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應以其二分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26 條規定外國影片事業無台灣分支機構者,片租收入之 50% 為所得額;有分支機構者成本上限 45%。
Q · 外國片商在台灣片租收入怎麼課稅?
無分公司:片租收入 50% 為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 26 條,外國影片事業在台灣無分支機構者,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以二分之一為在台灣的營利事業所得額(推定利潤率 50%)。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成本得按片租收入 45% 計列。實際有效稅率約為片租收入的 10%(50% 所得率 × 20% 營所稅率)。台灣付款方需依第 88 條負扣繳義務。
好萊塢電影進入台灣市場的稅務規則,濃縮在這短短一條裡。當一家外國影片公司(沒有在台灣設分公司)透過在台的代理商出租影片,台灣政府不去追查它拍這部片花了多少錢、全球行銷費用多少、演員片酬幾億。太複雜了,也查不到。法律直接規定:片租收入的一半就是你在台灣的所得。另一半推定為你的成本。如果這家外國影片公司在台灣有設分公司呢?那就不能用50%一刀切了,必須記帳報稅,但法律給了一個成本計算的上限:片租收入的45%可以列為成本。換句話說,有分公司的外國片商所得率至少是55%,比沒設分公司的50%還高。這是一個微妙的設計:在台灣設分公司反而稅務待遇更差,聽起來矛盾,實際上是因為有分公司的可以扣除更多其他費用來平衡。
所得稅法第 26 條為國外影片事業在台灣出租影片收入的所得額核定規範。無分支機構者,以片租收入二分之一為所得額(推計利潤率 50%);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成本上限為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推計所得率至少 55%)。本條採推計課稅方式,免查核外國片商實際成本。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有爭議。第26條規定的是「出租影片」,Netflix的商業模式是串流訂閱,是否等同於「出租」在法律定性上有討論空間。實務上,串流平台在台灣的收入可能被歸類為「權利金」(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及扣繳規定)或「技術服務報酬」(可能適用第25條推計所得15%),而不一定套第26條。實務のポイント:如果外國串流平台在台灣設有子公司或分公司,通常直接按一般營所稅報稅,第26條反而不適用。
有台灣分公司的外國片商,出租影片的成本最多只能按片租收入的45%列報。如果實際成本更高?超過的部分不能列。如果實際成本更低?當然按實際的列。這個45%是上限不是固定值。內行人提示:但分公司可以在45%的成本之外再列報營業費用(辦公室、人事、行銷等),這些不受45%上限的限制。有時候設分公司雖然成本率看起來只有45%比無分公司的50%低,但加上其他費用扣除後,實際稅負可能更輕。
要看三件事:有無分公司、有無租稅協定、收入定性。無分公司且無租稅協定:片租收入 × 50%(推計所得率)× 20%(營所稅率)= 有效稅率約 10%。舉例:片租 3,000 萬,所得額 1,500 萬,稅額 300 萬。如果片商所在國與台灣有租稅協定,可能降至 5-10% 甚至免稅。內行人提示:很多外國片商不知道台灣已簽 34 個租稅協定,白白多繳了稅。合約談判時應先確認協定適用性。
規定外國影片事業在台灣出租影片的推計課稅方式。無台灣分支機構者片租收入 50% 為所得額,有分支機構者成本上限 45%。是外國影視內容進入台灣的稅務閘門。
差很大。50% 是推計利潤率不是稅率。實繳稅額 = 片租 × 50% × 20% 營所稅率 = 片租的 10%。一部 3000 萬授權金的片子,稅額約 300 萬。
在台灣代理外國影片事業經營授權出租業務之人(通常是台灣發行商)。外國片商透過營業代理人取得台灣收入時,觸發本條的推計課稅和扣繳義務。
第 25 條是外國營利事業推計所得的一般規定(所得率 10-15%),第 26 條是影片業特別規定(所得率 50%)。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外國影片收入不適用第 25 條。
無分公司:不用自行申報,由台灣付款方(發行商)每次給付時按所得額 20% 扣繳。有分公司:分支機構自行記帳、結算申報。
片租收入 × 50%(推計所得率)× 20%(營所稅率)= 扣繳稅額。3000 萬片租 → 1500 萬所得 → 300 萬稅額。每次付款時扣繳,10 天內繳國庫。
確認片商所在國與台有租稅協定 → 找協定「權利金」或「營業利潤」條款 → 向國稅局申請適用較低稅率 → 須於付款前取得核准。34 個協定國多數可降至 10% 以下。
明確寫「gross」(稅前金額,外國片商自負稅款)或「net」(稅後淨額,台灣方吸收稅款)。多數國際合約用 gross + withholding clause,台灣方代扣代繳後匯款餘額。
出租影片適用第 26 條(50% 所得率),數位授權可能被歸為權利金(第 8 條 + 扣繳 20%)或技術服務(第 25 條,15% 所得率)。定性不同,稅負差 2-3 倍。
| 比較面向 | without_branch | with_branch |
|---|---|---|
| 適用對象 | 在台灣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 | 在台灣設有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 |
| 推計所得率 | 50%(片租收入之半數為所得) | 至少 55%(成本上限 45%) |
| 成本認列 | 一律推計 50% 為成本,不問實際 | 實際成本,但上限為片租收入 45% |
| 其他費用扣除 | 不得扣除(全推計) | 可另外扣除營業費用(辦公室、人事、行銷) |
| 有效稅率(概算) | 約 10%(50% × 20%) | 視實際費用,可能低於 10% |
| 扣繳方式 | 台灣付款方每次給付時扣繳 | 分支機構自行申報繳納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綜合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五月一日以前,將其前一年所得種類及數額,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主管徵收機關為便利納稅義務人為前項之報告,得於各區鄉鎮公所或中心小學設聯合申報委員會之地區,納稅義務人之報告,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報由聯合申報委員會彙轉,但所得總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而經主管徵收機關指定單獨申報者,仍應直接報告於徵收機關,並通知所屬地區之聯合申報委員會。
水火風暴之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金之部份,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
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非經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預先議決,並為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付,且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應以其二分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
綜合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五月一日以前,將其前一年所得種類及數額,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主管徵收機關為便利納稅義務人為前項之報告,得於各區鄉鎮公所或中心小學設聯合申報委員會之地區,納稅義務人之報告,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報由聯合申報委員會彙轉,但所得總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而經主管徵收機關指定單獨申報者,仍應直接報告於徵收機關,並通知所屬地區之聯合申報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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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應以其二分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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