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25條讓成本費用難以分攤的外國企業,按境內營業收入的固定比例推計所得:國際運輸業10%、其他業務15%,但不得扣除虧損。
Q · 外國公司在台灣的收入,成本算不清楚怎麼課稅?
可申請按收入10%或15%推計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25條,總機構在境外的營利事業在台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若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可向財政部申請核准,以境內營業收入的固定比例推計所得:國際運輸業務按10%、其餘業務按15%。代價是不能適用第39條虧損扣除,虧損年度也要繳稅。
一家日本航空公司在台灣載客飛到東京,它的飛機燃油買自新加坡、機組人員薪資付在日本、飛機租賃合約簽在愛爾蘭。你要怎麼算它在台灣「賺了多少錢」?算不出來。所以台灣政府說:別算了,我們直接用營業收入乘以一個比例當作你的所得。國際運輸業乘以10%,其他業務(承包工程、提供技術、出租設備)乘以15%。這就是第25條的核心邏輯:當跨國企業的成本費用在全球分攤到無法計算時,用「推計所得」取代「實際所得」。對外國企業來說,這是一張簡化牌:不用在台灣設帳冊、不用請台灣會計師、不用處理複雜的轉讓定價。代價是不能扣虧損,虧了也要繳。對台灣來說,這是一張確保課到稅的底牌:你算不清楚沒關係,我幫你算,而且保證你一定要繳。
所得稅法第25條為外國營利事業推計所得制度,當總機構在境外的企業在台經營國際運輸、承包工程、技術服務或出租設備而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時,得經財政部核准以營業收入的固定比例(國際運輸10%、其餘業務15%)作為境內所得額,取代依實際成本費用計算的純益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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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兩種情況。外國廠商已申請第25條核准者:國際運輸業稅基是收入的10%、其他業務15%,再按營所稅率20%扣繳,有效扣繳率約收入的2%或3%。未申請者通常按收入全額的20%扣繳,差距極大。實務上很多台灣公司不知道可以協助外國廠商申請第25條,幫對方省稅後對方往往願意降價,採購成本也跟著降。
為避免重複課稅。一趟台北飛紐約經東京轉機的航班,若台灣對全程票價課稅、日本也對東京到紐約段課稅,旅客票價就含兩層稅。所以台灣只課台北到東京這段,其餘留給其他國家。第三項授權財政部定義「境外第一站」。實務提示:貨運規則完全不同,算全程運費,同一架飛機的客票與貨物課稅基礎是兩套邏輯。
成本費用分攤困難時,可依所得稅法第25條申請核准,按境內營業收入10%(國際運輸)或15%(其餘業務)推計所得,再乘營所稅率20%。
當企業實際成本費用無法合理計算時,以營業收入的固定比例推算所得額,取代依純益額課稅,是行政可行性導向的稅制設計。
國際運輸業務(海運、空運)所得率10%,承包工程、技術服務、出租設備等其餘業務所得率15%。
空運客運計算境內營業收入的終點,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用來劃分台灣與他國的課稅權、避免重複課稅。
確認業務屬四類之一 → 說明成本費用分攤困難理由 → 依審查要點向財政部申請核准,通常於會計年度開始前提出。
應納稅額=境內營業收入 × 所得率(10%或15%)× 營所稅率20%,國際運輸業有效稅率約收入的2%。
未申請第25條者通常按收入全額20%扣繳,與已核准者的2%~3%有效率差距極大,值得提醒對方申請。
備妥跨國營運成本在全球分攤、無法合理切割至台灣的具體說明與佐證,作為向財政部申請的理由。
毛利率高的業務用推計(固定10%/15%)較省;但推計不能扣虧損,虧損或低毛利年度依實際所得計算可能更有利。
不一樣。海運算出口客貨全部票價運費、空運客運只算到境外第一站、空運貨運算全程運費,三套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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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每次或每期結算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建築物船舶機械工具器具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之支出,足以增加其原有價值或效能者,為資產之增加,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
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期內負擔者,准予減除。 借貸款項約載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時,准按當地商業銀行最高利率核計。但原經稽徵機關參酌市場利率,核定最高標準者,凡非銀行貸款,得從其核定之標準。
國際運輸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按每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業收入佔該事業全年度營業總收入之比例,就其全部所得額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按前項規定計算,或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前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方法之選定,營業代理人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或於營業開始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其未選定申報者,視為選定後法。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按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為海運事業者,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運費,或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簽訂之運輸契約承運進口客貨而取得之運費,其為空運事業者,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或運費。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規定之。
國際運輸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按每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業收入佔該事業全年度營業總收入之比例,就其全部所得額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按前項規定計算,或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前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方法之選定,營業代理人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或於營業開始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其未選定申報者,視為選定後法。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按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收入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為海運事業者,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其為空運事業者,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或運費。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刪除「或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簽訂之運輸契約承運進口客貨而取得之運費」等文字,蓋進口客貨運費,源自其他國家,不能以運輸契約是否在我國簽訂而有差別。在另一方面,凡自我國承運出口客貨者,亦不論在何處簽約,不論如何付款,均應以全部運費視為我國之營業額。
