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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所得稅法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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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2. 2.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3. 3.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89 條規範各類所得的扣繳義務人,113 年修法將義務人從負責人個人改為機關、事業本身,並要求免扣繳憑單一月底前申報。

Q · 扣繳義務人是誰?沒扣繳國稅局會找誰算帳?

113 年修法後是機關、事業本身,不是負責人個人。

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1 項,扣繳義務人因所得類型而異:公司分配股利給非境內居住者→公司本身;薪資、利息、租金、執行業務報酬等→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本身;外國營利事業→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國外影片事業→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113 年修法將扣繳義務人從「負責人個人」改為「機關、事業本身」,罰單對象變更為法人。第 2 項規定扣繳義務人他遷不明時,國稅局可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

白話解讀

上一條(第88條)規定了哪些所得要被扣繳,這條解決的是更現實的問題:出了事,國稅局找誰算帳?答案藏在「扣繳義務人」這四個字裡。公司發股利給外國股東沒扣稅?國稅局不找外國股東,找公司。你的老闆發你薪水沒扣繳?國稅局不找你,找你老闆的公司(113年修法後扣繳義務人改為機關、事業本身,不再是負責人個人)。這條最容易被忽略的殺手條款在第三項:就算所得金額沒達到扣繳門檻、或者這類所得根本不用扣繳,給付單位每年一月底前仍然必須向國稅局申報免扣繳憑單,二月十日前發給你。漏報免扣繳憑單的罰則,跟漏扣繳一樣嚴重。很多小公司就是栽在這裡:以為「不用扣就不用報」,結果被罰得莫名其妙。

法律定性

所得稅法第 89 條為扣繳義務人責任分配條款,依所得類型將扣繳責任精確分配給給付環節的特定主體(公司、機關、事業、營業代理人等),並建立扣繳義務人逃匿時向納稅義務人追繳的稅源保險條款,同時規範免扣繳憑單的法定申報期限與例外延長規則。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扣繳憑單跟免扣繳憑單差在哪?

扣繳憑單是「有扣到稅」的證明,免扣繳憑單是「沒扣稅但有這筆所得」的通報。兩者都要申報給國稅局,只是有沒有實際扣稅的差別。對你來說,報稅時兩張都要用:扣繳憑單上的稅額可以抵稅,免扣繳憑單上的所得要申報。內行人提示:很多人只注意扣繳憑單,忽略免扣繳憑單。但國稅局的系統裡兩張都有紀錄,漏報免扣繳憑單上的所得,會被自動比對抓出來。

Q2113 年修法把扣繳義務人從負責人改成機關或事業,對我有什麼影響?

如果你是公司負責人,最直接的影響是:罰單不再直接開到你個人頭上,而是開給公司。但這不代表你可以放鬆,因為公司被罰的金額仍然影響公司財務,嚴重的扣繳疏失仍可能追究管理責任。如果你是受託人或破產管理人,本次修法也把你納入扣繳義務人範圍,務必更新作業流程。內行人提示:修法過渡期要特別注意新舊制的銜接,113 年以前的給付案件適用舊制(負責人為義務人),之後適用新制。

Q3給付對象是外國人,扣繳義務人怎麼認定?

依第 1 項第 3 款和第 4 款,如果是依第 25 條規定的外國營利事業或外國影片事業,扣繳義務人是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關鍵是「在台灣有沒有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有的話走一般扣繳程序;沒有的話,付錢的人就是扣繳義務人,必須在給付當下扣繳。內行人提示:跨國給付最容易出錯的是身分認定,同一個外國人在台灣待超過 183 天就從非居住者變成居住者,扣繳率差距巨大。付錢前先確認對方的居住者身分。

Q4所得稅法 89 條的扣繳義務人是誰?

依所得類型分四類:公司本身(股利)、機關事業本身(薪資利息租金)、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外國公司、國外影片)。113 年修法後皆為法人,不再是負責人個人。

Q5什麼是免扣繳憑單?

給付給納稅義務人但因未達起扣點或非屬扣繳範圍而未扣稅的所得,仍須向國稅局申報的所得資料憑單。是國稅局掌握全民所得地圖的關鍵拼圖。

Q6扣繳率是依什麼計算?

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2 條認定,不同所得類型適用不同稅率,外國居住者通常稅率較高(如 20%、21%)。

Q7扣繳義務人跟代理人差在哪?

扣繳義務人是法定義務人,由法律直接指定責任歸屬;代理人是基於委任關係的任意代理。扣繳義務不能透過契約轉嫁給他人。

Q8扣繳義務人怎麼申報免扣繳憑單?

