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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非經申請在台投資許可者取得股利或盈餘之扣繳規定

會議日期 93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非經申請在台投資許可者取得股利或盈餘之扣繳規定

函釋全文

自93年3月1日起,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屬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其取得股利或盈餘之課稅,準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日者,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30%;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日者,其股利與盈餘應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二)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25%。(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25%。(財政部93/07/05台財稅字第0930408976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14 款類次:1 章節:第4章 稽徵程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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