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89條之1規定信託財產收入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辦理扣繳,受託人開具扣繳憑單時將已扣稅額分配給受益人。
Q · 信託財產的收入到底由誰繳稅?
由受託人擔任扣繳義務人,先扣後分配給受益人
依所得稅法第89條之1,信託財產發生收入時,外部給付人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辦理扣繳;受託人再依信託契約把收益分配給受益人,並把對應的已扣繳稅額分配過去。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時,受託人在分配時必須再扣一次稅,同一筆信託收入可能經過兩層扣繳。
信託是一個讓錢和資產「穿上隱身衣」的法律工具,而這條就是國稅局為了不讓稅收跟著隱身而設下的攔截網。當信託財產產生收入(利息、租金、股利等),付錢的人不是把稅扣在信託本身或受益人身上,而是扣在受託人頭上。受託人收到這筆被預扣過稅的錢之後,再根據信託契約分配給受益人,同時把對應的已扣繳稅額也分配過去。聽起來很乾淨,但第三項是真正的重頭戲:如果受益人是外國人或在台灣沒有營業場所的外國公司,受託人搖身一變,從「被扣繳的對象」變成「扣繳義務人」,必須在分配信託利益的時候再扣一次稅。同一筆錢,可能經過兩層扣繳。第五項更把公益信託也拉進來:別以為掛上「公益」兩個字就能免扣繳,實際分配信託利益的時候,受託人仍然是扣繳義務人。
所得稅法第89條之1為信託課稅扣繳的程序性規範,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核心錨點,建立信託財產收入的扣繳義務、扣繳憑單分配機制、非居住者受益人的雙層扣繳,以及公益信託實際分配利益時的扣繳義務復活原則,確保信託架構下稅款不因受益權移轉而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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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受託機構在分配收益給你時,就是依本條擔任扣繳義務人。你收到的配息通知上的「已扣繳稅額」,報稅時可以拿來抵減你的應納稅額。不同類型的基金配息(國內股利、國外所得、利息)適用不同的扣繳率和課稅方式,看懂配息通知上的所得分類,報稅時才不會多繳或漏報。
分兩個階段看。外部給付人把錢付給公益信託時,第一項但書允許免扣繳(除了依法不併計課稅的所得)。但公益信託實際把利益分配出去的時候,第五項規定受託人必須扣繳。簡單說:錢進來時可以免扣,錢出去時照扣。「公益信託免稅」是過度簡化的說法,真正免的是信託內部累積階段的部分稅負,但分配環節的扣繳義務並沒有消失。
信託課稅扣繳的程序性規範,以受託人為扣繳鏈條錨點,確保信託架構下稅款不流失。
第一錨點是外部給付人扣在受託人頭上,第二錨點是受託人對非居住者受益人再扣一次。
受託人是國稅局指定的信託內收稅員,要分配已扣稅額給受益人、為非居住者受益人辦理扣繳、公益信託分配時擔任扣繳義務人。
一般扣繳直接扣在受益人頭上,信託扣繳先扣在受託人頭上再分配給受益人,多了一層轉手機制。
外部給付收受後依比例分配已扣稅款、判斷受益人身分、必要時自己擔任扣繳義務人、開立扣繳憑單、按期繳交國庫。
按所得類別適用第88條扣繳率,非居住者受益人由受託人再按非居住者扣繳率扣一次,前次已扣可抵。
依第114條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處1-3倍罰鍰,責令補繳並補開扣繳憑單。
依信託契約明文約定的受益比例為準,比例約定不明時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
信託扣繳複雜得多,涉及受託人錨點、多受益人分配、非居住者雙層扣繳、公益信託分配啟動四種情境。
一般信託收入進來時就扣,公益信託收入進來時可免扣但分配時受託人仍要扣,差別在啟動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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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扣繳作業,第一項明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以受託人為扣繳對象辦理扣繳,並規定其給付符合一定標準之公益信託、共同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時,得免辦理扣繳。 三、第二項明定受託人應將所得給付人依第一項規定扣繳之稅款,按受益人各類所得之受益比例計算屬於各受益人之扣繳稅款,受益人並得將該項扣繳稅款自其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四、第三項明定受託人於給付信託利益予該等受益人時,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依第二項規定計算屬於該受益人之扣繳稅款得抵繳其應扣繳稅款。 五、為掌握稅源及課稅資料,第四項責成符合一定標準之公益信託、共同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人負扣繳義務,於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辦理扣繳。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分離課稅所得項目之修正,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本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三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無論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在我國境內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律採就源扣繳分離課稅,爰配合增訂第四項,明定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準用第三項規定,以利適用。 四、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已毋須區分總額或淨額,爰刪除第四項之「淨額」文字。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扣繳作業,第一項明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以受託人為扣繳對象辦理扣繳,並規定其給付符合一定標準之公益信託、共同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時,得免辦理扣繳。 三、第二項明定受託人應將所得給付人依第一項規定扣繳之稅款,按受益人各類所得之受益比例計算屬於各受益人之扣繳稅款,受益人並得將該項扣繳稅款自其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四、第三項明定受託人於給付信託利益予該等受益人時,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依第二項規定計算屬於該受益人之扣繳稅款得抵繳其應扣繳稅款。 五、為掌握稅源及課稅資料,第四項責成符合一定標準之公益信託、共同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人負扣繳義務,於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辦理扣繳。
一、第一項配合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分離課稅所得項目之修正,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本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三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無論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在我國境內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律採就源扣繳分離課稅,爰配合增訂第四項,明定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準用第三項規定,以利適用。 四、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已毋須區分總額或淨額,爰刪除第四項之「淨額」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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