每年一月底前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或紙本向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二月十日前填發給納稅義務人。一月遇連三日以上國定假日順延至二月五日申報、二月十五日填發。

Q9扣繳憑單寫錯了怎麼更正?

二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逾期更正程序更複雜且可能影響納稅義務人退稅時程。

Q10公司解散時免扣繳憑單怎麼處理?

第 3 項但書規定,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時應隨時填發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Q11扣繳義務人沒履行責任會被怎樣?

依第 114 條處罰:應扣未扣處 1 倍以下罰鍰、應扣未扣經通知補繳補報仍不照辦處 3 倍以下罰鍰,113 年修法後罰單對象為公司法人。

Q12扣繳憑單 vs 免扣繳憑單差在哪?

扣繳憑單是「有扣稅」的證明,可抵稅;免扣繳憑單是「沒扣稅但有給付」的通報,仍須申報。國稅局系統兩種都有紀錄,漏報任一都會被自動比對抓出。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typewithholding_agenttaxpayer
公司股利(境外股東)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本身非境內居住個人股東 / 總機構在境外的營利事業股東
薪資、利息、租金、權利金等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信託受託人取得所得者
外國營利事業所得(第 25 條)營業代理人 / 給付人總機構在境外的營利事業
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營業代理人 / 給付人國外影片事業

withholding_agent

公司股利(境外股東)
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本身
薪資、利息、租金、權利金等
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信託受託人
外國營利事業所得(第 25 條)
營業代理人 / 給付人
國外影片事業所得
營業代理人 / 給付人

taxpayer

公司股利(境外股東)
非境內居住個人股東 / 總機構在境外的營利事業股東
薪資、利息、租金、權利金等
取得所得者
外國營利事業所得(第 25 條)
總機構在境外的營利事業
國外影片事業所得
國外影片事業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所得税法第181-223条(源泉徴収義務者)
韓國소득세법 제127조(원천징수의무자)
中國个人所得税法第9条 + 企业所得税法第37条(扣缴义务人)
德國§ 38 EStG(Lohnsteuer)+ § 50a EStG(Steuerabzug bei beschränkt Steuerpflichtigen)
法國Article 1671 CGI(retenue à la source)+ Article 182 B CGI
美國IRC § 1441-1446(withholding on foreign persons)+ § 3402(wage withholding)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21

(0370316 全文修正)

設有聯合業務所者,應合併計算其所得額,業務所之設有分支所者,應分別計算其所得額,其兼營本業務有關之營利事業者,其兼營利部份之所得,應與其本業報酬所得分別計算課稅。

(0441213 全文修正)

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應納稅款之日起五日內,開具扣繳戶名清單,及抵繳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同時將所扣稅款繳清。

(0520115 全文修正)

前條各項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公、教、軍、警機關或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營利事業負責人暨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各該機構及組織之員工及其他受雇人。   三、利息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給付之金融事業、一般營利事業、政府機關及其他機關團體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利息人。   四、租賃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承租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出租人。   五、權利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支付權利金之營利事業或個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權利金者。   六、國際運輸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之國際運輸事業。   七、國外影片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0571230 修正)

前條各項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公、教、軍、警機關或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營利事業負責人暨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各該機構及組織之員工及其他受雇人。   三、利息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給付之金融事業、一般營利事業、政府機關及其他機關團體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利息人。   四、租賃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承租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出租人。   五、權利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支付權利金之營利事業或個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權利金者。   六、國際運輸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之國際運輸事業。   七、國外影片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八、公司及合作社未分配盈餘之預扣稅款,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或合作社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或社員。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每年所給付之薪資、授課或演講之鐘點費、執行業務者之公費、稿費及各種勞務之報酬,依本法規定,不屬扣繳範圍,或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0601228 修正)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及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等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國際運輸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之國際運輸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五、公司及合作社未分配盈餘之預扣款,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或合作社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或社員。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每年所給付之薪資、授課或演講之鐘點費、執行業務者之公費、稿費及各種勞務報酬,依本法規定,不屬扣繳範圍或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修正。

(0611230 修正)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於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及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等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國際運輸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之國際運輸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每年所給付之薪資、授課或演講之鐘點費、稿費及各種勞務報酬,依本法規定不屬扣繳範圍,或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未分配盈餘預扣辦法,此次已擬修正刪除,本款亦配合刪除。   執行業務者報酬,已納入扣繳範圍,本項「執行業務者之公費」等文字擬刪除。   為配合電子計算機作業並劃一扣繳及非扣繳資料通報之期限,本項有關非扣繳資料通報期限,擬修正提前為每年一月底前,以與扣繳資料之通報期限相一致。

