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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 三 節 調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調查
  1.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2. 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3.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4.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5.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1. 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
  2. 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3.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查核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一、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 二、無應補或應退稅款。 三、應補或應退稅款符合免徵或免退規定。

(刪除)

(刪除)

  1.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2.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3.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1.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
  2. 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1. 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備詢。
  2.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復

戶籍機關依法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時,應抄副本分送當地稽徵機關。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並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首長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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