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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而未依法申報當期決算者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要旨
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而未依法申報當期決算者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其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當期決算所得額者,為免因拖延課徵造成欠稅,稽徵機關可即依通報之營業收入等資料,按核定之同業利潤率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當年度同業利潤率標準如未經核定,得按最近年度核定之同業利潤率標準計課。當期所得額經核定課徵確定後,如核定之當年度同業利潤率標準與據以課徵之同業利潤率標準有所差異時,可免再變更原已核定之所得額,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法律程序。(財政部69.12.22.台財稅第四○三七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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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13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稽徵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