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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3-2 條(依法課徵所得稅)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2. 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3.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4. 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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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類似他益信託)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導管理論 「信託制度」僅係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益人之導管(單純財產移轉工具,而非實質意義之稅法上權利義務主體) 「受託人」亦為導管,乃信託財產之名義財產權人,透過信託作為導管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及利益移轉予受益人 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 II 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類似自益信託)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III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類似他益信託)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IV 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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