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Q · 所得稅法第82條還能用嗎?
不能,66年已刪除,看稅捐稽徵法第35、38條
所得稅法第82條已於民國66年刪除。原規定的復查申請程序與繳稅要件,現行法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復查程序)及第38條(行政救濟期間繳稅)辦理。查詢現行復查規定應直接參照稅捐稽徵法,不再引用本條。
本條於民國66年刪除。原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案件不服時申請復查的程序與繳稅要件,因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38條已就復查程序為一般性規定,所得稅法不再重複規範,遂予刪除。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二條申請,應即派員調查,核發所得稅登記證,並編造或改正徵收底冊。
稽徵機關調查或復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時,得向任何有關公私組織或個人進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文件備查,不得拒絕。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除依本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依規定納稅期限,按繳款書所列稅額,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但納稅義務人如有困難,得經稽徵機關之核准,提供相當擔保,免繳上開二分之一稅款。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得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 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並調取證據齊全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稽徵機關應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填發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補徵之稅款,稽徵機關應自該項稅款原通知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徵稅款繳款書之日止,按補徵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刪除)
立法理由本條原規定事項,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二條申請,應即派員調查,核發所得稅登記證,並編造或改正徵收底冊。
稽徵機關調查或復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時,得向任何有關公私組織或個人進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文件備查,不得拒絕。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除依本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依規定納稅期限,按繳款書所列稅額,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但納稅義務人如有困難,得經稽徵機關之核准,提供相當擔保,免繳上開二分之一稅款。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得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 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並調取證據齊全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稽徵機關應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填發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補徵之稅款,稽徵機關應自該項稅款原通知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徵稅款繳款書之日止,按補徵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條原規定事項,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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