國際運輸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按每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業收入占該事業全年度營業總收入之比例,就其全部所得額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按前項規定計算,或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前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方法之選定,營業代理人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或於營業開始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其未選定申報者,視為選定後法。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按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收入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依左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修正第五項除分款、目列舉以資明確外,並規定空運事業承運貨物,其營業收入改按全程運費計算,但所承運之貨物中途由其他空運事業轉載者,免予計入營業收入,以資合理。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以機器設備租賃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一、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有營業收入,而計算成本費用困難者,已不僅限於國際運輸事業,故將本條範圍擴大。 二、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我國設有分支機構營業者,依現行法准許比例換算在我國之所得額,每因其總公司所得須數年始能核定,以致對我國之應納稅額亦拖延無法確定,不僅稅務行政上增加困難,且亦可能涉及時效問題,故概以營業收入百分之十為所得額,俾便徵收。 三、國際間營業行為,方式甚多,故宜不論有無設立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其稅負均屬相同,以免虛構取巧,增加行政困難,爰將現行第一項至第四項合併修正作為第一項。 四、第五、六項移列第二、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除國際運輸業務一項外,其餘較之國內相同行業每有偏低,為期本國業者與外國業者稅負之公平合理,除國際運輸業務之所得額標準擬仍維持原10%外,其餘業務擬將核定所得額之比率酌予提高為營業收入之一五%。
第五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每次或每期結算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建築物船舶機械工具器具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之支出,足以增加其原有價值或效能者,為資產之增加,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
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期內負擔者,准予減除。 借貸款項約載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時,准按當地商業銀行最高利率核計。但原經稽徵機關參酌市場利率,核定最高標準者,凡非銀行貸款,得從其核定之標準。
國際運輸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按每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業收入佔該事業全年度營業總收入之比例,就其全部所得額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按前項規定計算,或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前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方法之選定,營業代理人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或於營業開始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其未選定申報者,視為選定後法。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按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為海運事業者,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運費,或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簽訂之運輸契約承運進口客貨而取得之運費,其為空運事業者,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或運費。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規定之。
刪除「或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簽訂之運輸契約承運進口客貨而取得之運費」等文字,蓋進口客貨運費,源自其他國家,不能以運輸契約是否在我國簽訂而有差別。在另一方面,凡自我國承運出口客貨者,亦不論在何處簽約,不論如何付款,均應以全部運費視為我國之營業額。
修正第五項除分款、目列舉以資明確外,並規定空運事業承運貨物,其營業收入改按全程運費計算,但所承運之貨物中途由其他空運事業轉載者,免予計入營業收入,以資合理。
一、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有營業收入,而計算成本費用困難者,已不僅限於國際運輸事業,故將本條範圍擴大。 二、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我國設有分支機構營業者,依現行法准許比例換算在我國之所得額,每因其總公司所得須數年始能核定,以致對我國之應納稅額亦拖延無法確定,不僅稅務行政上增加困難,且亦可能涉及時效問題,故概以營業收入百分之十為所得額,俾便徵收。 三、國際間營業行為,方式甚多,故宜不論有無設立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其稅負均屬相同,以免虛構取巧,增加行政困難,爰將現行第一項至第四項合併修正作為第一項。 四、第五、六項移列第二、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除國際運輸業務一項外,其餘較之國內相同行業每有偏低,為期本國業者與外國業者稅負之公平合理,除國際運輸業務之所得額標準擬仍維持原10%外,其餘業務擬將核定所得額之比率酌予提高為營業收入之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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