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84 條規範稽徵機關備詢權,納稅人可委託代理人到場,或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申復改期。
Q · 國稅局叫我去備詢,能不能不本人去?
可以。所得稅法 84 條准你派代理人
依所得稅法第 84 條,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雖得通知納稅義務人到場備詢,但條文明文「本人或其代理人」並列,意思是你可以委託會計師、稅務律師作為代理人出席,無須本人親自到場。如果連代理人也無法準時出席,可於收到通知日起七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復,說明正當理由並請求改期。
一封掛號信,上面寫著「請於某月某日攜帶相關文件至本局備詢」。多數人看到這行字的第一反應是心跳加速,第二反應是不知道自己有什麼權利。這條給你兩個關鍵資訊:第一,國稅局確實可以叫你本人或你的代理人去他們辦公室回答問題;第二,你如果有正當理由去不了,必須在收到通知後七天內向國稅局「申復」(白話講就是回覆說明你為什麼不能去,並請求改期)。注意這裡寫的是「代理人」,意思是你可以委託會計師或稅務律師代替你出席。這個選項多數人不知道,卻往往是最聰明的選擇。
所得稅法第 84 條為稅務調查程序中的「備詢通知」與「申復」機制: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代理人到辦公處所說明帳務事項;納稅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者,得於收到通知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申復改期。本條為稅捐稽徵中納稅人程序保障的核心條文之一。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法律上沒有規定缺席備詢的直接罰則,但後果是間接且嚴重的:國稅局會在缺少你的說明的情況下,依他們手邊的資料逕行核定你的所得。你等於放棄了唯一一次解釋的機會。如果核定結果對你不利,你雖然可以提訴願,但在行政法院要翻轉已經核定的數字,難度遠高於在備詢階段解釋清楚。內行人提示:如果真的無法出席,至少在七天內提出申復,同時附上書面說明。有書面說明總比什麼都沒有好。
最大的忌諱是在沒有準備的情況下隨口估算數字(「大概賺了多少」「差不多那個金額」),這些隨口說的數字會被記在筆錄裡,日後很難推翻。回答時如果不確定的事項,說「我需要回去查閱資料後書面補充」比當場猜測安全得多。內行人提示:你有權利要求閱讀備詢筆錄並修正後才簽名。不要在沒看清內容的情況下簽名,因為那份筆錄就是日後核定的依據。
規範稽徵機關備詢權與納稅人申復權的核心條文,是稅務調查程序的程序保障基礎。
用語差異而已,實務上兩者經常通用,法律依據都是所得稅法 84 條或稅捐稽徵法 31 條。
出國、住院、重大會議、家屬重大事故等不可預期且無法調整的事由,實務上稽徵機關判斷較寬鬆。
正式公文書,應記載稽徵機關名稱、案號、應到時地、應攜帶文件、法律依據,通常以掛號信送達。
標明案號、稽徵機關、原通知日期,簡要說明無法到場的正當理由,並建議 2-3 個改期日期供選擇。
依通知所載應攜帶文件清單備齊,並針對可能被問到的事項做書面摘要,事前與專業代理人演練。
本人出席零成本;委託會計師代理約 5,000-30,000 元;委託稅務律師約 30,000-150,000 元起。
確定的事項清楚陳述,不確定的事項說「需回去查閱資料後書面補充」,避免當場估算數字。
84 是所得稅專屬備詢權,31 是稅務人員調查權的通則規定(適用所有稅目),兩者常併用。
備詢/約談是稅務行政調查(民事性質),偵訊是刑事程序(涉及逃漏稅犯罪)。後者需請律師。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自由職業者之業務所,至少應設置日記賬一種。
稽徵機關所派調查或復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機關證章,提示當日指定調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佩帶機關證章,提示調查證件者,納稅義務人或其他被調查者,應拒絕調查。如有冒名假借者,並應就近通知警察機關法辦。
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備詢。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復。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認為納稅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一十條所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嫌疑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查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申請時,如認有理由,應盡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備詢。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復。
立法理由本條第三、四項規定事項,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另第三項規定五日似嫌過短經修正為七日。
自由職業者之業務所,至少應設置日記賬一種。
稽徵機關所派調查或復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機關證章,提示當日指定調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佩帶機關證章,提示調查證件者,納稅義務人或其他被調查者,應拒絕調查。如有冒名假借者,並應就近通知警察機關法辦。
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備詢。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復。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認為納稅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一十條所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嫌疑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查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申請時,如認有理由,應盡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本條第三、四項規定事項,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另第三項規定五日似嫌過短經修正為七日。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