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87條已於民國66年刪除,原規定稅務人員調查應出示證件,現整合於稅捐稽徵法第32條。
Q · 所得稅法第87條現在還有效嗎?
已於民國66年刪除,規範移至稅捐稽徵法第32條
所得稅法第87條已於民國66年刪除,現行法條僅顯示「(刪除)」。原條文規定稅務調查或復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機關證章並提示證件,未佩帶者納稅義務人得拒絕調查。因稅捐稽徵法第32條已就稅務人員執行職務出示證件作一般性規定,所得稅法不再重複規範。該項保障義務並未消失,只是改由稅捐稽徵法統一適用於各稅目。
本條於民國66年刪除。原規定稽徵機關所派調查或復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機關證章及提示證件,納稅義務人對未佩證者得拒絕調查。因稅捐稽徵法第32條已就稅務人員執行職務應出示證件為一般性規定,所得稅法不再重複規範,遂予刪除。
所得稅法第87條為已刪除之稽徵程序條文。其原規定稅務調查或復查人員執行職務應佩帶機關證章並提示證件,賦予納稅義務人對未佩證人員的拒絕調查權;民國66年因稅捐稽徵法第32條已作統一規範而刪除。
已於民國66年刪除,現行法條顯示「(刪除)」。原規範移至稅捐稽徵法第32條統一適用。
不是。出示證件義務由稅捐稽徵法第32條延續,且適用各稅目,未出示者納稅義務人仍得拒絕調查。
依稅捐稽徵法第32條要求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核對姓名、職稱與調查通知書;未出示得拒絕。
已刪除的稽徵程序條文,原規定稅務調查人員應佩證、出示證件,未佩證得拒絕調查。
因稅捐稽徵法第32條已就稅務人員出示證件作一般性規定,所得稅法不再重複,民國66年刪除。
在。義務移至稅捐稽徵法第32條,且適用各稅目,未出示得拒絕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有關證件,未出示者被調查人得拒絕。
要求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核對姓名、職稱與調查通知書是否一致。
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32條,未出示有關證件者,被調查人得拒絕其調查。
備妥帳簿憑證(所得稅法第83條),核對人員證件,必要時偕同稅務代理人。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沿革頁,或看本站條文沿革欄標示的修正與刪除紀錄。
前者已刪除僅限所得稅;後者現行有效且通用各稅目,是現行依據。
| 比較面向 | old_article | current_rule |
|---|---|---|
| 規範依據 | 所得稅法第87條(已刪除) | 稅捐稽徵法第32條 |
| 適用範圍 | 僅所得稅調查 | 各稅目稅務人員執行職務通用 |
| 未出示效果 | 得拒絕調查 | 得拒絕調查(保障延續) |
開辦費及業務用具等添置費用,得一次列支,但採權責發生制者,應依本法關於營利事業資產估價之規定,按年攤提或折舊。
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佣金,及扣繳稅款日期、收據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據保存。
稽徵機關所派調查或復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機關證章,提示當日指定調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佩帶機關證章,提示調查證件者,納稅義務人或其他被調查者,應拒絕調查;如有冒名假借者,並應就近通知警察機關法辦。
(刪除)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事項,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二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開辦費及業務用具等添置費用,得一次列支,但採權責發生制者,應依本法關於營利事業資產估價之規定,按年攤提或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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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所派調查或復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機關證章,提示當日指定調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佩帶機關證章,提示調查證件者,納稅義務人或其他被調查者,應拒絕調查;如有冒名假借者,並應就近通知警察機關法辦。
本條規定事項,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二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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