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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所得稅法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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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2. 2.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3. 3.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4. 4.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範就源扣繳:扣繳義務人於給付薪資、利息、租金、股利等所得時,依率先扣稅款並繳國庫。

Q · 公司發薪時直接扣的那筆稅是什麼?年底能拿回來嗎?

所得稅就源扣繳,扣繳憑單可抵年度稅額

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公司、機關、團體等扣繳義務人,在給付薪資、利息、租金、股利等所得當下,必須依財政部公告的扣繳率先扣稅、再付餘款給你。扣下來的錢屬於你已預繳的所得稅,會記在扣繳憑單上。年度結算申報時,這筆已扣金額會從你的應納稅額中扣抵;如果預扣超過應繳,差額可以申請退稅。

白話解讀

每個月薪資入帳的時候,你有沒有注意過那筆「扣繳稅額」?那不是公司偷扣你的錢,是法律規定公司必須在發薪的當下就先替國稅局把你的稅「截走」一部分。這就是第88條的核心機制:所得稅不是等你年底報稅才收,而是在錢流動的瞬間就被攔截。薪水、利息、租金、稿費、中獎獎金、退休金,全部在給付的那一刻就被扣了一筆。這條特別狠的地方在於,它不只管台灣人。外國人在台灣賺的錢、外國公司在台灣拿到的股利,全部就源扣繳,錢還沒出台灣就先被國稅局抽走。對企業主來說,這條的重量在第四項:扣繳率和扣繳辦法由財政部訂,你不查就不知道今年的數字改了沒有。扣錯金額,責任在你不在員工。

法律定性

所得稅法第 88 條為台灣「就源扣繳制度」的核心母法,規範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特定類別所得(含股利、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退休金等)時,依財政部訂定的扣繳率即時扣取稅款並繳交國庫,使國家在所得發生瞬間取得稅收,並涵蓋境外居住者與外國營利事業之台灣來源所得。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公司扣我的稅扣太多了,報稅能退嗎?

可以。扣繳是預繳性質。年度結算申報時,把全年所有扣繳憑單上的已扣稅額加總,從你的應納稅額中扣除。如果已扣金額大於應納稅額,差額可以申請退稅。內行人提示:很多人不知道,利息所得被扣繳的 10%,如果你全年所得適用的稅率低於 10%,報稅後這個差額是可以退回來的。

Q2我是小公司老闆,請了兼職人員要扣繳嗎?

要看給付金額有沒有超過起扣點。薪資所得的起扣點是每月薪資達到一定金額以上才需扣繳(起扣點每年可能調整,請查財政部最新公告)。但即使未達起扣點不用扣繳,你仍然要在隔年一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第 89 條第 3 項)。內行人提示:不用扣繳不代表不用申報。漏申報免扣繳憑單的罰則跟漏扣繳一樣痛。

Q3外國人來台灣演講收到的報酬怎麼扣?

看這個外國人是「居住者」還是「非居住者」。非居住者的執行業務報酬扣繳率通常是 20%(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在給付當下直接扣掉。居住者則按一般扣繳率。判斷標準是一課稅年度內在台住滿 183 天。內行人提示:如果這個外國人的母國跟台灣有租稅協定,扣繳率可能更低。付錢之前先查租稅協定,可能幫對方省下一大筆。

Q4所得稅法第 88 條是什麼?

建立台灣就源扣繳制度,規範扣繳義務人於給付薪資、利息、租金、股利等所得時須先扣稅再付款的母法。

Q5什麼是就源扣繳?

在所得給付的瞬間由給付方先扣取稅款並繳國庫的稅收制度,使國家在稅源發生時即取得稅款,降低逃漏風險。

Q6扣繳義務人是誰?

依第 89 條,公司負責人、機關首長、執行業務者、信託受託人、破產管理人等給付所得的人,責任在給付方不在受款人。

Q7哪些所得要就源扣繳?

股利、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獎金、退休金、執行業務報酬、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等第 88 條列舉項目。

Q8公司怎麼幫員工扣繳所得稅?

確認所得類別 → 確認受款人身分(居住者/非居住者)→ 查財政部當年度扣繳率 → 給付當下扣取 → 次月 10 日前繳國庫 → 次年 1 月底前開扣繳憑單。

Q9扣繳稅額怎麼算?

扣繳稅額 = 給付總額 × 扣繳率。居住者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多為 5-10%),非居住者通常 15-21%,可洽稅務軟體或財政部試算。

Q10申報扣繳要花多少錢?

扣繳本身不收手續費,但漏扣的罰鍰依第 114 條最高一倍稅款。會計師代理申報費用約每年 2-5 萬不等。

Q11怎麼證明對方是非居住者?

