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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重整比照破產辦理決算申報
要旨
公司重整比照破產辦理決算申報
函釋全文
二、公司在年度中重整,其依法應徵收之稅捐,尚未屆法定徵收期間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比照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五項之程序辦理。即重整之公司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俾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三、公司在年度中重整,經申報核定之虧損,若以後三年內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之要件者,可先自其純益額中扣除該虧損後再行核課。至「三年」如何計算一節,可比照本部68.3.31.台財稅第三二○四七號函(編者註:參閱第三十九條第15則)釋有關會計年度變更之營利事業如何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四、公司執行重整計畫時,其跨年度者,仍應分別辦理結算申報。(財政部68.7.5.台財稅第三四五三六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10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稽徵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