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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8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2.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3. 受益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4.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5.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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