(0660121 修正)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於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國際運輸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之國際運輸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每年所給付之薪資、授課之鐘點費及各項勞務報酬,如依本法規定不屬扣繳範圍,或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八十八條扣繳項目之修訂,爰修訂扣繳義務人之規定。   配合稿費之免稅,爰將現行第三項「稿費」二字刪除,並作文字修正。

(0680109 修正)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每年所給付之薪資、授課之鐘點費及各種勞務報酬,如依本法規定不屬扣繳範圍,或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第二十五條及新增第九十八條之一修正條文,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0741224 修正)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原因: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雖不屬扣繳範圍,但為加強課稅資料之蒐集,以求課稅之更趨公平,爰將其他所得納入申報免扣繳憑單之範圍,俾資完備。

(0781229 修正)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立法理由增列第三項後段,明定免扣繳憑單填發之期限,以便利納稅義務人及時辦理申報並避免徵納雙方之困擾。

(0861226 修正)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或盈餘,伋維持就源扣繳,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0870528 修正)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增訂退職所得屬扣繳範圍之所得,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退職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二、配合修正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得移列第十類所得,第二項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0880114 修正)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立法理由將易造成機關內部紛爭與困擾之第一項第二款「...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改為「...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0950505 修正)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作業,將第一項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淨額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辦理扣繳之規定;另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破產財團所為給付之扣繳義務人。   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配合第十四條增訂退職所得之規定,業於本條增列「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為應扣繳之所得,爰於第一項規範上述所得之扣繳義務人。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三項相關文字。   五、第二項未修正。

(0980331 修正)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之扣繳義務人。   二、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0980501 修正)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八十八條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相關文字。   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001214 修正)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依原條文第三項規定,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免扣繳憑單申報稽徵機關,旨在及時正確蒐集課稅資料,俾利稽徵機關核課稅捐。另近年來,為簡化所得稅結算申報作業,稽徵機關並運用該等憑單所得資料,提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及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農曆除夕及春節(下稱春節假期)共放假四日。由於春節假期多發生在一月或二月,部分業者反映,倘春節假期在一月,恐因工作日減少而影響其申報免扣繳憑單資料之正確性。鑑於免扣繳憑單資料係稽徵機關據以辦理後續稅額試算服務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作業所需,為避免該等資料正確性不足,影響利用該二項服務辦理結算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權益,並考量稽徵機關作業所需時間,爰修正第三項,增訂每年一月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之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情形,延長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並配合延長五日,至二月十五日止。

(1010725 修正)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五、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規定之代徵人;納稅義務人為出售證券者。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1020625 修正)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第五款配合前述修正進行文字調整。

(1070118 修正)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屬應扣繳所得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訂該等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規定,並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毋須區分總額或淨額,爰刪除「淨額」二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130715 修正)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按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所得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稅款,考量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係由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本身給付,為使權責相符,爰將扣繳義務人修正為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本身。    (二)獨資或合夥組織因屬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所得稅之主體,故該等組織之盈餘分配,亦修正由該組織本身擔任扣繳義務人。   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如下:    (一)為使權責相符,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給付之所得,修正為由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本身擔任扣繳義務人。    (二)增訂行政法人及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給付之所得,由渠等擔任扣繳義務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說明一。   三、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修正,於第二項增訂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   四、第三項本文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扣繳義務人範圍,酌作修正。另為使稽徵機關能及時掌握課稅資料,增訂但書定明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 所得稅名詞
  • 扣繳義務人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名詞
  • 名詞
  • 法人名詞
  • 合夥人名詞
  • 報酬名詞
  • 退休金名詞
  • 資遣費名詞
  • 告發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行政法人名詞
  • 破產財團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名詞
  • 徵收名詞
  •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條文
  • 期間名詞
  • 廢止名詞
  • 裁定名詞
  • 所得稅法14條文
  • 所得稅法88條文
(0370316 全文修正)

設有聯合業務所者,應合併計算其所得額,業務所之設有分支所者,應分別計算其所得額,其兼營本業務有關之營利事業者,其兼營利部份之所得,應與其本業報酬所得分別計算課稅。

(0441213 全文修正)

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應納稅款之日起五日內,開具扣繳戶名清單,及抵繳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同時將所扣稅款繳清。

(0520115 全文修正)

