特定醫療機構依巴氏量表診斷為身心失能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長期照顧需求,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具聘僱家庭看護工資格者;或入住於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者;或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規定接受政府長期照顧評估為失能,並已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者)。 (二)扣除金額 因應近年來人口結構改變,少子女化及人口老化日趨嚴重,減輕家庭養育子女及照顧身心失能者之負擔,同等重要,爰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度比照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度訂定,每人每年扣除金額為十二萬元。 二、為使政府財政資源有效運用,比照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但書規定,增訂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明定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基本所得額超過規定扣除金額(一百零七年度為六百七十萬元),不得扣除,並整併前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但書規定。另鑑於一百零七年起實施股利所得二擇一課稅新制,納稅義務人選擇股利或盈餘按單一稅率百分之二十八分開計算應納稅額者,其適用稅率亦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爰於第三項第二款明定排除適用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一、依原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具有行為能力,得單獨為法律行為,因此,成年人原則上應自行擔任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爰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有關減除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及其他親屬或家屬等受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係以該等受扶養親屬未滿二十歲為限;滿二十歲以上者須符合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而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由納稅義務人列報其免稅額。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並使適用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之受扶養親屬成年與否之認定回歸民法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所定「未滿二十歲」及「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未成年」及「已成年」。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鑑於我國少子女化趨勢日益嚴重,已成國安問題,為彰顯政府鼓勵生育之政策意涵,適度減輕所有扶養子女家庭經濟負擔,爰修正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規定,並配合修正第三項,刪除排富規定。說明如下: 1.擴大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適用年齡,由五歲以下修正至六歲以下,每名幼兒由扣除六次增加為七次。 2.提高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度,依每一申報戶扶養六歲以下子女人數,第一名子女扣除額度由十二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各為二十二萬五千元。 (二)為落實居住政策,將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移列為特別扣除,說明如下: 1.政府現行以直接補貼為主,輔以租稅補貼,協助租屋族,減輕其負擔。直接補貼係針對符合資格之租屋族提供租金補貼,其租金支出減除租金補貼後之餘額,得依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6規定,於每一申報戶每年十二萬元限額內檢附資料列舉扣除,減輕所得稅負;倘不符合請領租金補貼資格,其租金支出得依同一規定扣除,減輕所得稅負。惟因原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上限為十二萬元,部分租屋族可能因列報之列舉扣除項目(含房屋租金支出)合計金額小於標準扣除額,而擇用標準扣除額,與有住所無租金支出者擇用標準扣除額相較,前者生活支出較重卻未能較後者繳納較少所得稅。為照顧弱勢無屋族群,爰將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改列特別扣除項目,租屋族擇用標準扣除仍得適用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並配合刪除原第二款第二目之6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適用),移列並增訂同款第三目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2.有關增訂第二款第三目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重點如下: (1)參考一百零八年至一百十一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消費支出–房地租及水費項目平均數,調高房屋租金支出扣除上限至十八萬元,其已接受政府補助(如租金補貼)者,應先減除補助部分,以餘額於限額內列報扣除。 (2)考量修正後本扣除項目提供更高減稅利益,宜貫徹照顧無屋族群租屋需求之政策意旨,同時為避免有屋民眾藉出租自有住宅,而另行租屋居住列報支出扣除之避稅情形,爰增訂但書,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適用;又原第二款第二目之6但書規定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者,不得適用之文字,已無適用餘地,併予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修正序文及第一款排富規定,刪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等文字。 (二)鑑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旨在照顧年輕及相對弱勢族群,爰修正序文及第一款,比照同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適用排富規定,以避免高所得者享有較高減稅利益,並期使政府財政資源有效運用。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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