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92 條規定扣繳三大期限:每月 10 日繳上月稅款、1 月底彙報、2 月 10 日發憑單;非居住者扣繳 10 日內完成全部程序。
Q · 扣繳憑單什麼時候要拿到?公司沒給怎麼辦?
2 月 10 日前要發給你,沒給可向國稅局檢舉
依所得稅法第 92 條,扣繳義務人(你的公司、客戶、房客等)應於每年 2 月 10 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給納稅義務人;1 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如過年),可延至 2 月 15 日。逾期未發者,依同法第 114 條可處罰扣繳義務人。受害者可先書面催告,再向該管稽徵機關檢舉並申請核發所得資料。
每個月發薪水的那天,你公司的會計除了算薪水之外,還在做一件事:從你的薪水裡扣下一筆稅款。這筆錢不是公司的,也還不是國庫的,它卡在一個叫「扣繳義務人」的人手上。這條法律就是在規定這筆錢什麼時候必須交出去、什麼時候必須開證明給你。時間表很硬:每月 10 號前把上月扣的稅繳進國庫,每年 1 月底前把全年扣繳明細報給稽徵機關,2 月 10 號前把扣繳憑單發給你(就是你每年報稅時需要的那張單子)。如果 1 月碰上連續三天以上的國定假日(過年),期限各延五天。對外國人更緊:扣稅後 10 天內就要全部搞定。公司解散、合併、裁撤的時候,沒有等到年底的餘裕,必須立刻處理。一個日期都不能錯,錯了就是罰。
所得稅法第 92 條為扣繳作業時程的程序性總則,建立扣繳義務人的三大時間義務:每月 10 日前繳納上月扣繳稅款、每年 1 月底前彙報扣繳憑單、2 月 10 日前填發納稅義務人;非居住者及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則適用「扣繳後 10 日內完成全部程序」的緊縮時程,並於春節連假時自動延長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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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一樣。國稅局網站上查到的所得資料,來源就是扣繳義務人依本條彙報的扣繳憑單。但如果對方漏報或遲報,線上就查不到。所以正式的扣繳憑單仍然是你報稅的主要依據。內行人提示:每年 5 月報稅前先上國稅局網站查所得資料,如果發現某筆收入的扣繳紀錄不在,先跟對方確認是否已申報,再決定怎麼在申報書上處理。
房客(如果是公司或機關)扣你租金的 10% 作為扣繳稅款,依本條他必須在 2 月 10 號前發給你扣繳憑單。沒給的話,先書面催告。對方不理就向該管稽徵機關檢舉,依第 114 條可以對扣繳義務人處罰。內行人提示:報稅時即使沒拿到扣繳憑單,你仍然可以在申報書上填列已被扣繳的稅款,但要附上能證明確實被扣繳的資料,如租約、匯款紀錄顯示扣除 10%。
看連假是否達到「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如果達到,彙報期限從 1 月底延到 2 月 5 號,填發期限從 2 月 10 號延到 2 月 15 號。這個延期是自動適用的,不需要申請。但注意:只有 1 月份的假期才觸發延期,2 月的假期不算。內行人提示:建議不要等到延期後的最後一天才處理。系統在截止日當天通常塞車嚴重,上傳失敗等於逾期。
扣繳義務人(你的公司、客戶、房客)依所得稅法第 92 條填發給你的文件,載明全年扣繳所得類別、金額、稅款,是 5 月綜所稅申報的依據。
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通常是給付所得的人或機構:公司是員工的、客戶是接案人的、房客(公司)是房東的扣繳義務人。
由給付人在付款當下先扣下稅款代繳給國庫的制度,源自美國 1943 年 Pay-As-You-Go,台日韓制度都建立在這個邏輯上。
確保稅款即時入庫、防止納稅義務人年底欠繳、降低稽徵成本。對非居住者更重要:人離境前就把稅扣到。
1. 2 月 10 日後仍未收到,書面催告對方並保留紀錄。2. 對方不理,向該管稽徵機關檢舉。3. 報稅時可申請核發所得資料補替代。
登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etax.nat.gov.tw」憑健保卡 / 自然人憑證 / 行動電話認證查所得清單,5 月報稅前一週開放。
用財政部「電子扣繳憑單系統」上傳:每月 10 日前繳款、1 月底前彙報全年明細、2 月 10 日前發給受款人,三件事一條 deadline。
10 日內完成四件事:扣稅 → 繳國庫 → 申報核驗 → 發給憑單。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延長五日。絕對不能用本國人月結邏輯。
扣繳憑單是「有扣稅」項目(薪資、稿費、租金等),各類所得清單是國稅局彙整所有所得(含免扣繳如股利信託)。報稅以後者為主、前者為輔。
| criterion | 本國居住者 | 非居住者及境外營利事業 |
|---|---|---|
| 繳款期限 | 每月 10 日前繳上月稅款(月結制) | 代扣之日起 10 日內繳清(即結制) |
| 彙報期限 | 次年 1 月底前(春節版 2 月 5 日) | 代扣後 10 日內申報核驗 |
| 填發期限 | 次年 2 月 10 日前(春節版 2 月 15 日) | 代扣後 10 日內發給 |
| 政策邏輯 | 信賴納稅義務人於 5 月結算申報,給予扣繳作業彈性 | 受款人可能隨時離境,須在境內就完成稅捐確保 |
| 違反處罰 | 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按短繳稅額處 1 倍以下罰鍰 | 同條規定,且因期限極短較易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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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為所得額之申報時,應提出收支計算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得額之收支表單。 採用權責發生制而按年結賬者,於申報全年所得額時,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
股利、盈餘分配、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七月十日及次年一月十日前分兩次就前半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中途離職,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提清存款,或承租人中途退租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股利、盈餘分配、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就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中途離職,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提清存款,或承租人中途退租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公司或合作社未分配盈餘,應預扣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預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以後如將未分配盈餘實際分配時,並應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填發扣繳憑單。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就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中途離職,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提清存款,或承租人中途退租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立法理由本條文字配合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修正。 第二項配合第八十八條文字修正。 第三項未分配盈餘預扣稅款辦法,此次修正已擬予刪除,本項亦擬配合刪除。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中途離職,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提清存款,或承租人中途退租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立法理由營利事業每月支付各類所得種類繁多,為簡化手續起見,擬統一規定於每月十日前繳納上一月內所代扣之各類所得稅款。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中途離職,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提清存款,或承租人中途退租時,扣繳義務人於給付薪資、利息及租金時,除應扣繳稅款外,應於十日內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扣繳憑單手續。徒增徵納雙方人力,並無實益。爰予修正為應合併於次年一月底前辦理申報。