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75 條規定營利事業解散後 45 天內辦當期決算、清算結束後 30 天內辦清算所得申報,逾期由稽徵機關逕行核定。
Q · 公司關門了,稅務上要做什麼?什麼時候要做?
45 天內當期決算、清算結束後 30 天內清算所得申報
依所得稅法第 75 條,公司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那天起 45 天內,要辦理截至該日止的當期決算申報並繳稅;之後進入清算階段,清算結束後 30 天內再辦清算所得申報。獨資合夥的營利所得會直接灌進個人綜所稅。若是破產案件,則須在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期間截止前 10 天提出決算申報。逾期未申報的,稽徵機關會用查得資料逕行核定,核定數額通常顯著高於實際應繳。
關掉一間公司,比開一間公司在稅務上複雜得多。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每一種結束方式都有自己的申報時限和計算邏輯。最核心的兩道關卡:第一,截至結束那天為止的「當期決算」,你有四十五天完成申報並繳稅。第二,清算期間的「清算所得」,清算結束後三十天內申報。這兩道是分開算的,不能混在一起。很多老闆以為公司關了就什麼都結束了,不知道稅還在追著你跑。更致命的陷阱在第五項:如果你沒在期限內申報,稽徵機關不會催你,它會直接拿手上的資料核定你的所得額。國稅局手上的資料,通常只有你的營收面,看不到你的成本費用,核定出來的稅額幾乎一定比你實際應繳的高。獨資和合夥的老闆要特別注意第四項:你的營利事業所得會直接灌進你個人的綜合所得稅裡,一毛也跑不掉。
所得稅法第 75 條為營利事業非常態結束營業之稅務申報專條,規範解散、廢止、合併、轉讓、破產等情境下的當期決算與清算所得分段申報制度,係台灣企業退場稅務結算的核心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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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是股東主動決定結束營業(如股東會決議),廢止是主管機關強制撤銷你的營業登記(如長期未營業)。兩者在稅務申報上的義務完全相同:45 天內辦理當期決算申報。差別在於廢止通常比較突然,你的準備時間更短。內行人提示:被廢止營業登記的公司,很多負責人根本不知道自己被廢止了,等收到國稅局核定通知才嚇到。定期查詢公司登記狀態可以避免這種被動。
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規定,通常是 6 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可以延長。有限合夥依有限合夥法規定。非公司非有限合夥的組織(行號、工作室),法定清算期間是 3 個月。清算期間的所得是獨立計算的,不跟當期決算合併。內行人提示:很多公司清算拖了好幾年才結束,這段期間如果有產生任何收入(例如處分資產的利得),全部計入清算所得。不是「公司要關了所以這些不算」。
如果你是核定課稅的小規模營利事業(免用統一發票),依第四項但書,你不需要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稽徵機關會直接核定你的所得額,併入你的個人綜所稅。但如果你是查帳課稅的獨資商號,就必須在 45 天內辦理當期決算。內行人提示:不管哪一種,收店之後記得去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註銷。沒註銷的話,系統會持續認定你在營業,可能繼續核定營業額給你課稅。
規範營利事業遇解散、廢止、合併、轉讓、破產等非常態結束營業時的稅務申報專條,分當期決算與清算所得兩階段。
截至解散等事由發生日為止的所得結算申報,須在 45 天內完成並繳稅,跟一般年度 5 月結算申報不同。
清算期間因處分資產、清償債務、收回債權等所產生的所得,獨立於當期決算之外計算課稅。
第四項但書特別免除小規模營利事業之決算清算申報義務,由稽徵機關直接核定後歸入個人綜所稅,免申報不代表免稅。
確認結束事由 → 整理截至結束日帳證 → 45 天內辦當期決算 → 進入清算 → 清算結束 30 天內辦清算所得申報。
清算期間全部收入(含資產處分利得)減去成本費用損失,依當年度營所稅率(目前 20%)自行計算繳納。
查帳課稅獨資要辦 45 天當期決算,小規模免申報。所得無論哪種都會灌進資本主個人綜所稅。
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期間截止前 10 天提出當期決算申報,逾期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
當期決算結算解散日前營業所得,45 天內申報;清算所得計算清算期間處分資產等利得,清算結束後 30 天申報。兩者分開計算不可互抵。
| feature | 當期決算 | 清算所得 | 破產情形 |
|---|---|---|---|
| 申報期限 | 結束日 +45 天 | 清算結束日 +30 天 | 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截止前 10 天 |
| 所得範圍 | 結束日前營業所得 | 清算期間處分資產等利得 | 當期決算(破產不另算清算所得) |
| 逾期效果 | 逕行核定 | 逕行核定 | 逕行核定 |
| 獨資合夥特別處理 | 無須繳營所稅,歸入個人綜所稅 | 同左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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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徵收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該年度或前二年度營業上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必要帳簿文據,其未能提示者,主管徵收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主管徵收機關規定時間,送往徵收機關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或徵收機關認為有實地調查之必要者,得派員就地調查。
稽徵機關應隨時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並於申報限期前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 前項催報書,得同時以公告方式為之。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其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課稅。 前項應納稅額應於提出申報前,自行計算繳納之。 營利事業之解散或合併,依公司法之規定,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配合實際需要,分別增訂或修訂有關營利事業清算課稅之各種規定。 第二、三項刪除。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 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增訂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決算、清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 四、原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為第六項及第七項。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有關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之納稅規定,其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時,亦應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並以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另考量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其規模狹小,為簡政便民,應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二、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五項有關獨資、合夥組織未依限申報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時,稽徵機關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規定。 三、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屬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申報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有限合夥法清算期間之規定,修正第三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規定辦理決算、清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依現行小規模營利事業獨資、合夥組織無須辦理決、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修正相關文字。 四、修正第五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決算、清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 五、配合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修正第六項及第七項。
主管徵收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該年度或前二年度營業上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必要帳簿文據,其未能提示者,主管徵收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主管徵收機關規定時間,送往徵收機關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或徵收機關認為有實地調查之必要者,得派員就地調查。
稽徵機關應隨時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並於申報限期前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 前項催報書,得同時以公告方式為之。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其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課稅。 前項應納稅額應於提出申報前,自行計算繳納之。 營利事業之解散或合併,依公司法之規定,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配合實際需要,分別增訂或修訂有關營利事業清算課稅之各種規定。 第二、三項刪除。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 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增訂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決算、清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 四、原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為第六項及第七項。
一、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有關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之納稅規定,其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時,亦應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並以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另考量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其規模狹小,為簡政便民,應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二、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五項有關獨資、合夥組織未依限申報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時,稽徵機關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規定。 三、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有限合夥法清算期間之規定,修正第三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規定辦理決算、清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依現行小規模營利事業獨資、合夥組織無須辦理決、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修正相關文字。 四、修正第五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決算、清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 五、配合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修正第六項及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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