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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3-2 條(依法課徵所得稅)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2. 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3.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4. 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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