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立法理由修正第一項,增列扣繳憑單填發期限之規定。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三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無論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在我國境內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律採就源扣繳分離課稅,爰配合增訂第三項,明定所得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所得為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準用第二項規定,以利適用。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依原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免扣繳憑單申報稽徵機關,旨在及時正確蒐集課稅資料,俾利稽徵機關核課稅捐。另近年來,為簡化所得稅結算申報作業,稽徵機關並運用該等憑單所得資料,提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及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另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農曆除夕及春節(下稱春節假期)共放假四日。由於春節假期多發生在一月或二月,部分業者反映,倘春節假期在一月,恐因工作日減少而影響其申報免扣繳憑單資料之正確性。鑑於免扣繳憑單資料係稽徵機關據以辦理後續稅額試算服務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作業所需,為避免該等資料正確性不足,影響利用該二項服務辦理結算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權益,並考量稽徵機關作業所需時間,爰修正第一項,增訂每年一月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之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情形,延長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並配合延長五日,至二月十五日止。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已毋須區分總額或淨額,爰刪除第三項之「淨額」文字。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第一項但書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填發及申報扣繳憑單(含給付非居住者股利)之規定。 二、配合扣繳義務人實務作業需要,參照第一項扣繳憑單彙報及填發期間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延長五日之規定,第二項增訂後段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納稅義務人為所得額之申報時,應提出收支計算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得額之收支表單。 採用權責發生制而按年結賬者,於申報全年所得額時,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
股利、盈餘分配、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七月十日及次年一月十日前分兩次就前半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中途離職,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提清存款,或承租人中途退租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股利、盈餘分配、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就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中途離職,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提清存款,或承租人中途退租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公司或合作社未分配盈餘,應預扣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預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以後如將未分配盈餘實際分配時,並應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填發扣繳憑單。
本條文字配合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修正。 第二項配合第八十八條文字修正。 第三項未分配盈餘預扣稅款辦法,此次修正已擬予刪除,本項亦擬配合刪除。
營利事業每月支付各類所得種類繁多,為簡化手續起見,擬統一規定於每月十日前繳納上一月內所代扣之各類所得稅款。
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中途離職,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提清存款,或承租人中途退租時,扣繳義務人於給付薪資、利息及租金時,除應扣繳稅款外,應於十日內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扣繳憑單手續。徒增徵納雙方人力,並無實益。爰予修正為應合併於次年一月底前辦理申報。
修正第一項,增列扣繳憑單填發期限之規定。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三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無論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在我國境內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律採就源扣繳分離課稅,爰配合增訂第三項,明定所得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所得為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準用第二項規定,以利適用。
一、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依原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免扣繳憑單申報稽徵機關,旨在及時正確蒐集課稅資料,俾利稽徵機關核課稅捐。另近年來,為簡化所得稅結算申報作業,稽徵機關並運用該等憑單所得資料,提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及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另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農曆除夕及春節(下稱春節假期)共放假四日。由於春節假期多發生在一月或二月,部分業者反映,倘春節假期在一月,恐因工作日減少而影響其申報免扣繳憑單資料之正確性。鑑於免扣繳憑單資料係稽徵機關據以辦理後續稅額試算服務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作業所需,為避免該等資料正確性不足,影響利用該二項服務辦理結算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權益,並考量稽徵機關作業所需時間,爰修正第一項,增訂每年一月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之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情形,延長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並配合延長五日,至二月十五日止。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已毋須區分總額或淨額,爰刪除第三項之「淨額」文字。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第一項但書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填發及申報扣繳憑單(含給付非居住者股利)之規定。 二、配合扣繳義務人實務作業需要,參照第一項扣繳憑單彙報及填發期間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延長五日之規定,第二項增訂後段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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