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第 63 條(轉投資估價)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找編章節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