前條各項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公、教、軍、警機關或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營利事業負責人暨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各該機構及組織之員工及其他受雇人。   三、利息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給付之金融事業、一般營利事業、政府機關及其他機關團體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利息人。   四、租賃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承租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出租人。   五、權利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支付權利金之營利事業或個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權利金者。   六、國際運輸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之國際運輸事業。   七、國外影片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0571230 修正)

前條各項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公、教、軍、警機關或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營利事業負責人暨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各該機構及組織之員工及其他受雇人。   三、利息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給付之金融事業、一般營利事業、政府機關及其他機關團體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利息人。   四、租賃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承租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出租人。   五、權利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支付權利金之營利事業或個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權利金者。   六、國際運輸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之國際運輸事業。   七、國外影片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八、公司及合作社未分配盈餘之預扣稅款,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或合作社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或社員。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每年所給付之薪資、授課或演講之鐘點費、執行業務者之公費、稿費及各種勞務之報酬,依本法規定,不屬扣繳範圍,或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0601228 修正)

配合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修正。

(0611230 修正)

未分配盈餘預扣辦法,此次已擬修正刪除,本款亦配合刪除。   執行業務者報酬,已納入扣繳範圍,本項「執行業務者之公費」等文字擬刪除。   為配合電子計算機作業並劃一扣繳及非扣繳資料通報之期限,本項有關非扣繳資料通報期限,擬修正提前為每年一月底前,以與扣繳資料之通報期限相一致。

(0660121 修正)

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八十八條扣繳項目之修訂,爰修訂扣繳義務人之規定。   配合稿費之免稅,爰將現行第三項「稿費」二字刪除,並作文字修正。

(0680109 修正)

配合修正第二十五條及新增第九十八條之一修正條文,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0741224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原因: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雖不屬扣繳範圍,但為加強課稅資料之蒐集,以求課稅之更趨公平,爰將其他所得納入申報免扣繳憑單之範圍,俾資完備。

(0781229 修正)

增列第三項後段,明定免扣繳憑單填發之期限,以便利納稅義務人及時辦理申報並避免徵納雙方之困擾。

(0861226 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或盈餘,伋維持就源扣繳,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0870528 修正)

一、配合修正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增訂退職所得屬扣繳範圍之所得,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退職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二、配合修正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得移列第十類所得,第二項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0880114 修正)

將易造成機關內部紛爭與困擾之第一項第二款「...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改為「...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0950505 修正)

一、配合法制作業,將第一項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淨額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辦理扣繳之規定;另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破產財團所為給付之扣繳義務人。   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配合第十四條增訂退職所得之規定,業於本條增列「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為應扣繳之所得,爰於第一項規範上述所得之扣繳義務人。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三項相關文字。   五、第二項未修正。

(0980331 修正)

一、配合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之扣繳義務人。   二、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0980501 修正)

一、配合第八十八條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相關文字。   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001214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依原條文第三項規定,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免扣繳憑單申報稽徵機關,旨在及時正確蒐集課稅資料,俾利稽徵機關核課稅捐。另近年來,為簡化所得稅結算申報作業,稽徵機關並運用該等憑單所得資料,提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及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農曆除夕及春節(下稱春節假期)共放假四日。由於春節假期多發生在一月或二月,部分業者反映,倘春節假期在一月,恐因工作日減少而影響其申報免扣繳憑單資料之正確性。鑑於免扣繳憑單資料係稽徵機關據以辦理後續稅額試算服務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作業所需,為避免該等資料正確性不足,影響利用該二項服務辦理結算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權益,並考量稽徵機關作業所需時間,爰修正第三項,增訂每年一月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之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情形,延長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並配合延長五日,至二月十五日止。

(1010725 修正)

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1020625 修正)

本條第一項第五款配合前述修正進行文字調整。

(1070118 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屬應扣繳所得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訂該等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規定,並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毋須區分總額或淨額,爰刪除「淨額」二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130715 修正)

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按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所得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稅款,考量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係由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本身給付,為使權責相符,爰將扣繳義務人修正為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本身。    (二)獨資或合夥組織因屬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所得稅之主體,故該等組織之盈餘分配,亦修正由該組織本身擔任扣繳義務人。   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如下:    (一)為使權責相符,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給付之所得,修正為由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本身擔任扣繳義務人。    (二)增訂行政法人及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給付之所得,由渠等擔任扣繳義務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說明一。   三、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修正,於第二項增訂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   四、第三項本文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扣繳義務人範圍,酌作修正。另為使稽徵機關能及時掌握課稅資料,增訂但書定明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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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所得稅法第 89 條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所得稅法第 8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所得稅法第 8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