看護照入境章戳統計天數(課稅年度內在台未滿 183 天)、居留證、外僑居留資料。建議付款前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保存備查。

Q12就源扣繳 vs 結算申報差在哪?

就源扣繳是給付方在源頭預扣,結算申報是受款人年底自行申報。扣繳金額可抵結算稅額,多扣可退、少扣要補。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Feature居住者非居住者免扣繳對象
扣繳時點給付時立即扣取給付時立即扣取,金額較高未達起扣點仍須申報免扣繳憑單
扣繳率薪資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利息 10%,租金 10%薪資 6% 或 18%,利息 15%/20%,股利 21%(依現行公告)0%(但仍須申報)
可否抵稅年度結算申報抵減,溢扣可退原則就源扣繳即終結納稅義務依所得性質納入結算申報
違反處罰第 114 條:補稅 + 最高一倍罰鍰同居住者,但實務追稅更嚴未申報免扣繳憑單同樣罰鍰

居住者

扣繳時點
給付時立即扣取
扣繳率
薪資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利息 10%,租金 10%
可否抵稅
年度結算申報抵減,溢扣可退
違反處罰
第 114 條:補稅 + 最高一倍罰鍰

非居住者

扣繳時點
給付時立即扣取,金額較高
扣繳率
薪資 6% 或 18%,利息 15%/20%,股利 21%(依現行公告)
可否抵稅
原則就源扣繳即終結納稅義務
違反處罰
同居住者,但實務追稅更嚴

免扣繳對象

扣繳時點
未達起扣點仍須申報免扣繳憑單
扣繳率
0%(但仍須申報)
可否抵稅
依所得性質納入結算申報
違反處罰
未申報免扣繳憑單同樣罰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所得税法 第 181 条以下(源泉徴収義務)
韓國소득세법 제 127 조(원천징수의 의무)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第 9 條(扣繳義務人)
德國Einkommensteuergesetz § 38(Erhebung der Lohnsteuer)
法國Code général des impôts article 1671(prélèvement à la source)
美國Internal Revenue Code § 3402(Income tax collected at source on wage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17

(0370316 全文修正)

凡無業務使用人,或賬簿單據不完備者,其應行減除之各項業務或演奏費用,得以每季或每次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為標準,以其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

(0441213 全文修正)

各倉庫對於堆存貨物之客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倉租,及入倉出倉日期等,於貨物入倉之日起三日內,依規定格式,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該管稽徵機關接到前項報告後,應隨時派員查對。遇有行商貨物,應向該貨主取具納稅保證,俟貨物出售,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後,解除保證責任。

(0520115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左列各類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扣取稅款,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申報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股利或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但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投資收益免予扣繳。   二、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三百元部份,扣繳百分之二。但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祇有薪資一種,而薪資之全月給付總額未超過一千元者,納稅義務人得照全額加倍扣繳,免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三、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應併入結算申報中計課綜合所得稅。但不記名之公債及公司債,其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免予併計課徵綜合所得稅。   四、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五、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左列各項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稅率扣取應納稅款,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分配數、應分配數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十五。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但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三百元部份扣取百分之二。   三、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經選定所得額計算方法者;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七、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財政部得視財政經濟情況之需要,呈准行政院,調整起扣額及扣繳率。但其有效時間以在一會計年度為限。

(0571230 修正)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左列各類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扣取稅款,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申報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股利或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但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投資收益免予扣繳。   二、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三百元部分,扣繳百分之二。但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祇有薪資一種,而薪資之全月給付總額未超過一千元者,納稅義務人得照全額加倍扣繳,免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三、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應併入結算申報中計課綜合所得稅。但不記名之公債及公司債,其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免予併計課徵綜合所得稅。   四、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五、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左列各項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稅率扣取應納稅款,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分配數、應分配數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十五。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但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三百元部分扣取百分之二。   三、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經選定所得額計算方法者;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七、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公司及合作社之盈餘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全部或一部不為分配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決議後一個月內,按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數,預扣所得稅款百分之十,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申報繳納之。但合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經申請免扣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   一、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二、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   三、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   五、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職工之紅利。   財政部得視財政經濟情況之需要,呈准行政院,調整起扣額及扣繳率。但其有效時間以在一會計年度為限。

(0601228 修正)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   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及執行業務者之報酬。   三、本法第廿五條規定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經選定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所得額計算方法者;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四、本法第廿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公司及合作社之盈餘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全部或一部不為分配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決議後一個月內,按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數,預扣所得稅款百分之十,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申報繳納之。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   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三、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   四、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   六、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職工之紅利。   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八、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呈准行政院公布實施。

立法理由本條所規定之扣繳率因有末項授權規定,已與實際實施者有出入。茲擬修正并刪除第二項,本條僅對扣繳範圍加以規定,扣繳率之制定,則仍維持授權之辦法。   修正擴大扣繳所得範圍,以利控制稅源。

(0611230 修正)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   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及執行業務者之報酬。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經選定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所得額計算方法者;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呈准行政院發布實施。

立法理由關於防杜公司藉不分配盈餘規避稅負問題,已併同第七十六條之一予以修正改進,第二項預扣辦法擬採納各界建議予以刪除。

(0660121 修正)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   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經選定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所得額計算方法者;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准行政院發布實施。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款:   (一)佣金所得,應否扣繳稅款,現行法尚乏明文規定,爰修正第二款,予以增訂,以期完整。   (二)所得稅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就源扣繳」,爰擬增訂扣繳規定。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

(0680109 修正)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   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准行政院發布實施。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第二十五條及新增第九十八條之一修正條文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

(0861226 修正)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立法理由一、在兩稅合一制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因不在兩稅合一之實施範圍,其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仍應維持就源扣繳規定。至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之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直接自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配予股東;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均已無須辦理扣繳,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0870528 修正)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退職所得,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退職所得納入扣繳範圍,以掌握稅源,並減輕納稅義務人一次繳納稅款之負擔。   二、第二項未修正。

(0950505 修正)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作業,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將現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修正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採就源扣繳分離課稅之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規定,告發或檢舉獎金改採分離課稅,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告發或檢舉獎金納入應扣繳之範疇。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公司因破產而解散者,並無在清算程序中擬制法人人格存在之規定,故其法人人格於破產宣告時消滅,原「事業」不復存在,僅存「破產財團」而已。次按破產財團係依破產程序分配與破產債權人之破產人所有財產之總稱,與所得稅法規定之各項「事業」定義不符,尚非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事業」,據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曾就破產財團所為給付之稅捐事務事件,作成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無庸扣繳之判決。為期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稽徵作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破產財團所為之給付,納入應扣繳之範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0980331 修正)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一修正增訂第二項第四款,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改採分離課稅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納入應扣繳所得之範圍。   二、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0980501 修正)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次:    (一)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後之規定,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辦理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惟查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依本法規定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如仍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俟扣繳義務人分配獨資或合夥組織盈餘時,始辦理扣繳,將產生若獨資、合夥組織不分配盈餘,則該獨資、合夥事業經營之所得,從營利事業階段至個人階段均無須課稅,較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於該組織辦理結算申報年度即就該部分營利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顯失公平合理。    (二)為期租稅中立性,俾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無論是否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自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所得之課稅一致,爰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修正後規定辦理申報,其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應於法定申報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以資衡平。    (三)至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本法修正後,分配屬修正前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予非中華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仍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10725 修正)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者,其依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1020625 修正)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三項配合本修正案刪除。   二、第四項配合第三項刪除,進行文字調整。

(1070118 修正)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考量公司、合作社外之其他法人(例如有限合夥)亦得分配股利或盈餘,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屬應扣繳範圍之所得。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營利事業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已毋須區分總額或淨額,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淨額」及「總額」文字。   三、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扣取及繳納稅款。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130715 修正)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如下:    (一)增訂行政法人(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等)給付該款規定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稅款。    (二)衡酌破產財團係破產人之財產總稱,其給付行為由破產管理人為之,爰予定明。另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發生費用致有給付各類所得情形,應責由該受託人負扣繳責任,俾及時扣取稅款,爰予增列。至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依現行第三條之四規定計算或分配受益人之所得,依現行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扣繳。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0370316 全文修正)

凡無業務使用人,或賬簿單據不完備者,其應行減除之各項業務或演奏費用,得以每季或每次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為標準,以其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

(0441213 全文修正)

各倉庫對於堆存貨物之客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倉租,及入倉出倉日期等,於貨物入倉之日起三日內,依規定格式,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該管稽徵機關接到前項報告後,應隨時派員查對。遇有行商貨物,應向該貨主取具納稅保證,俟貨物出售,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後,解除保證責任。

(0520115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左列各類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扣取稅款,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申報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股利或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但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投資收益免予扣繳。   二、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三百元部份,扣繳百分之二。但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祇有薪資一種,而薪資之全月給付總額未超過一千元者,納稅義務人得照全額加倍扣繳,免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三、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應併入結算申報中計課綜合所得稅。但不記名之公債及公司債,其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免予併計課徵綜合所得稅。   四、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五、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左列各項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稅率扣取應納稅款,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分配數、應分配數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十五。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但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三百元部份扣取百分之二。   三、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經選定所得額計算方法者;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七、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財政部得視財政經濟情況之需要,呈准行政院,調整起扣額及扣繳率。但其有效時間以在一會計年度為限。

(0571230 修正)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左列各類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扣取稅款,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申報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股利或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但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投資收益免予扣繳。   二、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三百元部分,扣繳百分之二。但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祇有薪資一種,而薪資之全月給付總額未超過一千元者,納稅義務人得照全額加倍扣繳,免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三、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應併入結算申報中計課綜合所得稅。但不記名之公債及公司債,其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免予併計課徵綜合所得稅。   四、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五、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左列各項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稅率扣取應納稅款,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分配數、應分配數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十五。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但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三百元部分扣取百分之二。   三、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經選定所得額計算方法者;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七、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公司及合作社之盈餘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全部或一部不為分配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決議後一個月內,按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數,預扣所得稅款百分之十,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申報繳納之。但合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經申請免扣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   一、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二、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   三、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   五、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職工之紅利。   財政部得視財政經濟情況之需要,呈准行政院,調整起扣額及扣繳率。但其有效時間以在一會計年度為限。

(0601228 修正)

本條所規定之扣繳率因有末項授權規定,已與實際實施者有出入。茲擬修正并刪除第二項,本條僅對扣繳範圍加以規定,扣繳率之制定,則仍維持授權之辦法。   修正擴大扣繳所得範圍,以利控制稅源。

(0611230 修正)

關於防杜公司藉不分配盈餘規避稅負問題,已併同第七十六條之一予以修正改進,第二項預扣辦法擬採納各界建議予以刪除。

(0660121 修正)

一、第一項第二款:   (一)佣金所得,應否扣繳稅款,現行法尚乏明文規定,爰修正第二款,予以增訂,以期完整。   (二)所得稅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就源扣繳」,爰擬增訂扣繳規定。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

(0680109 修正)

配合修正第二十五條及新增第九十八條之一修正條文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

(0861226 修正)

一、在兩稅合一制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因不在兩稅合一之實施範圍,其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仍應維持就源扣繳規定。至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之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直接自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配予股東;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均已無須辦理扣繳,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0870528 修正)

一、配合修正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退職所得,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退職所得納入扣繳範圍,以掌握稅源,並減輕納稅義務人一次繳納稅款之負擔。   二、第二項未修正。

(0950505 修正)

一、配合法制作業,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將現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修正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採就源扣繳分離課稅之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規定,告發或檢舉獎金改採分離課稅,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告發或檢舉獎金納入應扣繳之範疇。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公司因破產而解散者,並無在清算程序中擬制法人人格存在之規定,故其法人人格於破產宣告時消滅,原「事業」不復存在,僅存「破產財團」而已。次按破產財團係依破產程序分配與破產債權人之破產人所有財產之總稱,與所得稅法規定之各項「事業」定義不符,尚非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事業」,據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曾就破產財團所為給付之稅捐事務事件,作成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無庸扣繳之判決。為期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稽徵作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破產財團所為之給付,納入應扣繳之範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0980331 修正)

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一修正增訂第二項第四款,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改採分離課稅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納入應扣繳所得之範圍。   二、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0980501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次:    (一)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後之規定,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辦理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惟查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依本法規定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如仍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俟扣繳義務人分配獨資或合夥組織盈餘時,始辦理扣繳,將產生若獨資、合夥組織不分配盈餘,則該獨資、合夥事業經營之所得,從營利事業階段至個人階段均無須課稅,較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於該組織辦理結算申報年度即就該部分營利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顯失公平合理。    (二)為期租稅中立性,俾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無論是否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自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所得之課稅一致,爰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修正後規定辦理申報,其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應於法定申報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以資衡平。    (三)至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本法修正後,分配屬修正前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予非中華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仍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10725 修正)

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1020625 修正)

一、本條第三項配合本修正案刪除。   二、第四項配合第三項刪除,進行文字調整。

(1070118 修正)

一、考量公司、合作社外之其他法人(例如有限合夥)亦得分配股利或盈餘,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屬應扣繳範圍之所得。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營利事業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已毋須區分總額或淨額,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淨額」及「總額」文字。   三、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扣取及繳納稅款。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130715 修正)

一、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如下:    (一)增訂行政法人(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等)給付該款規定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稅款。    (二)衡酌破產財團係破產人之財產總稱,其給付行為由破產管理人為之,爰予定明。另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發生費用致有給付各類所得情形,應責由該受託人負扣繳責任,俾及時扣取稅款,爰予增列。至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依現行第三條之四規定計算或分配受益人之所得,依現行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扣繳。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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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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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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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所得稅法第 8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所得稅法第 8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